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2871号
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地址:上饶市信州区恒基中心9***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2442522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融锦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龙牙亭路东侧建亨丽都国际1幢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88504230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江西融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融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检测费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至2021年2月28日)10,801.14元,这利息的清算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算到还清欠款为止。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违约金、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该工程检测费用48,000元。见证取样协议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只支付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支付余款,都被被告无理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38,000元,及其利息10,801.14元,这利息的清算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算到还清欠款为止,合计48,801.14元,建设工程检测协议书的第五条第一项(甲方如未履行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检测费,并支付全部检测费)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三、建设工程检测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各个款项都有约定。
四、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万元预付金。
被告融锦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饶市建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变更为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8月25日与被告融锦公司中外合资上饶申辰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江西省广丰县大南镇,建设单位:上饶市申辰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西融锦建设有限公司,检测任务为上饶市申辰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公寓楼见证取样。检测费用支付约定为:检测费以总包干的方式收取。本工程建筑面积24000㎡,每平方米2元,总检测费肆万捌仟元。当工程开始取样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检测费壹万元,当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检测费贰万元,当工程形象进度达到95%时,主体工程检测项目基本完成,且检测报告基本出齐时,检测费一次付清。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甲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检测费,并支付全部检测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乙方有权扣发其检测报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015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万元。因剩余检测费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了检测任务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费用,现因被告未及时给付检测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检测费,本院予以支持。检测工程已结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具体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融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融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38,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融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