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刚,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73919152XL,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平安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土方款及材料款共计213915元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承建的东昌高速公路C7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砂卵混合料购销合同》,同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取土协议》。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3915元(其中取土款105720元,砂卵混合材料款10819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虽然签订过《砂卵混合料购销合同》和《取土协议》,但原告未提供是否供货的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被告未欠原告货款,更不存在利息之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取土协议》、《取土买卖协议》、《东昌高速C7标工程土方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先与被告签订《取土协议》,后向徐家村委买土签订《取土买卖协议》,并约定由物资部门审核,开具结算单予以结算,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土方款计人民币105720元。
3、《砂卵混合料购销合同》、部分《东昌高速C7标工程材料结算单》及部分《供应商明细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砂卵混合材料购销合同》,被告物资部部长赵秋玲作为被告代表签订该合同,平时亦是同赵秋玲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卵混合材料款计人民币108195元。
4、2017年6月12日的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责人王副局长承认被告尚欠原告土方款105720元、砂卵混合材料款108195元。
5、撤销委托通知书、快递单号1068978113421寄件人联及邮政官网快件签收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将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东昌高速C7标项目经理部协调书记汪水荣于2016年11月20日签收了该快递。
6、快递单号1068978093321寄件人联及收件人拒收批条,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将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财务经理夏文亮,但夏文亮拒收,快递于2016年11月16日被邮局退回。
7、樟树市临江镇渚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购买该村委土方,而且上述土方已全部供给被告工程路基建设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委托曾亮向被告公司收取委托书上的款项,而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是要财务对该款项审核之后才会付款的。
2、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将第一笔材料款108195元,按照原告的委托支付给原告委托的曾亮。后面发现该款项不是原告负责的,被告后续未支付。
本院对被告王副局长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王称其为被告公司副局长,主要负责工程项目。原告的录音内容确实是其说话内容,确实是有两笔款,但这两笔款是曾亮的,其中砂卵混合材料款108195元在2017年2月份付的,公司有付款凭证。实际后面工程都是曾亮做的,根据项目部要求,为了减少合同,所以都挂在***名下。因合同在***名下,所以由***出具委托书付款给曾亮。赵秋玲是公司土方队的,物资部部长,签订砂石、材料合同公司是认可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取土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和关联性有异议,有这个协议,但是被告公司并没有从这边买了土;对《取土买卖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这个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取土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正常的结算单是有该公司经理、项目负责人等签字或盖查的,被告是工程公司,但这个结算单上却没有被告方任何的签字及盖章。对证据3中的《砂卵混合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及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实际是要以现实交易;对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有两份是重复的,正常结算的要有验收人、相应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均没有,该结算单也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请;对《供应商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明细没有被告方的公章。对证据4中的《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是原告自己写的;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录音是谁录的,是谁说的话都无法确定,另外原告是断章取义,根据原告提供的节点去核实录音内容也是跟原告所说的不一致。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撤销委托通知单、快递被告方均没有收到,没有通过电话联系告知,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撤销委托,快递单上没有显示任何被告的信息,没有签收。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快递15号寄出16号就退回是不合理的。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不属于一个书证,只能算是证人证言,形式上不合理,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件没有异议,对复印件要求与原件核对后再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撤销对曾亮的委托后,仍将属于原告的砂卵混合材料款108195元支付给曾亮,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综观全案,被告对其东昌高速公路C7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取土协议》、《砂卵混合料购销合同》及原告与樟树市临江镇渚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取土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在《东昌高速C7标工程材料结算单》供应商一栏是原告***的签名、结算人一栏中有被告物资部部长赵秋玲的签字确认,被告亦确认收到两份原告委托其付款给曾亮的委托书,委托书上的付款金额与赵秋玲签字确认的数字是一样的,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之前双方对上述两项款项没有争议,被告亦未提供供应商为曾亮或其他人的任何证据,故对被告认为供应商为曾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为本案争议款项的供应商。原告先后两次通过邮政快递将《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寄给被告,两次邮政快递均写明了被告项目部名称、具体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并备注了是《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经核实,第一次是寄给被告项目部财务经理夏文亮,夏文亮拒绝签收,说明夏是知道原告撤销委托之事的;第二次是寄给被告项目部一个叫王明先(联系电话与被告王副局长是一致的)的人,此次的邮政快递被签收,说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承建的东昌高速公路C7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砂卵混合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卵混合料,并约定了材料送至地点、价款、运输、材料要求及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等内容;赵秋玲作为被告项目部代表在上述合同中签字。2015年10月25,原告与被告承建的东昌高速公路C7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取土协议》,约定:被告因东昌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土方,并约定价格按每方3.4元,原告经被告物资部门审核后出具结算单到被告财务结算等内容;汪水荣作为被告项目部代表在上述合同中签字。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樟树市临江镇渚塘村民委员会徐家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取土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土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砂卵混合料及土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3915元(其中取土款105720元,砂卵混合材料款108195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份委托书,两份委托书分别载明:“委托书本人***,身份证号:。现委托东昌高速C7标项目经理部支付供应合同中的材料款项给曾亮,身份证号,计人币拾万零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整(108195元)。曾亮要求东昌高速C7标项目经理部将此款汇入指定账户(临江农行,账号:62×××77,曾亮)。委托人:***。2016年8月27日。”和“委托书本人***,身份证号:。现委托东昌高速C7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合同中徐家取土场取土数量壹仟柒佰捌拾车(1788车,20方/车)款项给曾亮,曾亮要求东昌高速C7标项目经理部将此款汇入指定账户(户名:曾亮)。身份证号。委托人:***。2016年8月27日。”。2016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将备注了《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的快递(快递单号1068978093321)寄给被告项目部财务经理夏文亮,夏文亮拒绝签收,快递被退回。2016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将备注了《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的快递(快递单号1068978113421)寄给被告项目部的王明先(联系电话与被告王副局长的相同),该快递于2016年11月20日被被告签收。《撤销委托通知书》载明:“撤销委托通知书鹰潭公路工程公司东昌高速C7标项目经理部:本人***,身份证号:。本人为东昌高速C7标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在2016年8月10日左右(具体委托时间以委托书为准)本人曾委托曾亮(身份证号:)代为收取1788车(计31095方)土方款105720元及材料款108195元。现由于某些原因,本人决定撤销此委托,请贵部不要将以上款项支付给曾亮,如有异议,请咨询本人,电话:188××××1000。如贵部收到本撤销委托通知书后,仍将款项支付给曾亮,则由贵部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通知人:***。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将材料款108195元汇入曾亮账户(账号62×××77)。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土方及砂卵混合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391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撤销委托曾亮收款通知书后,仍将材料款108195元支付给曾亮,依法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8195元的义务,被告可另案向曾亮主张追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3915元及利息(利息以213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50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鹰潭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军太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吴乐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爽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