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鹰潭公路工程公司、谢方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民终4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平安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先,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2018年6月6日下达判决书,但在2018年7月27日才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及代理人住址均在本市且电话一直保持畅通,一审法院没理由超过一个月才通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推断,一审法院是在2018年6月24日之后才做出的判决,故一审法院已超出审理期限,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当事人。追加当事人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这一案件的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本案涉及的第三方曾亮的权益一审判决未给予维护,希望二审法院追加曾亮为当事人。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称其第一份快件寄给夏文亮,经询问夏文亮本人,夏文亮表示从未收到此快件,也未拒签过此类快件,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夏文亮知道撤销委托之事有误。第二份快件寄给王明先收,但上诉人公司没有此人,虽然电话和上诉人员工一致,但经询问王江先本人,王江先表示其并未收到此快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有误。4、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结算单》只有赵秋玲的签字,并无分管项目副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且未盖公章,应认定此结算单无效。结算单应有经手人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才有效,并非任何员工签字就能认定有效的。故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土方款及材料款共计213915元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承建的东昌高速公路C7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砂卵混合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卵混合料,并约定了材料送至地点、价款、运输、材料要求及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等内容;赵秋玲作为被告项目部代表在上述合同中签字。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承建的东昌高速公路C7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取土协议》,约定:被告因东昌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土方,并约定价格按每方3.4元,原告经被告物资部门审核后出具结算单到被告财务结算等内容;汪水荣作为被告项目部代表在上述合同中签字。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樟树市临江镇渚塘村民委员会徐家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取土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土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砂卵混合料及土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3915元(其中取土款105720元,砂卵混合材料款108195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份委托书,两份委托书分别载明:“委托书本人***,身份证号:。现委托东昌高速C7标项目经理部支付供应合同中的材料款项给曾亮,身份证号,计人币拾万零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整(108195元)。曾亮要求东昌高速C7标项目经理部将此款汇入指定账户(临江农行,账号:62×××77,曾亮)。委托人:***。2016年8月27日。”和“委托书本人***,身份证号:。现委托东昌高速C7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合同中徐家取土场取土数量壹仟柒佰捌拾车(1788车,20方/车)款项给曾亮,曾亮要求东昌高速C7标项目经理部将此款汇入指定账户(户名:曾亮)。身份证号。委托人:***。2016年8月27日。”2016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将备注了《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的快递(快递单号1068978093321)寄给被告项目部财务经理夏文亮,夏文亮拒绝签收,快递被退回。2016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将备注了《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的快递(快递单号1068978113421)寄给被告项目部的王明先(联系电话与被告王副局长的相同),该快递于2016年11月20日被被告签收。《撤销委托通知书》载明:“撤销委托通知书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东昌高速C7标项目经理部:本人***,身份证号:。本人为东昌高速C7标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在2016年8月10日左右(具体委托时间以委托书为准)本人曾委托曾亮(身份证号:)代为收取1788车(计31095方)土方款105720元及材料款108195元。现由于某些原因,本人决定撤销此委托,请贵部不要将以上款项支付给曾亮,如有异议,请咨询本人,电话:188××××1000。如贵部收到本撤销委托通知书后,仍将款项支付给曾亮,则由贵部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通知人:***。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将材料款108195元汇入曾亮账户(账号62×××77)。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土方及砂卵混合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391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后,仍将材料款108195元支付给曾亮,依法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8195元的义务,被告可另案向曾亮主张追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3915元及利息(利息以213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50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一审原告***的起诉材料,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一审判决于2018年6月6日做出,期间依照规定进行延期,审理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曾亮系***委托代为向上诉人承建的东昌高速公路C7标项目经理部收款的收款代理人,其后***撤销了对曾亮的收款委托,曾亮与本案买卖合同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曾亮与本案买卖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曾亮并非本案的必要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邮政EMS向上诉人项目部财务经理夏文亮邮寄的《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被拒收后,***于2016年11月19日又将《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邮寄给王明先,注明的电话与上诉人副总经理王江先的电话相同,该邮件于2016年11月20日被签收,签收系通过单位收发章签收。因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邮寄的《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未收到《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砂卵混合料购销合同》系赵秋玲代表上诉人东昌高速公路C7标项目经理部与***签订,上诉人亦认可该合同,因而,赵秋玲系上诉人在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赵秋玲在该工程项目的《材料结算单》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才
审判员  徐永荣
审判员  汪福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梅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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