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筑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江西筑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赣0103执22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96355P。 被执行人:江西筑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76870520G。 被执行人: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97143234M。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江西筑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103民初9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江西筑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3987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2年11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37063.89元,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1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11元,由被告江西筑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148974.89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4月1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 2、2023年4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南昌平思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江西筑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各有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套。 3、2023年4月23日,本院电话传唤被执行人。 4、2023年4月28日,本院向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登记信息。 5、2023年5月6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23年5月6日至2025年5月5日止。 6、2023年5月6日,本院向南昌市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江西筑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汽车,经车管所反馈该车已不在被执行人名下。 7、2023年5月8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3年5月8日至2026年5月7日止。 8、2023年5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9、2023年5月30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查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10、2023年6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综治办、**办推送司法建议书。 11、2023年6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12、本案执行标的为4148974.89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剩余执行标的4148974.89元及利息,执行费43890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院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不具备处分价值,房产及汽车均是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103民初9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万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