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金茂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周计和、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2民初699号 原告:***,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计和,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大盂县镇南家庄居民,住阳曲县。 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村省建三巷**。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 负责人:方江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东段**府东公馆**楼404,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周计和、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计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764.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13时01分,***驾驶车牌号为×××号吊车在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司机***及吊装指挥人员张东方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吊车的行驶证登记人和被保险人为***公司,该车在人保太原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周计和。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太原公司辩称,第一,本起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应当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没有提供***的操作证,操作工程作业车需要提供操作证予以证明不在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内;第三,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计和、***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原告***驾驶×××号东风牌随车起重运输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太原市晋源区天龙山提质工程窑头村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工地吊运建筑材料的过程中,涉案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及吊装指挥人员张东方受伤。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警情信息》,载明:“事故位置在工地里面,车辆是在工地施工的车辆,车辆在施工过程中侧翻,不属于交通事故,由其保险公司处理”、受伤人数为1人;另据报警人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原告)因腰疼已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就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1.腰1椎体、棘突骨折;2.颅脑损伤、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1.畅情志,调饮食,避风寒,慎起居;2.继续卧床休息,四周后复查;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山西***护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7日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于2019年8月2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9]伤鉴字第070158号《***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腰椎的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头部、腰部损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00天、营养期评定为100天。原告***支付***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太原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指定山西万衡***定中心对上述事项予以重新鉴定。2019年10月30日,山西万衡***定中心作出**[2019]残鉴字第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头部、腰部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受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人保太原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为***公司,该车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太原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下简称司机座位险)及不计免赔率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六支、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山西***护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9]伤鉴字第070158号《***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2019]残鉴字第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太原公司投保有司机座位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太原公司在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84.8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7884.86元,其中包含山西***护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护理费360元,该部分费用不应纳入医疗费,应计入护理费。2.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实际住院21天,按照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76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参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693元(即12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8元/天×60天=7680元。5.误工费19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以证明其具确系该行业从业人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当参照山西省2018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89123元(即24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44元/天×150天=366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鉴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交通损失,该项费用为必定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被山西万衡***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变更,且被告人保太原公司已支付山西万衡***定中心鉴定费3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80404.86元,由被告人保太原公司在司机座位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0404.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0404.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负担1031元,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关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