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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胡火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1民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石埠乡。
法定代表人:徐小华,系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琳,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震,男,1993年11月8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芳,女,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雯,女,1988年1月31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琳,女,1996年6月12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
一审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青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文浩,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平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因与被申请人***、刘震、刘芳、刘雯、**、刘琳,一审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鹰潭公路工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7)赣01民初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申请再审称:㈠一审判决认定刘火根的摔倒死亡与路面的坑槽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书》可证明刘火根当时驾电动车驶离坑槽9.95米后才发生电动车摔倒事故的。刘火根的摔倒是否与“坑槽”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结论是“刘火根的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⒉交通事故调查中,交警部门只做了电动车是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及电动车性能是否完好的鉴定,未作电动车的刮痕与电动车车速的鉴定,且经过对目击证人的调查,最终得出“刘火根的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结论,一审判决推断出刘火根的摔倒死亡与路面的坑槽存在因果关系明显无证据支持。㈡对审理案件需要调查的主要证据,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为此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交警部门调查中收集到的证人证言及事故路段视频等重要证据,与本案事故的成因有重大关系,但交警部门未提供,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又不能自行调查收集,故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不予调查,违反了法律规定。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⒈一审判决认定刘火根驾车所经路段不符合“良好技术状态”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路段系按行业规范标准重建的,并经验收合格的公路,不能只凭一条坑槽的存在就认定公路不符合“良好技术状态”。⒉一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由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承担道路瑕疵的赔偿责任错误。该法条适用的对象是机动车,而本案的事故的车辆是非机动车。⒊由于本案缺少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案作为侵权纠纷案件缺少一重要的构成要件,在无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一审判决判由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⒋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也是道路的监管责任主体,一审判决以公路管理机构未尽监管职责为由下判,则本案存在漏列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为被告的情形。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可知,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再审程序是针对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在一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1民初第112号民事判决,判令其承担事故15%的责任,赔付原告***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5144.92元后,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接受该判决结果。现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在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之情形下申请再审,其再审提出的:“撤销原判,改判申请人不承担刘火根死亡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等再审请求,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内提出,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并未提出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认定。综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周治国
审判员 彭 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应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