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津0101执46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新华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5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新华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9月1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受理。强制执行事项为:1、被执行人给付211979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22666元、鉴定费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
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银行、网络支付机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111321.64元,已转执行费24766元,剩余86555.64元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新华区南环东路5号、新华区南环东路5号2幢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3年10月19日至2026年10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3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7日。对于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和车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房产和车辆查封期限到期如需继续查封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