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闽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石狮市永捷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永捷商店)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融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捷商店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永捷商店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转款凭证及融锦公司的还款凭证足以证明永捷商店与融锦公司曾经存在借贷关系,永捷商店与融锦公司就涉讼款项存在借贷合意。2.融锦公司二审中仅提供口头陈述,自认该公司根据“阮信强”指使将讼争款项挪为他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清偿或系其他经济往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阮信强存在关联。二审虽调取关于阮信强涉嫌诈骗的公安笔录,但并未在刑事判决书中体现,亦可证明涉讼款项与阮信强无关。3.融锦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主张受到阮信强指示以本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后,将款项转给阮信强使用,涉嫌与阮信强共同诈骗。鉴于此,原审认定永捷商店与融锦公司缺乏借贷合意,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如前所述,永捷商店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借款的借款合意,而融锦公司仅提供口头陈述,原审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永捷商店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原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假设二审认为涉讼款项确与阮信强有关,应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审并未追加而做出驳回永捷商店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融锦公司提交意见称,永捷商店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永捷商店认为其已举证与融锦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与事实不符。永捷商店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书面借款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融锦公司高管或控制人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确定借款事宜,其只是说阮信强代表融锦公司向其借款,但不能举证其为何有理由相信阮信强是融锦公司员工,而另案中胜丰经营部也称其相信阮信强是江西融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因此,阮信强谎称其是融锦公司员工,直接向永捷商店协商借款,足以说明永捷商店的借款对象是阮信强。永捷商店转账凭证的备注可以看出其是代阮信强垫付保证金。如果是借款,可直接备注为“借款”。如果是替融锦公司代垫工程保证金,那么应转账到融锦公司指示收款的账号,并备注“代融锦公司代垫xx工程的保证金”。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查实,阮信强为了骗取他人的借款,虚构包括万年县陈营村苗圃基地一纬路绿化II标段在内的多个工程项目,高息引诱并指示出借人将资金汇入多家建筑公司参与投标,更足以说明是阮信强虚构事实向永捷商店借款。融锦公司与永捷商店从未合作过,之前永捷商店代他人垫付保证金,双方也没有任何沟通,只是阮信强告知融锦公司要求查收他人汇入的款项而已。永捷商店也不能对双方借款不存在利息进行合理说明,不符合生活逻辑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有误。首先,永捷商店无法就双方形成借款合意进行举证,其主张更能证明其与阮信强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其也不能证明其交付给融锦公司的款项就是借款。从永捷商店的转账备注看,其支付给融锦公司的款项是永捷商店代他人支付工程保证金而转入融锦公司账户而已,无法直接判断是支付借款。其次,在永捷商店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的情况下,融锦公司根本无须举证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为了配合法院查明事实,融锦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证据,二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结合永捷商店的转账凭证中的“备注”,足以证明永捷商店转给融锦公司的款项是其代他人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而非支付给融锦公司的借款。融锦公司的抗辩已经有了初步证据,故永捷商店应当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永捷商店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纵观全案其所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备注“代垫工程保证金”的转账凭证,且不说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单证明永捷商店已经完成了借款交付的证明目的都不能达到。因为该“备注”的正常理解是融锦公司为第三人代垫工程保证金而转账至融锦公司账户。如果永捷商店“备注”为“借款”,或许能实现其交付款项的证明目的,但现在的“备注”是完全不能证明其转账的事由是支付借款。故二审要求永捷商店继续举证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永捷商店不能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程序是否有误。原审法院虽然认为阮信强与本案有关,但并非必须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原审生效判决驳回永捷商店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举证不能。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捷商店与融锦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永捷商店无法提供借据或其与融锦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仅依据8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该款项系融锦公司向其所借。融锦公司抗辩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按照阮信强的指示代收代付的招投标保证金。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讼争的82万元款项的汇款用途注明“代垫……”,故永捷商店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从本案的转账凭证看,备注款项用途均为招投标保证金,并未体现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第一笔往来款为永捷商店转账给融锦公司50万元,融锦公司转款给永捷商店499900元,其中扣除了100元手续费,符合代收代付的情形。因双方均认可案涉82万元款项的性质与上述50万元款项的性质相同,那么从第一笔50万元的往来情况看,双方款项往来未支付利息甚至无须偿还足额本金,有悖借贷关系的常理。从永捷商店及其经营者卢荣幸的述称中可知,永捷商店与融锦公司之间并不熟悉,款项的往来过程均是阮信强出面协商洽谈。阮信强主张其是融锦公司的员工,但事实并非如此,而永捷商店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听信阮信强的指令,将款项转到融锦公司账户。因此,融锦公司账户仅是阮信强指定的接收款项的账户。况且,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赣11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阮信强的供述、阮信强等的银行流水、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及吕国磊、夏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印证阮信强从事招投标生意,其虚构工程项目,借用融锦公司等的资质,与永捷商店协商案涉借款,永捷商店转给融锦公司的82万元,融锦公司于次日即转给信宏公司;结合阮信强“他人为我投标时……有时候我让借贷公司打款到投标公司付保证金……我曾经向福建石狮建材商城借了10多次资金,因为其与该商城多次借款,其还款均是通过杨湛文联系打给张某”及张某关于“阮信强介绍几家建筑公司给永捷商店和胜丰经营部,找他们借钱打保证金。有时候建筑公司会把钱打到阮信强的卡上,阮信强又打到我的卡上。张某兼职的商店老板都知道其卡号,阮信强才通过其账户走账。阮信强打钱给张某,其均还给这几家建材商店”的陈述,可以证明涉讼款项并非融锦公司所借。若永捷商店存在损失,可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予以救济。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素。从款项交付上看,双方对永捷商店转账给融锦公司82万元并无异议,但资金往来不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还有可能基于投资、代收代付、赠予等诸多事实关系。况且,在融锦公司收到案涉款项的第二日即又转入信宏公司。因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当然或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借贷合意,本案中永捷商店未能提供借据或其与融锦公司存在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认为永捷商店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其与融锦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此外,因与阮信强相关的事实已经二审法院向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本案事实可以查明,且永捷商店起诉的是融锦公司,故无须追加阮信强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石狮市永捷建材商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2月2日,永捷商店通过民生银行转款给融锦公司50万元,客户附言:万年县陈营村苗圃基地投标保证金。2016年3月25日,夏涛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永捷商店49.99万元,摘要:江西融锦退南昌万年县苗圃项目保。2016年4月21日,永捷商店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融锦公司82万元,客户附言:代垫万年县陈营村苗圃基地一纬路绿化Ⅱ标投标保证金。
2.融锦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该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信宏公司转款82万元。
3.永捷商店在二审调查时称,融锦公司不知通过何渠道联系到永捷商店,表示向永捷商店借一笔款项用作工程保证金,经永捷商店上网查询得知融锦公司资质不错,考虑到后期利润不错,就决定把钱无息出借给融锦公司,但具体联系的公司人员已经不记得了。
4.二审《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审:阮信强是融锦公司的员工,永捷建材的依据是什么?永捷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信强之前跟我方接触时,阮信强自行介绍的,且持有介绍信,还有其他和阮信强同行的人员来进行业务洽谈时又说是代表公司。”
5.江西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7年5月13日对吕国磊所做《询问笔录》中载明如下内容:吕国磊称:阮信强通过夏涛借用了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江西鸿邦建设有限公司和融锦公司参加到万年县陈营村的这个工程项目;阮信强借用中天公司的资质,承诺如果项目中标则按照工程款的总额抽2个点支付中天公司管理费用,如果没有中标则支付2000、3000元好处费;阮信强称投标保证金及诚信保证金由他负责,中天公司仅提供对公账户帮忙走账即可。
6.江西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7年3月9日对阮信强所做《询问笔录》中载明如下内容:阮信强称:2016年后,其自己在安徽信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宏公司)等公司做事,但是当时因多次投标之后没有资金继续经营,其就虚构万年县陈营村苗圃基地相关项目等多个工程项目,目的是拿别人的投资保证金经营自己的公司;他人为其投标时,有时候其让投标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有时候其让借贷公司打款到投标公司垫付保证金,有时候其账上有钱就自己打款;其曾经向福建石狮建材商城借了10多次资金,因为其与该商城多次借款,其还款均是通过杨湛文联系打给张某的。
7.二审依职权向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阮信强涉嫌合同诈骗案中阮信强银行账户尾号为5585的银行流水单,体现张某与阮信强之间有多笔的经济往来,具体为2016年4月21日阮信强转给张某82万元,2016年4月29日张某转给阮信强30860元,2016年5月17日张某转给阮信强1082648元,2016年5月31日阮信强转给张某38万元,2016年6月15日阮信强转给张某16万元,2016年9月26日阮信强转给张某127488元,2016年10月18日阮信强转给张某11904元,上述往来款中阮信强共转给张某1499392元,张某共转给阮信强1130396元。
8.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做出(2018)赣11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阮信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虚构工程项目,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产。被害人的确定问题上,被害人(单位)是因为犯罪行为遭受实际损失的人或单位,该案的实际损失为经阮信强欺骗后,通过公司打款的实际出资人。在赃款的归还上,阮信强应对被害人退赔相应损失款项。
9.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胜丰经营部)与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事人胜丰建材的经营者林高山称:其在一个聚会上认识一位姓阮的人,该阮姓人员称中天公司要投标(项目)但资金不足,想向林高山借钱并承诺如果中标可用林高山的建材;姓阮的人将中天公司的账号提供给林高山;两次借款都是阮姓人员过来与林高山联系的;林高山还将阮姓人员介绍给永捷商店的经营者卢荣幸。对此,卢荣幸称:其与林高山都是做建材的,林高山说他有一个朋友做投标,缺钱一人借50万元,他中标就把建材给林高山和卢荣幸做;第一笔(50万元)是通过林高山介绍打给融锦公司,该公司比较诚信,卢荣幸就同意了,(第一笔50万元退回时)融锦公司收100元手续费,卢荣幸也同意了;卢荣幸并未见过阮姓人员,也没有与融锦公司的员工联系,都是阮姓人员与林高山联系的,卢荣幸就按照林高山所讲内容向二审做出陈述。
10.在本院就胜丰建材与中天公司案组织的第二次询问中,该案证人张某做出如下陈述:①其于2015年至2016年在胜丰经营部、永捷商店兼职。张某帮永捷商店、中天公司转账,当时好像均转82万元,之前的50万元不是其转账的。张某根据林高山的指令在网上直接转的,中天公司的账户是林高山提供的,永捷商店的也是同样的情况,在同一天转的82万元。永捷商店的账号是卢荣幸给张某的。
②张某听客户说过阮信强,他是做招投标和做工程的。“阮信强介绍几家建筑公司给永捷商店和胜丰经营部,找他们借钱打保证金。有时候建筑公司会把钱打给阮信强的卡上,阮信强又打到我的卡上。张某兼职的商店老板都知道其卡号,阮信强才通过其账户走账。阮信强打钱给张某,其均还给这几家建材商店。”
驳回石狮市永捷建材商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晓文
审 判 员 高晓嵘
代理审判员 冯 娟
法官助理张涛
书记员赵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