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公路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82900435M,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盛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胡丹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3919152,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平安路**号4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紧根,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864076元付清之日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864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8日为314760.40元;按一审判决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取4.75%,暂计算至2018年3月8日为62296.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违约金有明确合同约定,应当遵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钢便桥、钢平台施工合同》约定在钢平台搭设完成交付使用7日内支付钢平台工程款的80%;余款待钢便桥、钢平台拆除后一个月付清,逾期付款按所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二、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后做适当调整,不应使得当事人处于无法弥补损失的状态中。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应当以利息损失作为衡量上诉人实际损失的标准。被上诉人出租建筑设备、购买新设备等经营行为均有系统性、全局化的整体运营模式,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资金周转及融资成本的增加及可预期利润的减少,最终造成的损失结果是复杂性的,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计算有误。一审判决驳回部分与原审原告诉请的比例为30%,却要求原审原告承担41%的诉讼费,属于计算错误。
鹰潭公路工程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双方都认可,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衡量调整,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恰当;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款有损失。
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完全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贝雷钢便桥租赁合同结算单,并以此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各项费用864076元是错误的。一、该结算单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员并非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员,结算单上加盖的仅仅是项目经理印章而非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亦从未授权夏佐龙或项目经理部有权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款项的结算。除非法人的特别授权,否则工程项目印章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二、结算单多处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钢平台每平方米按1200元计算。本案中,没有任何一方主张过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施工图纸本身也说明工程是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根据施工图纸,8#、9#、10#钢平台规格为33米×15米,但是结算单上每个钢平台规格为33米×21米,多计算面积33米×6米,即198平方米,折合工程款为198×1200=712800元。2、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在2015年3月27日之前完成钢便桥搭建给予伍万元奖励,否则给予20万元罚款。钢便桥直至2015年4月1日才安装,因此,结算单上的奖励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合同履行至今共支付工程款4323000元是错误的,应为4350000元。
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同上的印章无异议,结算单与合同上的印章是相同的;2、钢平台的规格问题是因为工程图纸发生了变更,合同的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会发生变更,结算时应以实际施工为准;3、合同期限也因为施工发生了变更;4、相差的27000元我方没有收到。
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64076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8698.1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此后应以864076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所属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东昌高速公路C7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一份《钢便桥、钢平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为项目部(甲方)承建的东昌高速公路C7标袁河大桥钢便桥项目工程施工,乙方搭设、拆除搭设、拆除钢便桥的所有施工内容和所有工序。施工作业期限:1、钢便桥的施工工期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7日,工期为32天,要求2月24日前必须进场开始施工。乙方进场后若因甲方无法提供作业面、因甲方原因引起的民事纠纷等原因或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工程无法开工或停工,导致工期滞后,双方约定的工期应予以调整。2、乙方若在2015年3月27日前全部完成钢便桥的搭建,甲方将给予伍万元的奖励,若在2015年3月27日前因乙方原因未全部完成钢便桥的搭建,甲方将给予贰拾万元的罚款。合同工程量签认及工程款支付(一)合同工程量签认1、钢便桥宽为6米,长度暂定为360米(以实际架设长度为准),单价为每米8200元,便桥的使用期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钢平台每平方米按1200元计算,钢平台的使用期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使用期限分别按照钢便桥、钢平台实际交付时间开始计算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2、上述钢便桥若超过使用期,甲方应按钢便桥每月每延米360元支付延期使用费给乙方,平台超过使用期按每月每平方60元支付延期使用费给乙方(不足一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以上单价包括安装、维护、拆除、租金等费用及含税费,乙方负责开具符合乙方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抬头: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东昌高速公路C7标项目经理部)。(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乙方人员、设备及材料满足开工条件,并正式开工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叁拾万元:待乙方钢便桥搭设150米时,甲方再支付乙方伍拾万元;钢便桥搭设完成,并交付使用7日内,甲方再支付壹佰伍拾万元;钢平台搭设完成,并交付使用后:7日内,甲方支付钢平台工程款的80%。余款待钢便桥、钢平台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甲方每日按所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针对甲乙双方发生的争议与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搭设钢便桥和钢平台,并于2015年4月1日将钢便桥交付被告使用,于2015年4月20日将8号钢平台交付被告使用,于2015年5月8日将9号、10号钢平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租用后,原告于2015年8月份分别拆除8#、9#、10#钢平台33米×12米=396㎡,2016年5月31日拆除钢平台面积分别为9米×33米=297㎡。于2016年7月31日拆除完钢便桥。2016年5月31日项目部向原告发出“钢平台拆除通知单”,写明:根据2015年2月7日签订的钢便桥、钢平台租赁协议书及贵方于2015年5月21日所签的钢平台工程量确认单。我公司将于2016年6月1日要求依次拆除袁河大桥10#、9#、8#墩钢平台。该通知单左下方项目部写明:袁河大桥8#、9#、10#平台已于2015年8月份分别拆除33米×12米=396㎡,本次将拆除平台面积分别为9米×33米=297㎡。2016年7月30日项目部向原告发出“钢便桥拆除通知单”,写明:根据2015年2月7日签订的钢便桥、钢平台租赁协议书及贵方于2015年5月21日所签的钢平台工程量确认单。我公司将于2016年8月1日要求依次拆除袁河大桥钢便桥。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贝雷钢便桥租赁合同结算单”,写明承租单位:项目部,结算周期:最终结算,一、合同项目:上期结算合价4906708元,本期租费结算金额190368元,合价5097076元。1、钢便桥规格264.4㎡×6M,安装确认时间:2015-4-1,拆除确认时间,2016-7-31,合同(一年单价8200,超期单价/月360,计量单位米),上期结算:已确认工程量264.40,合价2358448元,本期租费:开始时间2016-6-1,截止时间2016-7-31,超期时间2个月,超期工程量264.4,结算金额190368元,累计租费2548816元;2、8#钢平台规格33㎡×21M,安装确认时间:2015-4-20,拆除确认时间,2016-5-31,合同(一年单价1200,超期单价/月60,计量单位平方米),上期结算(已确认工程量693,合价856548元,累计租费856548元);3、9#钢平台规格33㎡×21M,安装确认时间:2015-5-8,拆除确认时间,2016-5-31,合同(一年单价1200,超期单价/月60,计量单位平方米),上期结算(已确认工程量693,合价845856元,累计租费845856元);4、10#钢平台规格33㎡×21M,安装确认时间:2015-5-8,拆除确认时间,2016-5-31,合同(一年单价1200,超期单价/月60,计量单位平方米),上期结算(已确认工程量693,合价845856元,累计租费845856元);二、其他费用:补偿费40000元,奖励费50000元。累计5187076元,已付3773000元,未付款1414076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我们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了《钢栈桥、钢平台施工合同》。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贵公司多次逾期支付安装费、租金等各项费用。该合同项下已产生租赁费、安装费等费用共计5187076元,合同履行至今共计支付人民币4323000元,贵公司尚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4076元。按合同约定,贵公司逾期支付各项费用,每日应按拖欠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鉴于上述事实,我公司郑重函告贵公司在收到我公司催款函后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人员尽快与我公司联系,协商欠款支付事宜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东昌高速公路C7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便桥、钢平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合同加盖了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该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因其属于被告合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一定民事行为的授权,故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行为,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合同约定违约金问题,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钢便桥、钢平台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租金,逾期支甲方每日按所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日按2‰向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每日千分之一,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情况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拆除完钢便桥,余款待钢便桥、钢平台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贝雷钢便桥租赁合同结算单”,有被告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该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钢便桥、钢平台使用不足12个月按12个计算规定,两项均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再者至于补偿费、奖励费,被告方同意支付,现被告提出该结算不合理,理由不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补偿费、奖励费864076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起,以864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5元(原告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承担9800元,原告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8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否应按照结算单上的款项作为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2、一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算单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结算单上加盖了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东昌高速公路C7标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该公司下属的计量工程师夏佐龙的签名,具有较高证明力。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非公司印章,未经法人授权不具有效力,但两上诉人在2015年2月7日签订的涉案的施工合同中显示,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的公司印章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东昌高速公路C7标项目经理部。该施工合同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已明确表示无异议。既然该项目部印章在施工合同上已使用并且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但对结算单上项目部的印章却不认可,理据不足。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其未授权夏佐龙进行款项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夏佐龙有盗盖印章且恶意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实存在。因结算单上加盖的鹰潭公路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故应认定该结算单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该结算单判决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所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2‰支付违约金,一审起诉时,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至每日1‰,故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关于上诉人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处置错误,应严格按照驳回部分与原审原告诉请的比例为30%计算诉讼费,不应当按照41%的比例承担诉讼费,因上诉人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符合规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2元,由上诉人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87元,鹰潭公路工程公司负担16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才
审判员  徐永荣
审判员  汪福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梅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