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政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佳,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久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诉讼代表人: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禾,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久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2017)苏0411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2017年8月21日,新北法院作出(2016)苏041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9月13日,新北法院发布公告,载明:“本院根据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8月21日裁定受理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9月7日指定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担任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向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讯地址:晋陵中路582号锦绣东苑29幢五楼,邮政编码:213000;联系电话:**********、**********)申报债权。……”新北法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诉常州市久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12月11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新北法院在一审案件受理之前已裁定受理了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一审审理过程中未依法向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材料即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6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朱正生
审判员*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