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初字第0009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综合楼一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花勤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太友,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久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迎宾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卞凯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景荣,男,1960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小河镇汽摩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花勤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忠。
被告花勤生,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太友,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玉芳,女,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太友,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凌飞,男,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太友,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常州市久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成公司)、周景荣、常州市新北区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伯俊、陈琳,被告新业公司、花勤生、裴玉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太友,被告久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可、被告花凌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太友、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其与新业公司、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新业公司向其借款20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2.5‰(不含税),由新业公司自借款次月起分别于当月20日前支付给其。协议并约定,新业公司保证按借款协议确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否则其有权要求新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且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计算,新业公司已付利息不足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予以补足。同时,新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新业公司承担。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自愿为新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行为及对其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新业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且经其多次催促后仍未归还,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业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补足的利息180万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5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其律师代理费65万元;2、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对新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2014年2月28日,***以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自愿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其为由,申请追加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为被告,并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为:***有权对花勤生、裴玉芳位于常州市飞龙东路XX1-1号、XX2号、XX3号的房屋、对花凌飞位于常州市西上园13幢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以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新业公司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变更原第3项诉讼请求为第4项: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2014年4月3日,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花凌飞对新业公司应承担的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判令***对花凌飞位于常州市晋陵北路1XX号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花凌飞以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新业公司第一项诉请承担第二顺位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新业公司、花勤生、裴玉芳共同答辩称:其认可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但其已经足额按期支付了2014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不应该存在再补足利息180万元的问题。即使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应该予以调整。关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因双方对该利息并无约定,故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在***起诉后之所以又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目的是让原告撤回起诉并解除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的担保责任。同时,花勤生、裴玉芳承担的应为补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问题,请法院核实。
被告久成公司答辩称:在借款期限内,新业公司已经按期足额支付了利息,不应该再补足180万元的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其确实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自2014年2月28日***与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签订了抵押协议后,双方已以新的借贷关系否定了原来的借贷关系,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实已经支付了该费用,其予以认可。
被告汇通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在担保协议上盖章仅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花勤生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其公司的担保行为。其公司开展正常的担保业务需要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且需要签订担保合同,并非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就可以的。希望本案能够协商解决,并建议***将其公司作为第二顺位担保人。
被告花凌飞答辩称:其提供的西上园XX幢的房屋是物保。除此之外,根据2014年4月3日其出具的担保函,其仅是保证人而非抵押人,是人保而非物保,其承担的是补充担保责任。***主张对晋陵北路XXX号房屋进行优先受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其他被告都提供了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予以登记,故应当先物保后人保。
被告周景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甲方***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乙方新业公司、作为担保方的丙方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新业公司向***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具体以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款项由***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新业公司出纳裴亚英个人账户。借款利息为月息12.5‰,由新业公司自借款次月起分别于当月20日前支付给***,借款本金于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至之日一次性归还给***,最后一个月的借款利息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如新业公司有任何一个月的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有权要求新业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且新业公司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计算,新业公司应对已付利息不足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予以补足,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因新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新业公司承担。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为新业公司在本协议中的借款行为及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在甲方处签字,花勤生、新业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花勤生在丙方处签字盖章。
2012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四笔向裴亚英的卡号为43×××1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转账2000万元,新业公司于同日向***出具2000万元的收据。次日,新业公司、花勤生、裴亚英共同向***出具确认书,确认裴亚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收到的2000万元款项系代新业公司接受借款,该款项汇至裴亚英个人账户视为新业公司已实际收到该借款。
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新业公司每月20日之前均按约向***支付月息25万元。2013年12月24日,新业公司向***支付2013年12月的月息25万元。2014年2月18日,新业公司又向***支付50万元利息。因新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2014年2月24日,抵押人(担保人)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与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新业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为保证***的权益,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自愿以自有的房屋抵押给***,作为新业公司还款的补充保证。并约定本协议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款协议中新业公司所承担的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本协议不视为对原借款协议之修改,原借款协议继续有效。抵押人花勤生、裴玉芳以位于常州市飞龙东路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00XXXXX3、00XXXXX3-1号)、飞龙东路XXX号、飞龙东路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0XXXXX6、00XXXXX6-1号)的二套房屋作为抵押,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协议签订后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花凌飞以位于常州市西上园XX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发字第8XXX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协议签订后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经双方协商,该抵押物(三套房屋)价值为2000万元。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在抵押人(担保人)处签字,***在抵押权人(债权人)处签字。次日,双方至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协议的公证。
2014年3月26日,花凌飞对其位于西上园13幢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债权数额见抵押合同。
2014年4月3日,保证人花凌飞出具担保函,载明:为保证***的权益,本人自愿就借款协议为新业公司向***承担保证责任,并自愿以本人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晋陵北路XXX号房产向***增加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房产已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光华路支行提供抵押,暂无法办理第二顺位抵押权登记,但本人同意以该房产第一顺位抵押的剩余价值向***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有关第二顺位抵押担保的约定,均以本担保函为准。上述本人保证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以新业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对***应承担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等借款协议中的义务为限。
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甲方***与乙方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指派陈琳、俞伯俊律师为***诉新业公司、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按65万元收取。2014年3月19日,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开具了65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审理中,关于新业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的50万元利息的性质,各方陈述不一。***称因新业公司2013年12月份的利息延迟支付,故该50万元利息应认定为新业公司应当补足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新业公司认为该50万元利息系支付的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据、确认书、担保协议、公证书、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本金、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的金额应如何确定?二、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是否应当对新业公司结欠***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该承担何种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出借人***与借款人新业公司、担保人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和新业公司一致确认,在***于2012年12月21日向新业公司支付2000万元本金后,新业公司仅支付了相应利息,而未归还本金,故***关于新业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新业公司逾期四天支付借款协议期内最后一个月月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该向***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要求新业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对之前已付利息不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补足,新业公司则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借款协议对新业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新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的前11个月均按约支付月息,仅逾期4天支付第12个月的月息,该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远远低于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故依据新业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新业公司应承担的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为15万元。对***要求新业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补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利息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酌定的15万元违约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新业公司逾期支付2013年12月的月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此种情况下的利息支付标准,现***要求新业公司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新业公司关于其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给***的利息应视为2014年1月和2月的月息,且此后的利息也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律师费问题,经审查,***主张律师费65万元,并提供了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该65万元的标准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鉴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发生纠纷的,新业公司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对新业公司的在本协议中的借款行为及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年,故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应对新业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业公司追偿。***与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在之后签订的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借款协议继续有效,且抵押协议所担保的亦是新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对***所承担的全部义务,故抵押协议并未建立新的借贷关系,亦未改变久成公司、周景荣、汇通公司的担保责任,久成公司关于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周景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汇通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已加盖公司印章,且花勤生亦作为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故汇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汇通公司关于其公司开展正常的担保业务需要经过股东会同意且签订担保合同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撑,且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与***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花凌飞向***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一方面,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自愿以常州市飞龙东路XXX-1号、XX2号、XX3号、晋陵北路XXX号房屋为新业公司结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抵押协议,抵押协议成立并生效。但这些房屋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能成立。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应分别以常州市飞龙东路XXX-1号、XX2号、XX3号以及晋陵北路XXX号房产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花勤生、裴玉芳、花凌飞以上述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业公司追偿。
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花凌飞在担保函中仅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明确保证责任的性质,故花凌飞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担保函中明确以新业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对***应承担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等借款协议中的义务为限,故花凌飞应对新业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花凌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西上园XX幢的房屋为新业公司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新业公司对***的债务超过2000万元的情况下,***现仅要求花凌飞以西上园XX幢房屋所得的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系***依法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花凌飞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花凌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业公司追偿。此外,鉴于花凌飞在本案中承担的为连带担保责任,故花凌飞以晋陵北路XXX号房产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义务已包含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对***要求花凌飞以晋陵北路XXX号房屋的价值为限,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第二顺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新业公司2014年2月18日支付给***的50万元)、违约金15万元、律师费65万元;
二、周景荣、久成公司、汇通公司、花凌飞对新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花勤生、裴玉芳就上述第一项新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新业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且不超过2000万元的范围内,以常州市飞龙东路XXX-1号、XX2号、XX3号房产的价值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依照抵押登记顺序对花凌飞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西上园XX幢的房产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050元,由***负担8250元,由新业公司、周景荣、久成公司、汇通公司负担150800元(该款已由***已预交,新业公司、周景荣、久成公司、汇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陈丽芳
代理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