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04民初5627号
原告:常州市盛宇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常州市裕如防水工程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河苑新家园38-39号。
经营者:***,该经营部个体业主。
第三人:常州市久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公寓1幢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市盛宇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裕如防水工程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裕如经营部”)、第三人常州市久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第三人久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如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的材料款31014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前后,原、被告开始发生防水材料买卖业务往来,即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防水材料,根据对账单显示,2015年度被告结欠原告的材料款数额为297340元。2016年度,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原告向被告供货五次,金额合计22805元。两年总计欠款320145元,经催要,2016年7月29日被告支付10000元,还欠310145元未付。2017年7月14日,被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但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7月2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16025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1、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与**所在防水工程上有业务往来,与原告向无往来,也不认识原告;2、原告所称的发票我公司并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发生的防水材料购销业务进行对账,被告黄龙所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3日其差欠原告货款合计310145元。
庭审中,原告称,我公司一直是与黄龙所发生外来,据说裕如经营部是***和***合伙开办的,但是一直没有看到过***,货是送到工地上的,由***接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主张货款31014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直接与被告**所发生业务往来,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黄龙所向原告进货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裕如经营部、久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盛宇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0145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盛宇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所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原告不再申请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