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金茂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周计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方江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东段28号府东公馆1号楼40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计和,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居民,住山西省阳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金茂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村省建三巷78号。 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计和、太原市金茂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周计和、太原市金茂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安全生产事故,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根据《警情信息》可知,本起意外是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结合本案案情,本起意外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其责任主体是工地的建设方以及施工方等,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应区分各侵权主体的过错。即便被上诉人***认为应由车上人员险赔偿,但该险种也只赔偿驾驶员的过错导致的损失,故本案遗漏了相关主体,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2.被上诉人***从事特种车操作但无操作证,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40条第2款,驾驶员或者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操作证,不应得到保险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1.事故车辆是以营运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投保,且车上人员险的理赔并不限制事故的种类。本次事故明显属于意外事故,而非安全生产事故。2.事故车辆不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其只是货运车辆上有个汽车吊,只需有驾驶资质和道路运输资质即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周计和、太原市金茂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计和、太原市金茂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764.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周计和、太原市金茂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原告***驾驶×××号东风牌随车起重运输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太原市晋源区天龙山提质工程窑头村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工地吊运建筑材料的过程中,涉案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及吊装指挥人员张东方受伤。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警情信息》,载明:“事故位置在工地里面,车辆是在工地施工的车辆,车辆在施工过程中侧翻,不属于交通事故,由其保险公司处理”、受伤人数为1人;另据报警人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原告)因腰疼已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就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1.腰1椎体、棘突骨折;2.颅脑损伤、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1.畅情志,调饮食,避风寒,慎起居;2.继续卧床休息,四周后复查;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山西***护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7日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于2019年8月2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并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9〕伤鉴字第070158号《***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腰椎的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头部、腰部损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00天,营养期评定为100天。原告***支付***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同意,法院指定山西万衡***定中心对上述事项予以重新鉴定。2019年10月30日,山西万衡***定中心作出晋万〔2019〕残鉴字第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头部、腰部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受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为太原市金茂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车以太原市金茂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下简称司机座位险)及不计免赔率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司机座位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524.8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7884.86元,其中包含山西***护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护理费360元,该部分费用不应纳入医疗费,应计入护理费。2.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实际住院21天,按照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76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参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693元(即12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8元/天×60天=7680元。5.误工费36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参照山西省2018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89123元(即24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44元/天×150天=366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鉴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交通损失,该项费用为必定会产生的费用,故法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被山西万衡***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变更,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已支付山西万衡***定中心鉴定费3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8040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司机座位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0404.86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0404.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负担1031元,被告太原市金茂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施工工地吊运建筑材料的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等人受伤,鉴于该车辆已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只要符合使用保险标的物致本车被保人员人身伤亡的情形,保险人即应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操作无操作证,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经查,涉案保险车辆类型为货车,车辆驾驶人***持有准驾车型B2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在驾驶车辆吊运建筑材料的过程中,而非操作机械的吊装作业,故被上诉人***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从业资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引用的保险免责条款事由不成立,且其也未就免责条款的约定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明示、告知的义务。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O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