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鹰潭公路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02民初474号
原告: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82900435M,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
法定代表人:胡丹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3919152XL,住,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平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程永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先,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华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益,被告鹰潭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64076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8698.1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此后应以864076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东昌高速公路C7标袁河大桥钢便桥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并由原告提供安拆服务。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钢便桥、钢平台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期限、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工7日内支付300000元:在钢便桥搭设150米时支付500000元;在钢便桥搭设完成交付使用7日内支付1500000元;在钢平台搭设完成交付使用7日内支付至钢平台工程款的80%;余款待钢便桥、钢平台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所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搭设,并于2015年4月1日将钢便桥交付被告使用,于2015年4月20日将8号钢平台交付被告使用,于2015年5月8日将9号、10号钢平台交付被告使用。此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日拆除钢平台,于2016年8月1日拆除钢便桥。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518707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773000元,尚欠1414076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300000元,累计付款4323000元,尚欠864076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已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每日千分之一。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付清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钢便桥、钢平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及安拆服务,已完全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在使用完毕租赁物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至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被告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因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承接的东昌高速公路项目中的袁河大桥项目委托给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有的袁河大桥的施工队伍都是由江西恒剑路桥工程公司自行确定的,袁河大桥的刚栈桥的施工协议是由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洽谈并签订的,工程量的结算单由江西恒剑路桥工程公司的职工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原告应向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请诉讼。工程结算单只有夏佐龙一人的签字,并没有签订合同的夏文亮的签字,结算单手续不齐全,所以结算单还需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派驻东昌高速袁河大桥项目经理夏文亮和相关人员进一步确定。原告提请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二,远超国家规定的利息,是视为无效条款。东昌高速公路项目办还有大量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没有退还被告,待东昌高速公路项目办退还工程款和质保金时,被告将优先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钢便桥、钢平台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钢平台拆除通知单复印件及钢便桥拆除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日拆除钢平台,于2016年8月1日拆除钢便桥的事实;证据三、贝雷钢便桥租赁合同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共计5187076元,截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共计支付的3773000元,尚欠1414076元的事实;证据四、催款函及寄送信息,证明: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付清欠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拆除通知单和证据三的结算单有异议,通知单中下方标注的2015年8月份,多算396平方米近8个月的钱,对这两个证据的证据链有异议,结算单和拆除通知单的时间点有很大冲突,当时是说2015年8月份拆除了一部分33×12米,2016年再全部拆除,总的钢平台一开始是33×21米。综上对8.9.10号平台的规格面积,4万元的补偿费及5万元的奖励费存在质疑。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所属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东昌高速公路C7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一份《钢便桥、钢平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为项目部(甲方)承建的东昌高速公路C7标袁河大桥钢便桥项目工程施工,乙方搭设、拆除搭设、拆除钢便桥的所有施工内容和所有工序。施工作业期限:1、钢便桥的施工工期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7日,工期为32天,要求2月24日前必须进场开始施工。乙方进场后若因甲方无法提供作业面、因甲方原因引起的民事纠纷等原因或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工程无法开工或停工,导致工期滞后,双方约定的工期应予以调整。2、乙方若在2015年3月27日前全部完成钢便桥的搭建,甲方将给予伍万元的奖励,若在2015年3月27日前因乙方原因未全部完成钢便桥的搭建,甲方将给予贰拾万元的罚款。合同工程量签认及工程款支付(一)合同工程量签认1、钢便桥宽为6米,长度暂定为360米(以实际架设长度为准),单价为每米8200元,便桥的使用期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钢平台每平方米按1200元计算,钢平台的使用期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使用期限分别按照钢便桥、钢平台实际交付时间开始计算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2、上述钢便桥若超过使用期,甲方应按钢便桥每月每延米360元支付延期使用费给乙方,平台超过使用期按每月每平方60元支付延期使用费给乙方(不足一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以上单价包括安装、维护、拆除、租金等费用及含税费,乙方负责开具符合乙方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抬头: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东昌高速公路C7标项目经理部)。(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乙方人员、设备及材料满足开工条件,并正式开工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叁拾万元:待乙方钢便桥搭设150米时,甲方再支付乙方伍拾万元;钢便桥搭设完成,并交付使用7日内,甲方再支付壹佰伍拾万元;钢平台搭设完成,并交付使用后:7日内,甲方支付钢平台工程款的80%。余款待钢便桥、钢平台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甲方每日按所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针对甲乙双方发生的争议与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搭设钢便桥和钢平台,并于2015年4月1日将钢便桥交付被告使用,于2015年4月20日将8号钢平台交付被告使用,于2015年5月8日将9号、10号钢平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租用后,原告于2015年8月份分别拆除8#、9#、10#钢平台33米×12米=396㎡,2016年5月31日拆除钢平台面积分别为9米×33米=297㎡。于2016年7月31日拆除完钢便桥。
2016年5月31日项目部向原告发出“钢平台拆除通知单”,写明:根据2015年2月7日签订的钢便桥、钢平台租赁协议书及贵方于2015年5月21日所签的钢平台工程量确认单。我公司将于2016年6月1日要求依次拆除袁河大桥10#、9#、8#墩钢平台。该通知单左下方项目部写明:袁河大桥8#、9#、10#平台已于2015年8月份分别拆除33米×12米=396㎡,本次将拆除平台面积分别为9米×33米=297㎡。
2016年7月30日项目部向原告发出“钢便桥拆除通知单”,写明:根据2015年2月7日签订的钢便桥、钢平台租赁协议书及贵方于2015年5月21日所签的钢平台工程量确认单。我公司将于2016年8月1日要求依次拆除袁河大桥钢便桥。
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贝雷钢便桥租赁合同结算单”,写明承租单位:项目部,结算周期:最终结算,一、合同项目:上期结算合价4906708元,本期租费结算金额190368元,合价5097076元。1、钢便桥规格264.4㎡×6M,安装确认时间:2015-4-1,拆除确认时间,2016-7-31,合同(一年单价8200,超期单价/月360,计量单位米),上期结算:已确认工程量264.40,合价2358448元,本期租费:开始时间2016-6-1,截止时间2016-7-31,超期时间2个月,超期工程量264.4,结算金额190368元,累计租费2548816元;2、8#钢平台规格33㎡×21M,安装确认时间:2015-4-20,拆除确认时间,2016-5-31,合同(一年单价1200,超期单价/月60,计量单位平方米),上期结算(已确认工程量693,合价856548元,累计租费856548元);3、9#钢平台规格33㎡×21M,安装确认时间:2015-5-8,拆除确认时间,2016-5-31,合同(一年单价1200,超期单价/月60,计量单位平方米),上期结算(已确认工程量693,合价845856元,累计租费845856元);4、10#钢平台规格33㎡×21M,安装确认时间:2015-5-8,拆除确认时间,2016-5-31,合同(一年单价1200,超期单价/月60,计量单位平方米),上期结算(已确认工程量693,合价845856元,累计租费845856元);二、其他费用:补偿费40000元,奖励费50000元。累计5187076元,已付3773000元,未付款1414076元。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我们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了《钢栈桥、钢平台施工合同》。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贵公司多次逾期支付安装费、租金等各项费用。该合同项下已产生租赁费、安装费等费用共计5187076元,合同履行至今共计支付人民币4323000元,贵公司尚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4076元。按合同约定,贵公司逾期支付各项费用,每日应按拖欠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鉴于上述事实,我公司郑重函告贵公司在收到我公司催款函后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人员尽快与我公司联系,协商欠款支付事宜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东昌高速公路C7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便桥、钢平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合同加盖了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该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因其属于被告合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一定民事行为的授权,故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行为,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合同约定违约金问题,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钢便桥、钢平台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租金,逾期支甲方每日按所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日按2‰向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每日千分之一,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情况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拆除完钢便桥,余款待钢便桥、钢平台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贝雷钢便桥租赁合同结算单”,有被告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该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钢便桥、钢平台使用不足12个月按12个计算规定,两项均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再者至于补偿费、奖励费,被告方同意支付,现被告提出该结算不合理,理由不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补偿费、奖励费864076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起,以864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5元(原告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承担9800元,原告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庚林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雄凑
书记员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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