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681执82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自立机电开发公司,所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12号。
法定代表人程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所住地:四川省华蓥市光华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付勇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自立机电开发公司与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查询和调查,没有发现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自立机电开发公司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重庆市自立机电开发公司对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无财产的调查结果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川168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自立机电开发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秦 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