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3925号
原告(案外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市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00MB1919756P。
负责人:史政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佳,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久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公寓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97035Y。
法定代表人:杨青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29号。
诉讼代表人:毛加俊,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麒,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隆,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与被告常州市久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成公司)、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苏0411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民终9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苏0411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赵毅佳、被告久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财、被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麒、钱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称,被告新业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确认为锦阳花苑定销商品房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被告新业公司依照原告要求对该小区进行开发建设。常州市兴桥房地产公司、被告新业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并于2004年2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白荡地块专用于建设定销商品房项目,定销商品房专用于经原告确认的城市基础设施改造重点工程拆迁户;锦阳花苑开发建设所涉设计、施工等重要环节需报经原告确认后方可进行;被告新业公司、常州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依照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按照原告的要求建设完毕后,应将项目无偿移交给原告;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原告根据库存量计算同期贷款逾期利息对被告新业公司进行贴补,综合验收合格一整年后,原告对剩余定销商品房按预售价加逾期利息进行收购;原告及物价局重新核定价格,超出预售价和逾期利息部分的净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新业公司须全额上缴政府,上缴部分抵冲原告按预售价加逾期利息收购的剩余住宅的收款款额。2004年8月,被告新业公司与常州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原告的要求正式开工建设锦阳花苑,工程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在开发建设期间,由于拆迁安置需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将大部分定销商品房按要求和程序销售给了被拆迁人。其中有七个被拆迁人,由于不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后通过行政裁决或行政判决方式确认了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具体为以下8套房屋:9幢(公安编号为11幢)甲-602、10幢(公安编号为12幢)丁-401、15幢(公安编号为19幢)甲-1502、丙-1502、16幢(公安编号为20幢)戊-802、19幢(公安编号为17幢)乙-1102、22幢(公安编号为22幢)乙-202、丙-202。在锦阳花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原告依照约定与被告新业公司办理了结算、移交手续。鉴于原告单位性质,无法自持定销商品房,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常州市房管局就锦阳花苑定销商品房限制销售事宜发出了关于定销商品房锦阳花苑销售事宜的函。原告与被告新业公司之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新业公司收取资金30551.7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新业公司支付资金29457.58万元,依照约定可以抵冲上述14套定销余房收购款295.32万元后,被告新业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798.8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新业公司依照文件规定,由原告投资建设锦阳花苑(定销商品房),由被告新业公司、常州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进行开发建设,建设完成后再将项目移交给原告。依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原告作为业主、投资人,理应享有项目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被告久成公司申请查封的14套定销商品房中,有8套已经通过法律文书确认为指定被拆迁人的安置房。被告的查封行为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与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被告久成公司不得执行锦阳花苑小区14套定销商品房【(公安编号为11幢甲单元602室、乙单元602室,12幢甲单元602室、丁单元401室,13幢甲单元402室、丙单元602室、己单元601室,19幢甲单元1502室、丙单元1502室、丁单元1501室,17幢乙单元1102室,20幢戊单元802室,22幢乙单元202室、丙单元202室)】;二、确认上述14套定销商品房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久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锦阳花苑的建设单位。原告未与被告新业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总承包合同或类似合同,其根本不是该小区的建设单位或委托建设单位。定销商品房与普通商品房在性质上并无本质不同,其仍然是商品房的一种。本案中的定销商品房实质是新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以自有资金开发建设、建成后定向销售给被拆迁人的商品房,尚未销售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为被告新业公司。原告既非锦阳花苑小区的投资者,亦未支付案涉房屋的对价。审计报告内容不真实,不足以采信,即使真实,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支付案涉房屋对价的依据。被告新业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以自有资金建设锦阳花苑小区,应为案涉房屋的投资人与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新业公司名下,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新业公司、常州市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未经原告批准,擅自将具有特定销售对象的房屋销售给职工或对外销售的情形,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犯罪,原告管理不当,涉嫌渎职犯罪。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新业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确实是欠原告部分房屋,但2012年已将部分定销房变更为普通商品房,现在的14套房屋登记在我方名下,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了被告新业公司为中标人,以优惠的价格附条件出让土地,被告新业公司依照政府要求建设定销商品房,并约定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详见合同十二条;
二、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白荡普通商品房地块),证明案涉地块仅用于建造定销商品房,销售价格是政府定价,对象和方式均由建设局及相关部门来确定,详见文件第二部分第六条、十二条、十三条、第六部分第五条的约定;定销商品房建设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库存量向被告新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且按照预售价将逾期利息进行余房回购,被告新业公司应当将超出预售价和逾期利息部分的净收益上缴政府,上缴的款项可用于抵冲上述余房的回购款,实际是约定了被告新业公司与政府就定销商品房的回购和具体条件及程序;
三、关于锦阳花苑定销商品房销售及增加成本结算的审核报告(常申工专2009-7号)、关于锦阳花苑定销商品房定向销售和余房收购价款资金结算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常申工专2014-16号)及其补充说明、关于锦阳花苑定销商品房库存余房销售情况的审核报告(常申工专2017-2号)及审核报告征求意见书,该意见书是由被告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花勤生出具,意见为同意该审计报告,证明截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合计应收锦阳花苑定销房结算款59.18万元(其中:应收定销房销售溢价抵减定销房增加成本后的金额为774.66万元,应付已销房款420.16万元,应付余房收购款295.32万元),原告应收锦阳花苑区外配套资金为685.10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新业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定销房的回购款;
四、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证明该事务所具有出具本案所涉财务报告的资质;
五、原告向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定销商品房锦阳花苑销售事宜的函、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锦阳花苑住宅房源限制备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新业公司支付完毕余房回购款后,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屋限制销售手续;
六、2004年8月2日的关于确定白荡定销商品房价格及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2005年10月9日的关于重新核定定销商品房销售优惠价格的申请、关于调整白荡定销商品房价格的通知(常价房2005-285号),证明案涉定销商品的价格是由政府确定及调整情况;
七、常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证明案涉商品房作为定销商品房有其特定的销售对象和销售程序,案涉房屋不具有市场流动性,由原告处置,被告新业公司予以配合;
八、(2012)常建裁天字第23号行政裁决书、(2007)常建裁钟第15号行政裁决书、(2007)苏建行复(决)字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常建裁天字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6)常建裁第53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6)常建裁第25、2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6)常建裁天字第4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7)常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06)常建裁第21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原告对案涉定销商品房享有所有权,有权对其进行处分,案涉房屋中的8套已经过行政裁决、法院判决等方式安置给了特定的被拆迁人,该8套房(施工编号)是9-甲-602、15-丙-1502、15-甲-1502、22-乙-202、10-丁-401、22-丙-202、16-戊-802、19-乙-1102;
九、锦阳花苑19-乙-1102收据,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4月向被告新业公司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煤气管道费、电梯费、结构保证金等费用;
十、(2017)苏0411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在原告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时,本案所涉执行程序因被告新业公司破产而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解除对案涉房屋的保全措施;
十一、2018年4月18日常州中院听证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新业公司认可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处置权;
十二、(2019)苏0411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新业公司支付了案房屋的全部回购款,该事实已得到法院认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被告久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报告中审核意见书只有被告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时间,无法证明时间。这三份审计报告委托人有新业公司、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事项是委托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商品房销售情况、成本情况进行审核,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明确其会按照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要求出具审核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已于2008年取消了出具审计报告的资质。根据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审计报告必须由审计师签名才具有法定效力,该三份报告均没有注册会计师签名,不具有法定效力,不能作为原告支付案涉14套房屋房款的依据;
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资质证书不是本案案涉的审计报告的资质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没有出具案涉三份审计报告的资质;
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8、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该判决没有确权;
9、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收据仅表明14套房屋中的19-乙-1102有房款缴纳事实,并没有明确交款人是原告,且该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相互矛盾,审计报告表明给付是通过财务核对出来的,第九组证据表明是实际支付的,该两组证据互相矛盾;
10、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11、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12、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被告新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新业公司参与了(2019)苏0411民初2751号案件的诉讼,破产管理人认可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性质不认可,被告新业公司确实欠原告14套房屋,但本案案涉的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新业公司。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久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公证书及光盘,证明通过查询官方网站,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资质,作出的报告无法律依据,该事务所在2008年6月份就取消了资质;
2、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签名盖章的通知,根据通知第二条规定,审计报告需要会计师签名,而原告提供的三份审计报告均无签名,无法律效力;
3、关于锦阳花苑2014-16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该报告无注册会计师签名,是无效的,附件表明19-乙-1102所有人是陶晓萍,而原告认为是薛玉芳,原告在向常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发出的收购通知中又要求常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收购该房屋,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这份报告的委托人是常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其无资格委托作出该报告,正常情况应由原告或被告来委托;
4、原告发给常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三份通知,要求常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案涉14套房屋,证明审计报告作出近两年后,原告通知常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房屋时,仍需支付收购资金,审计报告中关于原告已支付案涉房屋资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企业咨询甲级资质,该资质是由建设部认可并发证的,其可以根据被告新业公司、原告等委托,就政府投资项目作出本案所涉报告;被告久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是2017年,我们的三份报告是2009年7号审核报告、2014年16号专项审计报告、2017年2号审核报告,公证时间并非我们报告的实际出具时间,原告已提交了出具报告时常申会计所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
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所涉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是受定销商品房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政府部门委托,就政府投资的定销商品房建设情况及竣工情况进行审计,并不是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审计;
3、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签名无效问题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被告所述的19-乙-1102房屋建造初有施工编号,也有公安编号,实际不是同一套房屋;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所涉房屋,在三份通知出具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新业公司支付了回购款项,完成了回购手续,该通知所涉内容仅是根据原告要求登记至原告名下,是原告对案涉房屋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被告新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久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新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9年6月12日花勤生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新业公司欠原告14套房屋,但这是债权不是物权;
(二)、关于拟将部分定销房转为普通商品房进行销售的请示,证明剩余定销房转为普通商品房销售,包括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新业公司名下,如果原告要主张权利,可以进行债权申报,即便定销房没有转为商品房,定销房是被告新业公司配合与原告指定的买受人签订协议,但目前为止该14套房屋并不符合定销房进行产权转移的条件,所以该14套房屋依然归属被告新业公司。
原告住建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表明被告新业公司认可明确案涉房屋为定销房,且被告新业公司认可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请求是统筹请示。
被告久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新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本院依据被告久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苏0411民初29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新业公司名下的锦阳花苑小区公安编号为11幢甲单元602室、乙单元602室、12幢甲单元602室、丁单元401室、13幢甲单元402室、丙单元402室、己单元601室、19幢甲单元1502室、丙单元1502室、丁单元1501室、20幢戊单元802室、17幢乙单元1102室、22幢乙单元202室、丙单元202室共计14套房屋予以查封登记。2016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苏0411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业公司支付久成公司工程款16647931.26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即3304234元自2016年8月5日起、11285663.5元自2014年7月5日起、2058033.76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久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新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久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411执2号。案外人住建局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苏04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苏0411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18年10月11日,被告久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0411执恢495号。202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1执恢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新业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
2004年2月,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被告新业公司(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白荡河以北、荆荡路以南,面积为83040平方米,受让价6968万。2004年1月15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常州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人)、被告新业公司(竞得人)签订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白荡普通商品房地块)一份,约定:本地块用于建设定销普通商业房项目,定销商品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综合验收合格后一整年后的余房由市建设局按预售价加逾期利息进行收购;竞得人出售、出租或预售建筑物的,必须按常州市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该地块建设的房屋即为常州市锦阳花苑小区。锦阳花苑施工编号9幢公安编号为11幢,施工编号10幢公安编号为12幢,施工编号11幢公安编号为13幢,施工编号15幢公安编号为19幢,施工编号16幢公安编号为20幢,施工编号19幢公安编号为17幢,施工编号22幢公安编号22幢。本案案涉的锦阳花苑小区的14套房屋(公安编号为11幢甲单元602室、乙单元602室、12幢甲单元602室、丁单元401室,13幢甲单元402室、丙单元602室、己单元601室,19幢甲单元1502室、丙单元1502室、丁单元1501室、20幢戊单元802室、17幢乙单元1102室、22幢乙单元202室、丙单元202室)登记在被告新业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4月9日,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常州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业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关于锦阳花苑商品房销售及增加成本结算的审核报告》【常申工专(2009)7号】,认定:原告应向开发商收取定销房销售溢价及区外配套资金1864.98万元,应支付的余房收购款1258.87万元。2014年3月30日,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关于锦阳花苑定销商品房定向销售和余房收购价款资金结算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常申工专(2014)16号】,认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常州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241.83万元,被告新业公司欠原告798.80万元。2017年8月10日,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新业公司的委托,出具《关于锦阳花苑定销商品房库存余房销售情况的审核报告》【常申工专(2017)02号】,认定:截止2016年7月31日,原告应收锦阳花苑定销房结算款59.18万元,原告应收锦阳花苑区外配套资金685.10万元。被告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勤生在审核报告征求意见书意见栏签名并同意,未加盖单位公章,未签时间。原告提供了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分别是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出具上述三份报告时,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有效期内。
2012年7月20日,原告住建局作出(2012)常建裁天字第2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梅跃新的房屋产权调换,调换房为本市锦阳花苑9幢甲单元602室、2幢乙单元602室。梅跃新不服,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30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梅跃新要求撤销住建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天字第2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梅跃新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8日,原告作出(2012)常建裁天字第2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吴国文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分别为本市锦阳花苑15幢丙单元1502室、10幢甲单元602室。2012年2月20日,原告作出(2012)常建裁天字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房国平、周伟芳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分别是本市锦阳花苑12幢甲单元1502室(施工编号)、15幢甲单元1502室。房国平、周伟芳不服,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7月16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房国平、周伟芳要求撤销(2012)常建裁天字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房国平、周伟芳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1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常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6月15日,原告作出(2006)常建裁字第21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张菊美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为本市锦阳花苑22幢乙单元202室(期房)。2007年1月10日,原告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月19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钟非诉行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2006)常建裁字第21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合法有效,本院准予强制执行。2007年2月8日,原告作出(2007)常建裁字第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刘巧根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为本市锦阳花苑10幢(施工编号)丁单元401室。刘巧根不服,向江苏省建设厅提出复议申请。2007年6月7日,江苏省建设厅作出(2007)苏建行复(决)字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07)常建裁字第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06年8月15日,告作出(2006)常建裁字第53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黄晓玲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为本市锦阳花苑22幢丙单元202室。2006年4月3日,原告作出(2006)常建裁字第25号、26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朱维华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为本市锦阳花苑16幢戊单元802室(期房)。2006年8月21日,原告作出(2006)常建裁字第4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薛玉芳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为本市锦阳花苑19幢乙单元1102室(期房)。2007年4月1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常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新业公司建房,原告、被告新业公司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本案所涉房屋目前无人使用,也没有实际交付给被拆迁户。
再查明,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苏041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新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411破申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新业公司、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破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业公司、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2019年7月12日,新业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苏041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苏0411破申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毛加俊)、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作徐建荣)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9年6月12日,本院向被告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花勤生制作了谈话笔录,花勤生称“14套房屋肯定是原告的,属于拆迁安置房,他们要求过户我同意的,登记在我名下是因为当初土地是我拍卖、开发的,建设局没有资金,以新业房产的名义投资的……不是普通的商品房,是定销商品房,拆迁安置户拿着建设局的手续才能购买房屋,我销售房屋必须通过建设局。”庭审中,被告新业公司陈述“知晓行政裁决书、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的情况,但有些人不肯拿房子,房子就一直在我们手上。”
又查明,住建局向本院起诉新业公司要求支付锦阳花苑定销房结算款591800元及利息一案〖(2019)苏0411民初2751号〗,本院认为,住建局向新业公司主张结算款的主要依据为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锦阳花苑定销商品房库存余房销售情况的审核报告》【常申工专(2017)02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据该报告确认结算款为59.18万元。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时间,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判决:新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建局结算款59.1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计算基数为59.18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审计报告三份及补充说明和同意审核意见书、关于定销商品房锦阳花苑销售事宜的函、关于确定白荡定销商品房价格及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关于重新核定定销商品房销售优惠价格的申请、关于调整白荡定销商品房价格的通知、行政裁决书、行政判决书、2017苏0411执异24号裁定书、常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管理办法、企业及个人资质证书、审计业务约定书三份,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光盘、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签名盖章的通知、关于锦阳花苑2014-16的专项审计报告、通知三份,本院调取的(2016)苏041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4破终4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41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411破申5号决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登记在被告新业公司名下的本市锦阳花苑的14套房屋(公安编号为11幢甲单元602室、乙单元602室、12幢甲单元602室、丁单元401室、13幢甲单元402室、丙单元602室、己单元601室、19幢甲单元1502室、丙单元1502室、丁单元1501室、20幢戊单元802室、17幢乙单元1102室、22幢乙单元202室、丙单元202室)的房屋,无论权属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程序,即在破产清算期间不得执行该标的。
二、关于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证据一)、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证据二),仅能证明锦阳花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职能部门对土地使用的条件及具体要求,且该合同是被告新业公司与他人签订,与本案原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对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关于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审计报告(证据三),被告久成公司辩称出具报告的事务所已于2008年被注销,且无审计师的签名,被告久成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及光盘(证据1)、通知(证据2)、2014-16专项审计报告(证据3)予以证明,根据被告久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光盘(证据1),公证时间2017年10月19日,并非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的时间,且原告提供的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证据四)能证明该公司在出具报告时具有资质,本院对被告久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证书及光盘(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久成公司提供的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签名盖章的通知(证据2),该通知适用的是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等报告,原告提供的审核、审计报告并不涉及验资、盈利预测等情况,审计报告、审核报告仅是对资金结算情况的审计,被告久成公司提供的通知(证据2)并不适用本案案涉的审计报告、审核报告。但审计报告、审核报告(证据三)也仅对锦阳花苑销售情况、成本情况、资金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并不涉及本案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原告提供的函、情况说明(证据五)仅能证明原告行使法定管理职权,并非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原告提供的通知(证据六)表明了定销房的价格确定及调整问题,无法证明本案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原告提供暂行办法(证据七),证明了定销房的销售程序及销售对象情况,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据十一),庭审中,被告新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14套房屋是被告新业公司所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久成公司提供了通知(证据4),认为原告要求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案涉14套房屋时,需支付收购资金,表明原告并未支付案涉房屋的对价,该三份通知表明了原告要求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锦阳花苑定销房,但各方均未提供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实际收购情况的证据,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非本案当事人,本院无法查明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收购情况。关于被告新业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谈话笔录的认定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不再赘述。被告新业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关于拟将部分定销房转为普通商品房进行销售的请示并未涉及本案案涉14套房屋的权属。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新业公司建房、已支付对价均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行政裁决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证据八)表明涉及的8套房屋,原告已作出相应的行政裁决,上述行政裁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8套房屋实际已进行了处置,已有明确的所有人,被告新业公司对此亦明知,且上述处置行为均发生在查封前。原告提供的锦阳花苑19幢乙单元1102室房屋收据(证据九)仅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房屋相关费用,无法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无法证明其是行政裁决涉及的8套房屋的所有人。综上,原告主张其是案涉14套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被告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不得执行登记在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本市锦阳花苑小区的14套房屋(公安编号为11幢甲单元602室、乙单元602室、12幢甲单元602室、丁单元401室、13幢甲单元402室、丙单元602室、己单元601室,19幢甲单元1502室、丙单元1502室、丁单元1501室、17幢乙单元1102室、20幢戊单元802室、22幢乙单元202室、丙单元202室)。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26元,由原告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颜小霞
人民陪审员 李亚芬
人民陪审员 张锡桂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