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325民初546号
原告:**,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职工,住陇西县。
原告:***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华中科技大学**楼。
负责人:徐文胜,系该中心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傈僳族,2016年2月17日生,学龄前儿童,住兰坪县。
法定代理人:和全海(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住兰坪县。
法定代理人:和冲梅(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住兰坪县。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全海、和冲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多支付的费用5000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16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鹤营线行驶至鹤营线242公里200米处行经营盘医院后门路口路段时,与**发生刮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及时将**送到兰坪县人民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云南省第四人民医院、昆明市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复查。现在**已经康复出院。出院后,被告**的父母拒绝调解,无理要求原告赔偿十几万元人民币,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原告依法委托律师,律师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查实:事发当天,**的父亲领**在营盘街上玩,和全海在玩台球,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使得2岁的女儿突然跑向原告**的车,原告及时刹车,造成**受伤。该段的监控被损坏,没有监控视频。事发时,双方均没有报警,第一现场无法恢复。没有证人证言证明看到事发的经过。鉴于**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双方协商后,原告方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提前向被告方支付了1万元人民币。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包括向医院缴纳的3万元住院费(退费17320.88元被和全海领走),由**多次转账给被告方及代替被告方支付消费的住宿费、餐饮费、救护车费、包车费、门诊费、购买**的生活用品、水果、牛奶等有票据的费用共计约住宿费、生活费4700.8元、交通费5886元。原告方共计支出约59745.17元人民币。结合**的受伤达不到伤残,不需要后续治疗等情形,原告方多次表达与被告方和解,以便于及时处理公司账目以及保险理赔,但被告方无理拒绝,甚至提出不合法、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被告方监护责任缺失,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方认为支付的钱已经超过给被告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鉴于被告方不主动起诉,也影响到原告方,原告方只好主动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方陈述已支付的费用并未有五万多元,只是支付了39000元,当时医院垫付费用总额为3万元,医院退回给我们的费用有1万多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拿给我们现金56000元。2、现在我们治疗孩子的病都是有发票的,结果被原告方全部拿走了,原告还要求退回5千元,原告这是恶人先告状;3、原告已支付的费用根本不包含后期营养费等费用,但是此次事故对小孩的以后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多处受伤,根据医生的建议要到一到两年后才能最终确定此事故到底给**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达不到伤残等级;4、并不是被告不起诉,而是被告现在还达不到起诉的条件,因为尚未确定**的伤残等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就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答辩如下。一、***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前期已为伤者**垫付1万元医疗费,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就本次事故垫付款理清后尽快来我司处理后续赔偿事宜。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兰坪县人民医院急诊病例1页、入院记录1页、出院记录1页、出院诊断证明1页、昆明市儿童医院CT检查报告单2页》、《云南省医疗费用收费收据》、《餐饮发票26张》、《收据17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9张》、《交通定额发票109张》、《交通发票三张》的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页》、《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1页》、《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共27张》、《陪床费收条》、《购物小票11张》、《住院用品费用收据六张》的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费用属实,但是都是自己交纳的,包含在39000元中,支付了之后单子提供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中造成被告轻微伤的后果不予以认可。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均属事故发生后,被告提供给原告方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16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鹤营线行驶至鹤营线242公里200米处行经营盘医院后门路口路段时,与**发生刮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兰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33255201800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及时将**送到兰坪县人民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云南省第四人民医院、昆明市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复查。共住院10天,支付门诊检查7836.77元,医药费12679.12元,住宿费、餐饮费、救护车费、包车费、购买**的生活用品等共计12814.63元。鉴于**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保险,第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前向被告方支付了10000.00万元人民币。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原告方垫付29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应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关于被告**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12679.12元、门诊费检查费7836.77元,医疗费共计20515.89元。2.伙食费。被告**受伤后住院10天,本院支持10天的生活费,生活费按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共计100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00元计算。被告**2018年6月4日受伤至6月15日出院应支付12天护理费;**出院后,同年7月4日到昆明市儿童医院复查,从兰坪县营盘镇途经县城至昆明来回4天,在昆明复查一天,应支付5天护理费,故以上两项护理天数应为17天。因**属幼儿,受伤后护理有一定的难度,故护理以两人计,共计2720.00元。4.营养费。被告的住院天数为10天,营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30.00元计算,共计300.00元。5.住宿费、餐饮费、救护车费、包车费、购买**的生活用品等共计12814.63元,属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0515.89元、交通住宿费等12814.63元、护理费2720.00元、伙食费1000.00元、营养费300.00元,共计37350.52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第三人共垫付了39000.00元,垫付的费用已超过被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故超额支付的1649.48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返还50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以上费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和全海、和冲梅予以退还。
关于原告***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第三人均垫付了一定的费用,至于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多少费用,属于原告***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可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全海、和冲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1649.48元;
二、驳回原告**、***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全海、和冲梅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松珍
审 判 员 张德伟
人民陪审员 李求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