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金茂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周计和、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2民初69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乡下马头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计和,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大盂县镇南家庄居民,住阳曲县。 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村省建三巷**。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 负责人:方江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东段**府东公馆**楼404,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周计和、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计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2114.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13时01分,***驾驶车牌号为×××号吊车在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司机***及吊装指挥人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吊车的行驶证登记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周计和。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太原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事故有套取保险金的嫌疑,在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均记载原告因乘坐的工程车发生侧翻而受伤,并非在地面指挥时受伤,×××号机动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司机座位险没有投保乘客座位险;第二,本次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只是有出警记录,且出警记录记载只有一人受伤,并非两人受伤,与原告所诉不符;第三,该事故是在工地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第四,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计和、***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驾驶×××号东风牌随车起重运输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太原市晋源区天龙山提质工程窑头村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工地吊运建筑材料的过程中,涉案车辆发生侧翻,致驾驶人***及吊装指挥人员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警情信息》,载明:“事故位置在工地里面,车辆是在工地施工的车辆,车辆在施工过程中侧翻,不属于交通事故,由其保险公司处理”、受伤人数为1人;另据报警人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因腰疼已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就医。原告***于当日11时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就诊,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7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4天),出院医嘱为:1.遵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2.继续服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山西***护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6日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于2019年8月2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损伤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手术费用等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9]伤鉴字第070156号《***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左髋关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其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此项费用评定为15000元。原告***支付***定费35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为***公司,该车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太原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 再查明,原告***及其父***(出生于1938年4月21日)、其母***(出生于1944年2月3日)的户籍登记地均为河南省浚县**乡下马头村**,户别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户口”告***父母共育有两子,分别为原告***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原件,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三支、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山西***护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9]伤鉴字第070156号《***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被扶养人***、***及原告***的户口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佐证。div>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并非商业三者险理赔的判断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承保的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未限定在“交通事故”范围内,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成立应以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的事故为前提。本案中,***在使用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太原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人保太原公司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5089.4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5329.45元,其中包含山西***护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护理费240元,该部分费用不应纳入医疗费,应计入护理费。2.营养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实际住院3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153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参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693元(即12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8元/天×120天=15360元。5.误工费3072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8年12月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8月1日)止,共计2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故误工费应当参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693元(即12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28元/天×240天=30720元。6.残疾赔偿金6207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髋关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其户别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参照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1035元/年×20年×10%=6207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895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共育有两子,两名被扶养人均为居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两名被扶养人均年满75周岁,应按照五年计算。故参照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90元计算5年,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9790元/年×5年×10%=9895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鉴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交通损失,该项费用为必定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该费用评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213034.45元,由被告人保太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34.45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担,原告***未起诉实际侵权人***,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周计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0953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负担582元,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关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