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8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榕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义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铭,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卉,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道鑫,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仕清,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宁杰,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开平,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振甲,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上诉人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道鑫、陈仕清、郭宁杰、詹开平、温振甲(以下简称***等六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隆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鑫隆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等六人连带赔偿鑫隆达公司损失1061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等六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鑫隆达公司因***等六人的违法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106120元,一审法院混淆了刑事责任认定金额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金额的区别,导致对鑫隆达公司实际遭受损失金额的错误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民事侵权责任承担范围包括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直接经济损失及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可得利益损失。在本案中,刑事责任认定时没有包括因设备损毁直接导致重新检测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以及设备正在产生的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二、鑫隆达公司一审主张的诉请金额均是因***等六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与其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属于鑫隆达公司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全面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1.***等六人共同毁损鑫隆达公司所有的车辆挡风玻璃、检测设备,造成鑫隆达公司支出更换费用及对检测设备重新检定的费用合计55620元;2.***等六人毁损鑫隆达公司的检测设备,致使鑫隆达公司正在检测中的12#试验桩试验中止,根据行业规定,需重新选定18#试验桩进行检测,为此支出费用25000元;3.***等六人多次冲击鑫隆达公司施工现场,鑫隆达公司为维护稳定、安全的施工秩序,保障农民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聘请安保人员而支出费用255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鑫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本案是基于***等六人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公安机关已就本案进行侦查,并就鑫隆达公司财产损失进行评定,闽清县检察院将鉴定结论书提供给闽清县法院,闽清县法院予以采纳并以32251元的金额进行损失认定。闽清县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鑫隆达公司没有足够证据可以推翻一审刑事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生效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黄道鑫、陈仕清、郭宁杰、詹开平、温振甲未作答辩。
鑫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等六人连带赔偿鑫隆达公司的损失106120元;二、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等六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鑫隆达公司接受闽清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接闽清县梅溪新城游泳馆地桩检测作业,并投入施工。2017年2月18日,***等六人到鑫隆达公司在闽清新城游泳馆工地安放基桩检测机器设备的集装箱房子内,用铁锤等工具砸毁静力载荷测试仪(型号:JCQ-503B)及其配套的数字压力计、位移传感器,砸毁全自动数据检测仪JC-011(即移动机顶盒),后又砸碎了鑫隆达公司所有的停在工地外的吊车挡风玻璃。2017年3月18日,***等六人再次到鑫隆达公司在新城游泳馆工地安放基桩检测机器设备的集装箱房子内,用铁锤等工具砸毁静力载荷测试仪(型号:JCQ-503B)及其配套的数字压力计、位移传感器等。***等六人的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致使鑫隆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经鉴定为32251元,且已经闽清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等六人砸毁鑫隆达公司在闽清梅溪新城游泳馆工地的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经济损失经鉴定为32251元,且已经闽清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应予赔偿。鑫隆达公司提出应予赔偿106120元的请求,超出32251元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温振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鑫隆达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郭宁杰、黄道鑫、陈仕清、詹开平、温振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32251元。二、驳回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郭宁杰、黄道鑫、陈仕清、詹开平、温振甲共同负担606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等六人砸毁鑫隆达公司在闽清县梅溪新城工地上的机器设备等财产,经鉴定,被砸坏的机器设备及吊车挡风玻璃的经济损失为32251元。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述经济损失,***等六人应予赔偿。鑫隆达公司主张更换设备费用、检测费用计55620元,但该部分经济损失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鑫隆达公司主张重新检测费用25000元和聘请安保人员费用25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等六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述费用的产生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鑫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超出3225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马 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书 记 员 郑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