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自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自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5067号
 
原告:***,男,192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彦,重庆论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系***女婿),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市自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86916A。
法定代表人:程静(该公司经理),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兵(该公司员工),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自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机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谭彦;被告自立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 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3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大新村127号大新药业家属区修理树木,原告在人行道行走经过时,被砍掉坠落的树枝砸中头部,致使其受伤住院3天。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各项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自立机电公司辩称:被告负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其他赔款认可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3日,被告自立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北碚区大新村127号大新药业家属区修理树木,9时20分许,原告***行走经过时,被修理中的树枝击中头部致其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
经本院委托,2021年6月16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分别载明:***目前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目前头晕、头痛,需行门诊随访、对症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护理期以30日左右认定为宜。***产生鉴定费用2190元,其中伤残等级一项费用为77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自立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受伤,自立机电公司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护理期30天,本院支持(120元/天×3天)+(60元/天×27天)=1980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无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天×3天=180元,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伤残等级项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2190元-770元=142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80元,由被告自立机电公司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自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6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市自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薇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肖  扬
书 记 员       李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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