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02民初999号
原告: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榕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6155241J。
法定代表人:许义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劲,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2424254X4。
法定代表人:叶承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銮生,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3日至实际归还原告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为35472.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检测公司,被告以其经营混凝土业务需要对混凝土进行检测,约请原告对其所有业务进行承揽,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用于履约保证。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账号为14×××18的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检测业务委托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发函要求被告返还该50万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50万元的款项而拒不返还,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原告为检测公司,被告以其经营混凝土业务需要对混凝土进行检测,约请原告对其所有业务进行承揽,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履约保证…。”事实上,被告从来没有约请原告承揽检测被告所有混凝土业务事实,其理由是:1.首先如若双方有如此巨大商务事项交易,那么双方不可能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原告也完全不可能在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支付50万元巨额”履约保证金”;2.原告汇款凭证上用途记载”投标保证金”,说明该款只是用作投标保证,而不是合同”履约保证金”,事实上在宁德市混凝土检测只能指定由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检测而不对外招标检测,被告也从来没有对外进行检测招标;3.原告两次催讨函都称该款是”误汇款项”更进一步充分证实被告没有约请原告承揽检测混凝土事实,也就是说双方完全没有存在承揽检测混凝土的合同关系;4.原告还诉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50万元的款项而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说明原告已经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承揽检测混泥土的合同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50万元的款项而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亦不能成立。1.原告提交的两份函件证据中均称”错误汇款”、”误汇款项”,原告知悉被告公司及银行账号,在50万元款项汇出后长达九个月才发函称”错误汇款”,而且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该款是汇给被告用于”履约保证金”,说明原告汇款给被告是明确,并不存在”误汇”的事实;2.原告给被告汇款50万元真正客观事实是,因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宁德龙威经贸广场工程项目后委派张敏光先生作为该项目的土建负责人。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均使用被告公司的混凝土,由于该项目开发商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截止2014年6月承建单位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被告货款400多万元,故被告决定在货款未还之前停止提供混凝土。承建单位为了使该工程主体顺利施工,2014年6月中旬,张敏光携同原告总经理许晓铭一起来到被告公司找销售负责人陈某商量返还部分货款及继续供应混凝土事宜,经商定,由原告为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混凝土货款50万元,被告继续向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待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回工程款还清被告货款后,由被告无息退还50万元给原告,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同年6月20日,原告为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混凝土货款5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占用原告50万元是合法占有的,而不是不当得利。现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清被告混凝土货款,原告要求返还垫付货款条件并未成就,不能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出示:1.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工商银行账号为14×××18的账户转账50万元;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函告》,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发函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3.EMS快递单、《关于再次催讨我司误汇款项的告知函》,证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经被告质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收到原告50万无,原告证明该款为履约保证金,是为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混凝土货款;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函恰恰证明50万元款并非履约保证金,原告自认是错误汇款,汇款凭证上记载为投标保证金,证明原告陈述是虚假的;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是虚假的,证据本身否定了50万元款的性质。为此,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1.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讼争款项已冲抵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许晓铭名片,证明许晓铭系原告总经理身份及与被告联系垫还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事宜;3.证明,证明原告垫付货款的事实过程及相关情况;4.证人陈某、彭某证言,证明原告为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货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的;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3.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完整,无制作人,真实性无从查证,且与本案关联;4.
证人陈某、彭某证言,俩证人被告均为被告员工,其证明力低。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转账回单载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15年2月3日、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上述款,被告以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清被告货款为由不予退还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之诉,原告认为被告无因占有该款,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原告为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该款,在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清货款的情形下不予退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由于被告为该证据持有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认定,被告因原告之给付而受有利益,并致原告损失,而上述给付自始欠缺目的,无合法根据,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及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50万元,并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  林鼎森
人民陪审员  林细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巧梨
附:本案所涉相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