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平安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3919152XL.
法定代表人:程永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雄,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号码;。
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只赔偿61781元。事实和理由:1、其在涉事地点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却违反交通规则,未靠右行驶且搭载卢思敏,属于负荷过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2、一审判决完全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3、一审判决尚未处理的医药费有87166元,可能造成新的诉讼,建议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工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币220937.23元(***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87166.96元,庭后又撤回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晚10时1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女儿卢思敏从宜春市区往湖田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湖田公交站前10-20米路段时,不慎撞到该路段一下水道井盖突起处,造成***及女儿卢思敏受伤的伤害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宜春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74天(2天+172天)。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235.23元、花费了976元购买药品,并于出院后花费检查费113元,尚欠宜春中医院医药费未结清。2018年5月15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受伤地为“宜春市袁山西路延伸段、大塘二路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工程所在地,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及排水工程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和图纸)”,工程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工程公司系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其在无法封闭的区域施工,采取的安全措施应该是全面、有效的,必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现因工程公司未尽到法定的安全防护义务,其依法应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工程公司辩称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夜间行车应当审慎注意安全行驶,其摔倒受伤与本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的关系,可适当减轻工程公司的责任。综上,该院酌定工程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对***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
1、***主张医疗费3324.23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专家会诊费6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72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8734元(4789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4367元(4789元/月÷30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虽该费用尚未发生,但有鉴定为凭,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4、***主张残疾赔偿金124792元(31198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公司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5、***主张鉴定费27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主张交通费1720元(172天×10元/天),虽未提供票据佐证,但考虑***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手机损失3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的损失认定为209937.23元,工程公司依法应向***赔偿损失人民币167949.78元(209937.23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赔偿人民币167949.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计币2307元,由***负担553元、由工程公司负担1754元。
***在二审中提供了发生事故当晚,120急救车抢救的录音录像,证明事故地点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视频来源不明,时间无法确认,当时安全措施的物件已经被***或者他人移走了。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视频资料与***提供的事发时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道路建设的公司在道路施工中应当具有安全防范的义务和法律风险意识,因此本案应由工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即使在发生事故前采取了提供照片所反映的安全设施,该安全设施也不足以在夜间防范本案事故的发生。相反,从***提供的照片和视频资料反映,工程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因此一审认定工程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公司关于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系***方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其只应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诉请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对诉讼时尚未发生,或尚未交纳的医药费,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工程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有尚未处理相关医药费,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鹰潭公路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晟
审 判 员 郭 琳
审 判 员 龙 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余双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