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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南昌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3民初6457号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农村商业银行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73605X。

法定代表人:熊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开,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管委会义坊村委会周魏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97143234M。

法定代表人:胡小林。

被告:南昌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义坊村周魏自然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910698460。

法定代表人:易珍晶。

被告:江西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义坊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76870520G。

法定代表人:易水生。

被告:胡雪敏,女,汉族,1993年12月1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彭璇,男,汉族,1995年4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胡小林,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罗云娇,女,汉族,1977年3月2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易水生,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易珍晶,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胡达平,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女,汉族,1978年12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思电子公司”)、南昌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江西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电子公司”)、胡雪敏、彭璇、胡小林、罗云娇、易水生、易珍晶、胡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思电子公司、澳中公司、力通电子公司、胡雪敏、彭璇、胡小林、罗云娇、易水生、易珍晶、胡达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40374.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26日,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本息合计4740374.31元;2、依法判令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9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南昌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胡雪敏、彭璇、胡小林、罗云娇、易珍晶、易水生、胡达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东支行与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向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东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另外合同还就借款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澳中公司、力通电力公司、胡雪敏、彭璇、胡小林、罗云娇、易水生、易珍晶、胡达平、***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雪敏、彭璇、胡小林、罗云娇、易水生、易珍晶、胡达平、***为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东支行如约向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50万元。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东支行系原告下辖支行,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确保银行资产不受损失,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思电子公司、澳中公司、力通电力公司、胡雪敏、彭璇、胡小林、罗云娇、易水生、易珍晶、胡达平、***未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各一份。

证明:1、2018年12月29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东支行与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南农银流借字第1064420181229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向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东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另外合同还就借款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东支行如约向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50万元;2、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向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东支行申请借款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证据三、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各一份。

证明:1、2018年12月29日,被告南昌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胡雪敏、彭璇、胡小林、罗云娇、易水生、易珍晶、胡达平、***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东支行签订编号为[2018]南农银保字第B10644201812290002号和[2018]南农银保字第10644201812291003000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昌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胡雪敏、彭璇、胡小林、罗云娇、易水生、易珍晶、胡达平、***为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南昌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证据四、欠款明细表一份。

证明: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64408.06元;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综合凭证、发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已委托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9800元。

被告平思电子公司、澳中公司、力通电力公司、胡雪敏、彭璇、胡小林、罗云娇、易水生、易珍晶、胡达平、***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原告农商银行的下属支行农商银行昌东支行与被告平思电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借新还旧;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3、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农商银行昌东支行(乙方)分别于与被告澳中公司、力通公司、胡雪敏、彭璇(甲方),与被告胡小林、罗云娇、易水生、易珍晶、胡达平、***(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共两份,约定:1、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同日,农商银行昌东支行将被告平思电子公司2017年12月1日的借款450万元做结清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平思电子公司起初按约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平思电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20年10月13日,被告平思电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02955.56元。

另查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东支行的诉讼权利统一归由原告农商银行行使。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9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思电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思电子公司归还所有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且律师已经进行了代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澳中公司、力通公司、胡雪敏、彭璇、胡小林、罗云娇、易水生、易珍晶、胡达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平思电子公司、澳中公司、力通公司、胡雪敏、彭璇、胡小林、罗云娇、易水生、易珍晶、胡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02955.56元,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9800元;

三、被告南昌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胡雪敏、彭璇、胡小林、罗云娇、易水生、易珍晶、胡达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040元,由被告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南昌澳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胡雪敏、彭璇、胡小林、罗云娇、易水生、易珍晶、胡达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红

审判员  陶 然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杨

书记员熊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