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1民初2945号
原告:常州市久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迎宾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花勤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嘉禾,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久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久成公司)诉被告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嘉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873447元并承担2014年2月16日起以1526142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自起诉之日起以238734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锦海星城3-3地块项目(3、6、9、13号房),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土建、安装、消防等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3年12月15日完成3、6、9、13号房的验收。2016年1月5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608.648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6235161元,以酒抵债5977870元,剩余工程款23873447元经催要仍未支付。
另据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即2014年2月15日)被告应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合同价64370728.12x80%)51496582.5元,但被告在该节点只支付36235161元,未足额支付的进度款15261421.5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依据合同扣除5%的保证金后,尚欠金额为12398913.43元。工程竣工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5日。原告要求利息没有相应根据,时间也不正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约定计算;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应有94万元工程款用于在万豪酒店消费,不应向原告直接支付;我方为原告垫付水电费79816.24元,应当扣除。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并归档,并且尚有部分发票没有开,付款请求条件不成立,***也没有到期;应驳回原告超过实际应付金额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标通知书;3、施工许可证;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久成建筑确认书;6、住房借款合同;7、以酒抵款结算凭证;8、以酒抵工程款明细;9、决算资料接收单;10、协议书;11、承诺书;12、报告及回函;13、新北区档案中心证明等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10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份,被告主张实际竣工日期应当是2014年5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与其提交的协议书(证据10)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明显不一致,且与被告提交的安全员网上退证申请表注明的完工时间冲突,原告据此证明竣工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经双方对账后,可以一致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16727447元(含***及被告主张抵扣的消费款及水电费),原告提交的清单及住房借款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账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决算资料接收单,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资料已经由查**签收,而被告提交的安全员网上退证申请表显示查**代表被告签字,且原告提交的决算等资料已经由被告方在2016年1月5日盖章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承诺书及证据12、报告及回函,被告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已经由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其与建设主管机关的往来,足以认定被告出现运营风险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行为瑕疵,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档案管理部门依法出具,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资料已经归档,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主张,提交1、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评价及安全员网上退证申请表;2、工程款支付审批单;3、付款财务记录、电费结算清单等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称备案表是被告领取权证是必经的程序,且是在原告工程完工后项目整体完工后确定的时间,不能作为原告竣工的时间。对退证申请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备案表与退证申请表载明的时间相结合,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当2014年5月29日。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已经由双方对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电费清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锦海星城3-3地块项目(3、6、9、13号房),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土建、安装、消防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4370728.12元。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登记。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6086480元,经双方对账,截至庭审结束,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6727447元(含***)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工程款(进度款)项下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51496582.5元);决算审计完成后并工程资料归档后一个月内支付审核价的95%(62782160.75元);审核价的5%(3304324元)在竣工结束后两年届满后二个月内支付70%(2313026.8),剩余***(991297.2元)在竣工结束后五年届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双方在合同违约条款项下确定,发包人存在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需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其他约定期限均为二年。原告庭审中主张外墙及防水、水电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被告并未予以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或核实后答复。根据新北区档案中心资料及原、被告在2016年1月5日的协议书显示,该工程已于2014年6月4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资料归档。
再查明,双方曾口头约定以万豪酒店消费款折抵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双方在诉讼前的工程款结算中曾经用酒及酒店消费折抵了部分工程款。但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酒店的消费凭证,也未再对酒店消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尚有被告代为支付的水电费79515.74元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也经过了竣工验收并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求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已经由双方对账确认一致的16727447元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6月4日验收并备案,双方约定的第一个工程质保期应当在2016年6月4日届满,该期***应当在2016年8月4日结算。根据双方陈述,在双方已经约定五年期质保项目且无证据证明该组项目由原告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施工部分的***应当视为全部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进度赔偿因迟延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违约金标准存在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相互指引的矛盾,本院认定,该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3304234元自2016年8月5日起算,竣工结算并资料归档后一个月内应付款11285663.5元自2014年7月5日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应付进度款2137549.5元扣除被告垫付水电费79515.74元后下余2058033.76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被告对于欠款数额的抗辩,已经由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竣工时间问题,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作应有约940000元用于酒店消费的辩解,对于应付大量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建筑企业而言,该约定本身已经显失公平,在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既未提交经主管部门许可的消费凭证,也没有与原告另行协商一致,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所作的原告应向其交付工程资料并足额开具发票的辩解,与双方约定的工程资料归档的付款条件及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的电费应抵销工程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常州市久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47931.26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即3304234元自2016年8月5日起、11285663.5元自2014年7月5日起、2058033.76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698元,由原告负担43698元,被告负担130000;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赵世友
人民陪审员谢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涵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