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725江阴华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725号
原告:江阴华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184416X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东林村正阳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敏、华婷,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3919152XL,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平安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洲,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江阴华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敏,被告鹰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285.52元,并承担以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钢筋网片,合同约定了钢网单价、数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并约定发生争议管辖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后原告按被告所需共计供给总金额800285.52元的钢网,但被告仅支付了620000元,余款180285.5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鹰潭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无事实依据。因他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有严格的供货、收货手续,凡对外购买可能涉及工程质量有关的货品,他公司人员均会与供货方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盖章,以确定数量和确保发生质量事故时他公司可以有效追责。合同约定货物应由指定的人员赵秋玲负责,而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中的收货人是张新发,张新发不是他公司员工,故原告交付货物没有相关依据证实已由他公司签收。且原告提供的已开具的货品发票不能成为支付货款的依据,故原告诉请的货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甲方(定作方)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东昌高速公路C7标项目经理部与乙方(承揽方)华创公司签订钢网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定作钢筋焊接网。此后,乙方向甲方进行了供货,并向甲方开具了800285.52元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鹰潭公司已支付价款6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增值税发票、供货清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买卖关系成立、华创公司已开具总额为80028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鹰潭公司已支付620000元货款等事实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货物验收,鹰潭公司对华创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提出异议,其抗辩称供货清单上签字落款的验收人除赵秋玲以外均不是他公司的人员,且赵秋玲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故其认为虽然工程已经完工,其也确实收到了供货清单上列明的所有钢网的数量,但并不能确定其所收取的货物就是华创公司发送的货物。针对鹰潭公司的抗辩,由于其既没有提供公司人员花名册证明验收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他公司职工,也没有提供其他依据证明其收取的货物的来源,且根据合同约定,货物送达被告后由鹰潭公司负责验收,鹰潭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提出异议,而鹰潭公司于华创公司起诉后才提出未收到相关货物,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华创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华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价值总额为800585.52元货物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鹰潭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货款之责。现鹰潭公司已支付62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尚结欠的180285.52元货款。华创公司要求鹰潭公司支付货款180285.5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鹰潭公路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华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0285.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53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合计3388元(江阴华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鹰潭公路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华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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