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鼎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1民初103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鼎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鼎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月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劳务款313,764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新华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解放北路52号配套完善工程。随后,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如下劳务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一层一区、一层二区、三层、二层、三层墙面、顶面、地面等装修及水电安装等施工,清单及图纸内所有内容。劳务报酬为2,25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即支付预付款30,675,000元;第一次支付节点为完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进度款501,125,000元;第二次支付节点为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进度20,450,000元。《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75,000元。被告部分劳务施工作业后,由于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居民阻挠施工等原因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劳务作业至今。根据《劳务分包合同》31.2的约定,如在劳务分包人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工程承包人应通知劳务分包人终止本合同。劳务分包人接到通知后尽快撤离现场,工程承包人应支付劳务分包人已完工程的劳务报酬,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特依据上述约定,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9月28日,案外人天津新华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装修款及资金占有使用费用,诉讼中经委托天津市经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80,205元,其中已完劳务造价约为361,236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劳务款313,764元。因原被告双方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沧州市鼎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性,故被告同意解除劳务分包合同;2.不同意返还劳务款313,764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但是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才接到原告公司要求进场的通知,因工期紧张,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施工。2017年7月23日至30日被告各类施工人员陆续进场等待施工,但被告公司在一小部分施工后由于发包方未办理消防备案手续及现场有村民阻挠施工,至2017年10月约定工期快截至时原告都不能提供继续施工的作业环境。由此被告产生了因延误工期工人窝工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具备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且其他各类证件齐全,但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类损失。被告的各类损失远超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劳务费,并保留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 沧州市鼎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1,163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第25.3条约定:“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工程承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劳务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原告方在2017年7月12日接到被告方的进场通知后,自2017年7月23日-30日,原告方各工种人员已陆续到场。但截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方仍未能提供可开展施工的作业环境,且现场因附近居民阻挠不能进行正常施工作业。在上述问题不能得以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工人不能撤场,要求工人待在项目部与建设方解决现场居民问题后继续施工。现被告方要求原告方返还劳务款313,764元,但原告方已向工人发放了工资807,090元;工程长期不开工造成工人窝工,产生房租72,000元及餐费27,072.58元,上述款项合计906,162.58元。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1,163元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对于沧州市鼎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补偿对方10万元,从我方主张的退还劳务款金额中减除10万元。 对本诉及反诉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双方实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我公司已支付对方675,000元; 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380,205元。其中已完成的劳务造价361,236元。 对本诉及反诉沧州市鼎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对方赔偿我公司损失的合同约定; 2.工作联系单,拟证明我方经对方通知进场后却存在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对其进行告知,并明确告知对方如果不给予施工的条件,则造成工人窝工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对方赔偿; 3.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赁合同租金的收条、做饭人员的签字的领款表,拟证明因为原告方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方工人的窝工产生工人的工资支出807,090元、房租支出72,000元、餐费支出27,072.58元,上述款项合计906,162.5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天雄公司中标案外人天津新华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解放北路52号配套完善工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原有装饰面拆除、应急照明、给排水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展卖书架、VI系统等内容。同年,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鼎力公司提供如下劳务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一层一区、一层二区、三层、二层、三层墙面、顶面、地面等装修及水电安装等施工,清单及图纸内所有内容。劳务报酬为2,25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即支付预付款30,675,000元;第一次支付节点为完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进度款501,125,000元;第二次支付节点为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进度20,4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雄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鼎力公司支付预付款675,000元。鼎力公司部分劳务施工作业后,由于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当地居民阻挠施工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劳务作业至今。 2021年9月28日,案外人天津新华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天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装修款及资金占有使用费用,诉讼中经委托天津市经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80,205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完成劳务造价为361,236元。该案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一审裁判,判决:一、确认天津新华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北天雄公司返还天津新华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19,795元,并以2,119,79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新华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82,327元……2023年8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天雄公司及鼎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双方即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现由于天雄公司与发包方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解除,故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天雄公司主张解除,鼎力公司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天雄公司主张的退还已支付的部分劳务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已经完成的工程劳务费用造价为361,236元,而天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金额为675,000元,故鼎力公司应退还剩余部分313,764元。 关于鼎力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首先关于工人工资,因鼎力公司在本案合同中提供的就是劳务,而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已完成劳务工程量造价进行了确认,故再行主张工资一项系重复主张。但考虑案涉工程确实存在窝工情形,对此天雄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酌情支持窝工人工损失100,000元。其次关于工人住宿、伙食费支出,因上述两项支出系窝工的附随产物,且有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佐证,真实性可以确认,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综上,天雄公司应赔偿鼎力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9,072.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鼎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沧州市鼎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放北路52号配套完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313,76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沧州市鼎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解放北路52号配套完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各项损失共计199,072.58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沧州市鼎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被告沧州市鼎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自行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反诉原告沧州市鼎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6元,反诉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反诉被告自行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