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彩客东奥化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499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彩客东奥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滨二路以南,经五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60022130C。
法定代表人:张吉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山东彩客东奥化学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川,山东彩客东奥化学有限公司采购经理。
被告:李卫海,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763063657。
法定代表人:郭立保,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歧,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41522287L。
法定代表人:赵怀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岩,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彩客东奥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客公司)、李卫海、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被告彩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董海川,被告李卫海,被告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歧、张彬,被告天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67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至2016年年初,原告为被告实施了部分土方、砂石等基础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196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故拒绝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四被告依法对工程款146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6700元为本金,利率依法裁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彩客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作关系,不知道原告在公司工地干过活,按照要求也不允许分包。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请。
李卫海辩称,无异议。
宝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要求本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天雄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清楚是否在工地上干过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3月份至10月份,李卫海雇佣**的挖掘机在彩客公司工地从事部分土方工作,同年5月份至9月份,**向李卫海在彩客公司的工地供应砂石料。2016年8月29日,经**与李卫海对账,李卫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程款贰拾贰万陆仟柒佰元整”。后李卫海支付**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卫海雇佣**机械从事土方作业,**同时向其供应砂石料,李卫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机械费及货款,李卫海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主张李卫海支付机械费、货款共计1467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系承揽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彩客公司、宝通公司、天雄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彩客公司、宝通公司、天雄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及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彩客公司、宝通公司、天雄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械费及货款146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6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7元,由李卫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沈颖娇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秋月
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