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02民初4368号
原告:***,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平安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3919152XL。
法定代表人:程永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绪雄,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云,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绪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币220937.23元(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87166.96元,庭后又撤回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晚10时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女儿卢思敏从宜春市区往湖田乡行驶,当行驶到湖田公交站前10-20米路段时,不慎撞到该路段公路维修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保护措施的下水道井盖突起处,造成原告及女儿卢思敏受伤的伤害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宜春中医院住院治疗172天出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造成原告受伤的路段系被告承建的工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
附赔偿清单:
1、医疗费:3324.23元+6000元(专家会诊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50元/天=8600元;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4、后续治疗费:13000元;
5、误工费:180天×(4789元/月÷30天)=28734元;
6、护理费:90天×(4789元/月÷30天)=14367元;
7、残疾赔偿金:20年×31198元/年×20%=124792元;
8、鉴定费:2700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0、交通费:172天×10元/天=1720元;
11、电动车损失:1500元;
12、手机损失:3500元。
以上合计220937.23元。
被告辩称: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原告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受伤系其自身行为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无合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晚10时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女儿卢思敏从宜春市区往湖田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湖田公交站前10-20米路段时,不慎撞到该路段一下水道井盖突起处,造成原告及女儿卢思敏受伤的伤害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宜春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74天(2天+172天)。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35.23元、花费了976元购买药品,并于出院后花费检查费113元,尚欠宜春中医院医药费未结清。
2018年5月15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2700元。
另,原告受伤地为“宜春市袁山西路延伸段、大塘二路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工程所在地,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及排水工程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和图纸)”,被告系该工程的施工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其在无法封闭的区域施工,采取的安全措施应该是全面、有效的,必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现因被告未尽到法定的安全防护义务,其依法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夜间行车应当审慎注意安全行驶,其摔倒受伤与本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的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324.23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6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72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8734元(4789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4367元(4789元/月÷30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虽该费用尚未发生,但有鉴定为凭,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792元(31198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1720元(172天×10元/天),虽未提供票据佐证,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手机损失3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209937.23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67949.78元(209937.23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67949.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计币2307元,由原告***负担553元、由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负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圣来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颜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