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2424254X4。
法定代表人:叶承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銮生,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榕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6155241J。
法定代表人:许义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銮生、鑫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鑫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隆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从立案到鑫亚公司收到判决书,历时十个月零二十二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二、鑫隆达公司在一审中以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判决返还不当得利,系判非所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鑫隆达公司支付的500000元,系为宁德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垫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而非鑫隆达公司误汇,故鑫亚公司收取该货款,有充分依据,并非不当得利;
四、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500000元系代垫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但仍要求鑫亚公司举证证实宁德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清货款的情形,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况且鑫亚公司所举证据已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鑫隆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并未剥夺诉讼当事人举证、质证等权利,程序合法;
二、鑫隆达公司为与鑫亚公司签订长期混凝土检测业务,在合同签订前先行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鑫亚公司仍占有该款未予偿还,故鑫隆达公司要求鑫亚公司返还该笔不当得利的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
三、鑫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系鑫隆达公司为张敏光垫付款。
鑫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亚公司返还鑫隆达公司500000元;2.鑫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鑫隆达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3日至实际归还鑫隆达公司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为35472.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转账回单载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15年2月3日、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上述款,被告以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清被告货款为由不予退还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之诉,原告认为被告无因占有该款,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原告为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该款,在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清货款的情形下不予退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宁德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由于被告为该证据持有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认定,被告因原告之给付而受有利益,并致原告损失,而上述给付自始欠缺目的,无合法根据,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及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500000元,并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鑫亚公司收到的鑫隆达公司汇款500000元是否系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鑫亚公司主张鑫隆达公司支付的500000元,系为宁德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垫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而非鑫隆达公司履约保证金或误汇款,故鑫亚公司收取该货款,有充分依据,并非不当得利。鑫亚公司对其主张举证主要有:证据1、宁德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敏光承建龙威经贸广场的承包协议、结算协议;证据2、鑫亚公司与宁德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合同、通知、结算汇总、应收款明细;证据3、鑫亚公司因宁德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张敏光拖欠剩余混凝土货款提起诉讼的起诉书、(2017)闽0902民初498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4、宁德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
鑫隆达公司对鑫亚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因宁德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张敏光未参加诉讼,而且系鑫亚公司单方制作,故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内容亦不能证实鑫亚公司的主张。
鑫隆达公司主张其为与鑫亚公司签订长期混凝土检测业务,在合同签订前先行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鑫亚公司仍占有该款系不当得利。鑫隆达公司对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业务回单,以证明其于2014年6月20日向鑫亚工商银行账号为14×××18的账户转账500000元;证据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函告》,以证明其于2015年2月3日发函要求鑫亚公司返还500000元;证据3、EMS快递单、《关于再次催讨我司误汇款项的告知函》,以证明其于2015年9月17日再次向鑫亚公司发函,要求返还500000元。
鑫亚公司对鑫隆达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有收取鑫隆达公司汇款5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系鑫隆达公司为宁德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垫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而非鑫隆达公司履约保证金或误汇款,且已将上述理由电话回复鑫隆达公司。
本院认为,鑫隆达公司主张其为与鑫亚公司签订长期混凝土检测业务,在合同签订前先行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鑫亚公司仍占有该款系不当得利。举证责任首先在于鑫隆达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鑫隆达公司所举证据,虽可认定鑫亚公司有收取鑫隆达公司汇款500000元,但对该款的性质及用途双方当事人有不同主张。鑫隆达公司所举证的业务回单备注为投标保证金,但其向鑫亚公司所发函件中,又主张系错误汇款,两者相互矛盾。鑫亚公司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特别宁德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证实其系宁德龙威经贸广场中标承建单位,张敏光系承包该项目土建的负责人,鑫亚公司系混凝土供应商。因资金困难,2014年6月中旬经张敏光与鑫隆达公司总经理许晓铭、鑫亚公司销售负责人陈和拱商量,约定由鑫隆达公司为宁德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代垫拖欠鑫亚公司的混凝土货款500000元,且该款已在鑫亚公司与宁德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结算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该情况说明与鑫亚公司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敏光、宁德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的(2017)闽0902民初4986号一案的主张、举证的应收款明细账等载明的时间、金额等内容均相吻合,应予采信,故鑫亚公司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鑫隆达公司关于鑫亚公司所收取的500000元系不当得利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基础法律事实,且鑫亚公司所举证据可证实其上诉主张,故鑫隆达公司要求判令鑫亚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5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原审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鑫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闽09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4元,均由福州鑫隆达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武
审判员 彭祖斌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以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更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