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2370号
原告:成都博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黄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劲宇,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博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与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被告源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劲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25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产生违约金105889.61元(416216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以26423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1月31日,以291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月31日,以55525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集成抄及MRM-1抄收系统,总价707236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55257.20元
被告源电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减。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RMR-1抄收系统,总价41621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将货与发票发往指定地点后,甲方在9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70%。逾期付款,每日按欠付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额外支付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并赔偿乙方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前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并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6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另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RMR-1抄收系统,总价291020元,其他条款与前述2016年6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前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并于同日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经双方协商,我公司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555257.20元”(原告主张该承诺系被告单方行为,违约金应分段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555257.2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被告主张书面承诺系新的合意,应以承诺书承诺时间为起始点计算违约金,且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承诺书虽没有原告加盖印章,但承诺书内容载明书面承诺系双方协商的结果;2.原告接收该书面承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3.从双方交易的过程以及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来看,承诺书出具前,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承诺付款期限过后,原告提起诉讼,佐证了承诺系双方协商的盖然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已变更还款期限的事实予以采信。故违约金应按如下方法计算,以55525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七日内向原告成都博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257.20元及违约金(以55525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博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原告成都博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曾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