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4民初697号
原告: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榕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6155241J。
法定代表人:许义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卉,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陈仕清,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郭宁杰,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詹开平,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振甲,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与被告***、***、陈仕清、郭宁杰、詹开平、温振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卉,被告***、***、陈仕清、郭宁杰、詹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仕清、郭宁杰、詹开平、温振甲连带赔偿鑫隆达公司的损失106120元;二、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陈仕清、郭宁杰、詹开平、温振甲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鑫隆达公司接受闽清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接闽清县梅溪新城游泳馆地桩检测作业,并投入施工。***也在闽清县梅溪新城从事地桩检测作业,为了让鑫隆达公司放弃该地桩检测业务,以便其接管该业务,2017年2月18日,***伙同郭宁杰、***、陈仕清、詹开平、温振甲一同驱车前往闽清县梅溪新城游泳馆,冲进鑫隆达公司在新城游泳馆工地安放基桩检测机器设备的集装箱房子内,用铁锤等工具砸毁鑫隆达公司存放在集装箱房子内的机器设备,包括砸毁静力载荷测试仪(型号:JCQ-503B)及其配套的数字压力计、位移传感器,砸毁全自动数据检测仪JC-011(即移动机顶盒)。后又砸碎了鑫隆达公司所有的停在工地外的吊车挡风玻璃。***、***、陈仕清、郭宁杰、詹开平、温振甲砸毁鑫隆达公司检测仪器,致使鑫隆达公司正在施工的12#试验桩试验中止,检测结果无效,不得不选定18#试验桩重新进行检测。2017年3月18日,***发现鑫隆达公司仍在闽清县梅溪新城工地上检测施工,于是再次伙同郭宁杰、***、陈仕清、詹开平、温振甲等人驾车前往闽清县梅溪新城游泳馆,冲进鑫隆达公司在新城游泳馆工地安放基桩检测机器设备的集装箱房子内,用铁锤等工具砸毁鑫隆达公司存放在集装箱房子内的机器设备,包括砸毁静力载荷测试仪(型号:JCQ-503B)及其配套的数字压力计、位移传感器等。鑫隆达公司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而聘请安保人员,支出安保费用25500元,应由***、***、陈仕清、郭宁杰、詹开平、温振甲共同负担。***出于非法目的,伙同郭宁杰、***、陈仕清、詹开平、温振甲冲击鑫隆达公司的施工现场,打砸鑫隆达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吊车挡风玻璃等,造成鑫隆达公司损失有:1、闽E×××××吊车挡风玻璃更换损失1700元;2、静力载荷测试仪JCQ-503B更换损失46000元;3、静力载荷测试仪数字压力计重新检定损失600元;4、静力载荷测试仪位移传感器重新检定损失1200元;5、全自动数据检测仪JC-011(即移动机顶盒)更换损失5880元;6、12#试验桩试验中止重新试验18#桩试验费损失25000元;7、聘请安保人员支出的费用25500元,8、静力载荷测试仪维修费240元。以上合计106120元,该损失因***、***、陈仕清、郭宁杰、詹开平、温振甲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鑫隆达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仕清、郭宁杰、詹开平辩称,鑫隆达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其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所致,经鉴定造成鑫隆达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仅为32251元,该损失金额已经闽清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仅对鑫隆达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鑫隆达公司请求的项目除直接经济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温振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温振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赔偿财产损失的数额。鑫隆达公司提出应赔偿的财产损失有:1、闽E×××××吊车挡风玻璃更换损失1700元;2、静力载荷测试仪JCQ-503B更换损失46000元;3、静力载荷测试仪数字压力计重新检定损失600元;4、静力载荷测试仪位移传感器重新检定损失1200元;5、全自动数据检测仪JC-011(即移动机顶盒)更换损失5880元;6、12#试验桩试验中止重新试验18#桩试验费损失25000元;7、聘请安保人员支出的费用25500元;8、静力载荷测试仪维修费240元,以上合计106120元。***、***、陈仕清、郭宁杰、詹开平认为,鑫隆达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由其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所致,造成经济损失为32251元,该损失愿意赔偿。本院认为,***、***、陈仕清、郭宁杰、詹开平、温振甲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致使鑫隆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经鉴定为32251元,且已经闽清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予以采纳。鑫隆达公司提出赔偿财产损失的数额合计106120元的请求,超出32251元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鑫隆达公司接受闽清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接闽清县梅溪新城游泳馆地桩检测作业,并投入施工。2017年2月18日,***、郭宁杰、***、陈仕清、詹开平、温振甲到鑫隆达公司在闽清新城游泳馆工地安放基桩检测机器设备的集装箱房子内,用铁锤等工具砸毁静力载荷测试仪(型号:JCQ-503B)及其配套的数字压力计、位移传感器,砸毁全自动数据检测仪JC-011(即移动机顶盒),后又砸碎了鑫隆达公司所有的停在工地外的吊车挡风玻璃。2017年3月18日,***、郭宁杰、***、陈仕清、詹开平、温振甲再次到鑫隆达公司在新城游泳馆工地安放基桩检测机器设备的集装箱房子内,用铁锤等工具砸毁静力载荷测试仪(型号:JCQ-503B)及其配套的数字压力计、位移传感器等。***、***、陈仕清、郭宁杰、詹开平、温振甲的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致使鑫隆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经鉴定为32251元,且已经闽清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
本院认为,***、郭宁杰、***、陈仕清、詹开平、温振甲砸毁鑫隆达公司在闽清梅溪新城游泳馆工地的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经济损失经鉴定为32251元,且已经闽清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应予赔偿。鑫隆达公司提出应予赔偿106120元的请求,超出32251元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温振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鑫隆达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宁杰、***、陈仕清、詹开平、温振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32251元。
二、驳回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鑫隆达公司负担1816元,***、郭宁杰、***、陈仕清、詹开平、温振甲共同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义奔
审 判 员  钱 旭
人民陪审员  王恒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静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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