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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民终5416号
上诉人江西融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融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永捷建材商店(下称永捷商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敏、被上诉人永捷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融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足见案外人阮信强在客观事实上已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对外的法律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方即永捷商店相信其系代表融锦公司”与事实不符。阮信强并非其员工,对外没有也不可能代表上诉人,其在一审中已提供了阮信强的身份证,其身份证上加盖了“上饶市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证明阮信强系“上饶市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82万元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汇款凭证”记载用途为“代垫万年县陈营村苗圃基地一纬路绿化11投标保证金”,不是“借贷行为”的资金。其次,该“汇款凭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为“谁”,为“哪一方”代垫资金。上诉人在其中只是代收代付保证金,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刻意回避案外人“阮信强”,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联系,包括任何的(电话、信函、QQ)这一点,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予以承认,被上诉人只和阮信强发生联系,系阮信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工程招标。本案中,不追加阮信强,事实无法查清。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未追加阮信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违反法定规定。因阮信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在一审法院处理案件过程中,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阮信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因本案诉讼标的,即8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已涉及诈骗,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丰区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案件已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依法向一审法院要求中止案件审理,一审法院避而不谈,对是否中止审理未作出说明,判决书中对涉及刑事一事只字未提,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永捷商店辩称,诉争款项属于借款,汇款凭证已经载明款项用途为代垫。本案不属于中止情形,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永捷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融锦公司偿还永捷商店代垫保证金款项8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融锦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融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捷商店于2016年2月2日通过网银汇款50万元到融锦公司账户,用途一处标明“万年县陈营村苗圃基地投标保证金”,后于2016年4月21日再次汇款82万元,用途一处标明“代垫万年县陈营村苗圃基地一纬路绿化Ⅱ投标保证金”。融锦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汇款499900元到永捷商店账户,用途一处标明“江西融锦退南昌万年县苗圃保”。永捷建材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另,融锦公司在其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融锦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永捷商店与融锦公司间存在8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本案三份转账凭证可见,永捷商店已经将50万元、82万元款项汇入融锦公司账户以用于投标保证金,该事实能与融锦公司转还的499900元凭证中载明的转账用途相对应,虽金额不尽一致,但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该笔499900元系转账50万元扣除100元手续费后的余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合意,且融锦公司转还的499900元系退还永捷商店于2016年2月2日所汇的50万元;其次,融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根据阮信强的指示汇款到信宏公司”、“是周义兴借用我方公司的资质”、“50万元的退还款项是依据周义兴的指定”、“资金是根据周义兴和阮信强的指示汇入到指定的账户”,再结合本案中永捷商店汇款及融锦公司转还款项的行为,足见案外人阮信强的客观事实上已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对外的法律行为足以令合同相对方即永捷商店相信其系代表融锦公司,加之,融锦公司为具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严格公司对公账户款项的交易,且从融锦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融锦公司庭审自认“聊天记录的该QQ是公司的公众QQ号”中亦可体现系融锦公司披露了其公司对公账户;最后,永捷商店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来主张其与融锦公司存在82万元借贷关系,并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融锦公司虽提出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永捷商店的主张,应认定双方之间的82万元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永捷商店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融锦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永捷商店诉请要求融锦公司返还8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故对融锦公司请求中止审理、追加阮信强及周兴义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永捷商店主张由融锦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永捷商店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的,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的,依法驳回。融锦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融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永捷商店借款本金8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永捷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31元,由永捷商店负担622元,融锦公司负担11809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融锦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以证实本案应中止审理,同时申请本院向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调取阮信强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侦查卷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向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检察院调取了阮信强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相关材料:一、安徽信宏招投标公司(下称信宏公司)的银行流水单,二、阮信强的银行流水单,三、讯问笔录(阮信强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的讯问笔录),四、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吕国磊、夏涛的询问笔录。融锦公司认为本院所调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信宏公司的银行流水单可以看出在信宏公司账户收到各公司保证金后都被阮信强个人提走,证明信宏公司是阮信强掌控,并被阮信强作为实施诈骗的犯罪工具。融锦公司将涉案的82万元款项打入了信宏公司。阮信强的银行流水单中2016年4月21日阮信强转给张丽明82万元与阮信强的讯问笔录以及永捷商店于2016年4月20日打给融锦公司82万元能互相印证,证明永捷商店按照阮信强的要求将82万元打入融锦公司,后阮信强又打了82万元给张丽明作为其向永捷商店的借款押金。进而能直接反映融锦公司与永捷商店没有借贷关系,而是阮信强与永捷商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讯问笔录能证明融锦公司并没有向永捷商店借款82万元,而是阮信强与其发生了多次的借贷关系。82万元的保证金系阮信强向永捷商店借资并打入融锦公司账户,所以融锦公司对外打出该笔82万元保证金是按照阮信强的要求将其向永捷商店借的82万元打入信宏公司。吕国磊、夏涛的询问笔录与阮信强的供述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均能侧面证明永捷商店将钱借给阮信强,然后根据阮信强指示将钱打给融锦公司(与永捷商店打钱给融锦公司时备注“代垫工程保证金”的打款凭证相互印证,其代的就是阮信强垫付工程保证金),故该笔款项并非融锦公司向永捷商店的借款。被上诉人永捷商店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犯罪并非由本案借款事由引起。对于本院所调取的材料中阮信强的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据体现阮信强与他人之间的财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信宏公司的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讯问笔录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阮信强的询问笔录没有其本人签字,其内容是否为阮信强本人陈述不得而知,有关阮信强的笔录也没有反映出与本案被上诉人有关,其本人签字的供述也表明阮信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存在本案被上诉人所谓被骗的事实。另外,吕国磊、夏涛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直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永捷商店汇至融锦公司账户的82万元是否为出借给融锦公司的借款,即永捷商店与融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必须具有借款的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即出借人与借款人形成借贷合意以及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永捷商店提供了其向融锦公司交付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因此,需要审查的是永捷商店与融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即永捷商店与融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永捷商店与融锦公司之间没有借条等书面协议,而融锦公司又否认与永捷商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应当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2016年4月21日永捷商店汇款时在用途一处标明“代垫万年县陈营村苗圃基地一纬路绿化Ⅱ投标保证金”。对借款发生的期限、利息以及代谁垫付保证金永捷商店均未能清楚说明。二审审理中对于双方平时如何联系?被上诉人称阮信强与其接触时自行介绍代表融锦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阮信强系融锦公司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永捷商店与融锦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借款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至于融锦公司提供账户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中止审理问题,如前所述已无必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融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狮市永捷建材商店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431元,均由石狮市永捷建材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王一平 审判员  陈美雅
书记员  赖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