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1995号
原告:郴州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18776477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01月0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0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女,汉族,1978年03月06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01月0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设计院)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确认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协作南路特产大厦12楼(1××1-1206号房),建筑面积为1011.12平方米,价值3500000元的房产为原告所有;二、请求贵院判令五被告协助原告将郴州市北湖区协作南路特产大厦12楼(1××1-1206号房)所有权全部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三、上述房产有6个房产证号:1××1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1号)、1202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2号)、1203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8号)、1204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9号)、1205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号)、1206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3号)。
被告***辩称:几名被告是郴州市三江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三江源公司已经注销,本案实际是水电设计院和三江源公司的房产纠纷。2004年,水电设计院急需改善办公条件,为此发动员工集资购买了郴州市××大厦××楼,房产登记在三江源公司名下。2009年,水电设计院经济条件改善,决定从三江源公司购买上述房产并订立了合同,当时评估价为3134480元,水电设计院支付了240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形成本案的原因是纪委巡视组要求设水电设计院员工退出三江源公司,将本案所涉房产交给设计院,但是,当时也没有说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无任何过错。另外,鉴于原告还有房款没有付清,即使按本年6%利息计算,给本案的未付房款的资金占用费用也达到近50万元,远超出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的诉讼费和执行费,故要求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配合办理过户过程当中产生的所有的过户费用和执行费。
被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答辩。
**的事实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水电设计院原来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21年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04年,原告因计划改善办公条件,发动全体员工集资购买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协作南路特产大厦12楼(1××1-1206号房)作为办公用房,原告方组织员工成立了三江源公司,房产登记在三江源公司名下,该六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1××1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1号)、1202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2号)、1203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8号)、1204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9号)、1205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号)、1206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3号),上述房产一直由水电设计院在使用。2010年12月13日,水电设计院与三江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水电设计院以3134480元的价格购买三江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郴州火车站特产交易大厦12层六套房产,面积共计1011.1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水电设计院支付给三江源公司2400000元购房款,剩余734480元购房款未支付。
2016年7月5日,水电设计院和三江源公司签订《关于三江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特产交易大厦第12层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三江源公司应收水电设计院的734480元购房尾款用于补偿三江源公司交税、办证及额外支出等费用,三江源公司不再向水电设计院要求支付上述购房款,双方就原买卖合同购房款结算完毕,双方确认郴州市特产交易大厦12楼、建筑面积1011.12平方米的产权归设计院所有。
2016年7月12日,三江源公司经有关登记部门批准注销,清算组成员为***、***、***、***、***,***为清算组组长。因对房屋过户手续不了解,三江源公司注销前并未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水电设计院名下,故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房屋买卖行为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3日,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对本案具体评析如下:
水电设计院与三江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6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价款,也同意支付三江源公司在房产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办证及额外支出等费用,因三江源公司注销而导致过户手续不能顺利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水电设计院有权以三江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作为被告提起本案的诉讼,三江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该协助水电设计院办理郴州市北湖区协作南路特产大厦12楼(1××1-1206号房)所有权变更手续。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所有需要交纳的税费应由水电设计院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协作南路特产大厦12楼六套房产[1××1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1号)、1202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2号)、1203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8号)、1204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9号)、1205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号)、1206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3号)]归原告郴州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郴州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理本判决第一项中所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郴州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郴州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