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4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铭,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东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花**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玉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厦门市东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8680元/月,扣除医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代扣代缴款项后,***实发工资为6973.93元/月。但同时,一审法院却在合同约定以外,又以“***未实际工作”为由,裁判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这显然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然而,现实是***因与东区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的股权纠纷,被逼迫离开公司,东区公司不但故意不为***安排工作任务,而且还不为***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甚至为了阻止***进入东区公司上班,故意更换东区公司办公场所的钥匙、门禁,并偷走***的办公电脑。***为了能进入公司上班,曾打110报警。由此可见,并非***不愿工作,而是东区公司恶意阻止***提供劳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期内其事实的工资标准8680元/月依法要求东区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
二、一审法院在计算工资差额的过程中,重复扣减社会保险费等代扣、代缴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7102.62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8630元/月,扣除医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代扣代缴款项后,***实发工资为6973.93元/月。
据此,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拖欠的工资差额应为60142.62元[7102.62(7月工资)+8630元/月×8个月-2000元/月×8个月]。
三、一审法院驳回***关于“2016年4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东区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首先,***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为“工资和工资差额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东区公司实际支付工资之日止”,故,东区公司主张的“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工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依法不能成立。
其次,***与东区公司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劳动期限为3年,至2013年3月31日止。第一次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续签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3年,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二次劳动期限届满后,***已向东区公司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东区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东区公司以恶意降低劳动条件,包括降低工资标准、变更工作地点等,致使双方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据此,***诉请东区公司双倍支付2016年4月至东区公司实际支付***工资之日期间的工资。
四、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关于总监津贴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莆田市监理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的协议双方为**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表明公司向备案总监支付补贴2000元/月,系东区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不仅仅是东区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就某一项目达成的协议。
其次,虽然《莆田市监理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1年,但是,作为2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大型工程,其建设工期至少3年以上。截至2016年8月31日,目前这个工程尚未正式竣工验收,东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在建项目施工监理人员列表》,也证明***至今仍是莆田地王广场项目的备案总监,这说明支付2000元/月总监津贴是有依据的,是符合东区公司支付总监津贴的规章制度的。另一方面,东区公司与其他分公司签订的《龙岩市监理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以及东区公司与其他项目签订的《项目技术经济责任书》,均能证明东区公司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有支付2000元/月总监津贴的事实,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的诉求也是合理合法的。
最后,从《补贴统计表》的格式上看,根本无需东区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东区公司以该文件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补贴统计表》的制表人虽为***,但***制表系履职行为,而非其为本案出具的单方证据,正因如此,从《补贴统计表》的内容上看,还有东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方玉洪的签字。由此可见,《补贴统计表》实际为东区公司内部存档的负责人审批文件,原件应由东区公司执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东区公司持有《补贴统计表》的证据原件,而拒不向法院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东区公司应当向***支付总监津贴,东区公司持有相关证据原件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关于用车补贴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与《补贴统计表》相同,***向法院提交《公司2015年第一季度油费充值明细表》、《公司2015年第二季度油费充值明细表》亦为东区公司内部存档的负责人审批文件,有东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方玉洪的签字,由东区公司执存且无需加盖公章,东区公司及一审法院以文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
同时,作为由东区公司执存的证据,东区公司具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误将相关举证责任划归***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申请法院支持***到中石油厦门公司打印汽车加油卡充值记录,以及加油卡密码为***车辆号码,这均能说明***有用车补贴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对东区公司拖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同时,一审法院误将应由东区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划归***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对相关证据的认证上,忽略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过于片面认证,以致错误驳回***的相关诉讼请求,损害***利益的同时,相当于变相鼓励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
东区公司辩称,一、***自2015年8月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为东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因此,***无权要求东区公司按照其正常提供劳动条件下的薪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起的工资。
1.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2条及《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必须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为前提条件,支付的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准,因此,裁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以如上规定的条件及要件为裁判准则。
2.***与东区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工程监理,因此,为东区公司提供工程监理的劳动,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必须向东区公司提供的法定义务,更是其主张劳动报酬的唯一依据。一审中,***已经自认了莆田市湄洲湾片区供水工程及地王广场1-7、12-18、23-25楼及01地下室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师是***,但***并未实际到如上工地履行工程监理职责的事实,显然,按照***自认的事实,足可认定***自2015年8月起未向东区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所约定劳动的事实。在劳动者未依法提供正常劳动的情景下,其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东区公司应向***支付自2015年8月起的工资,显然错误。
二、一审驳回***要求东区公司支付总监津贴的请求,依据充分。
首先,东区公司每个月支付给***的2000元,是东区公司考虑到***为东区公司的股东而预支的款项,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将余额转账给***,并非***所称的总监津贴,而且,***与东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并无东区公司应向***支付总监津贴的约定义务,因此,***的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已经自认了未实际到莆田工地履行工程监理职责的事实,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又主张基于需要履行职责而产生的津贴,也缺乏事实依据。再者,《合作意向协议书》是东区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约束的是东区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履行还有待于第三方的履行情况,***将该与第三方约定的协议混同为东区公司应对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显然错误。最后,《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10年,合同明确约定了,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后就自动失效。***以一份已经失效的与第三方的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更显错误。而至于《补贴统计表》,东区公司已经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更何况,如上材料载明的时间均为2014年之前的,与***提出的2015年度的相关诉求,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无论是从法律根据上,还是从***能举证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上,一审驳回其该项请求,依据充分。
三、东区公司不负有应向***支付工资差额的法定义务且一审的计算正确,***主张工资差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也缺乏依据。
四、***在仲裁阶段未提出2016年3月之后工资的仲裁请求,显然,***有关2016年3月之后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同时,***一审中也未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在二审中增加上述请求,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1.***在本案仲裁阶段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是“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这有***在一审中举证的《裁决书》为依据,显然,***有关2016年3月1日之后的相关诉求,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2.***在一审也未提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现在二审中提出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在二审中增加的诉求,二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更何况,劳动合同的签订,需要双方的相互配合,***拒绝与东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五、一审驳回***用车补贴的诉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如上所述,***自2015年8月起就未向东区公司提供劳动,又怎么可能出现用车于工作上的情况。更何况,用车补贴也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项目,***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东区公司具有支付其用车补贴的法定义务。***在一审举证的《明细表》均没有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所以,该材料完全是***单方制作的虚假材料,一审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东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除要求东区公司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7102.62元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东区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自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有继续为东区公司提供劳动,并以此判决东区公司应当按照月6973.93元的标准向***支付如上期间的工资,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2条和《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必须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为前提条件,支付的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准,因此,裁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以如上规定的条件及要件为裁判准则。
2.一审已经查明,***与东区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工程监理,因此,履行工程监理的劳动义务,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必须向东区公司提供的法定义务,更是其主张劳动报酬的唯一依据。一审中,***已经自认了莆田市湄洲湾片区供水工程及地王广场1-7、12-18、23-25楼及01地下室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师是***,但***并未实际到如上工地履行工程监理职责的事实,显然,按照***自认的事实,足以认定***未向东区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所约定劳动的事实。但一审在此情况下判决东区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认定***的工作岗位已经超出了在莆田担任工程监理的范畴,并认定***有为东区公司继续提供劳动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一审中举证的《项目整改通知单》及《项目整改反馈单》,是其为了案件需要而私自在复印件上签名的虚假材料,***时而签名在“检查人员处”,时而签名在“带班领导”处,从其签名的位置上看,完全是在利用复印件中的空白处。东区公司通过向项目部调取如上单据的原件,在如上单据之原件中,根本就没有***的签名,而且,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根本就没有、也不需要***的检查或反馈工作,所以,一审确认***在如上单据中签字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认定***有继续提供劳动的依据之一,显然错误。其次,***在一审中举证的《用印申请单》,是***利用其股东身份及东区公司用印申请单保管不严的情况,擅自取走《用印申请单》后私自在已经按照流程签批完成后的《用印申请单》中添加签名。按照东区公司的《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印章管理操作流程,任何人需要用到任何印章,有权审批的人员均为使用印章的申请人、部门领导(如监理部经理、综合部经理等)、总经理或董事长,根本就不需要其他人签署(技术负责人或副总经理的职务,并非部门领导;其他人签署的,印章管理人也不会予以认可或予以用印)。但一审不仅未依法追究***伪造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反而认可了其提供的伪造虚假证据的真实性,显然错误。最后,一审以***在2014年和2015年的部分验收表、质量评估报告上的技术负责人栏签字为由,认定***的工作岗位超出了工程监理的范畴,也是错误的。***的业务是工程监理,其即便在2015年8月之前是“技术负责人”,也仅仅是履行工程监理的工作职责,并非是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更何况,***在咨询、人防资格证书和监理资格证书上的技术负责人仅仅是列名;而且,***举证的验收表、质量评估报告表,也均为2015年8月之前的材料,但是,东区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资格证》,已经证明了自2015年8月7日起的技术负责人为阮建林的事实,而一家监理公司,是不可能允许同时存在2个以上的技术负责人,因,即便***在**年**月之**是**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也并不必然就可以得出2015年8月之后***仍然是东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的结论,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8月起仍然是东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的情况下,认定***自2015年8月起有继续为东区公司提供劳动,显然错误。由于***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15年8月起至12月31日期间有向东区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所以,一审认定***在如上期间有向东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4.一审也已经查明,东区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也查明了东区公司有替***代缴个人应支出的社会保险费及转款2000元的事实。显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了东区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若需要东区公司仍应支付工资,则必然属于东区公司“克扣”了***的工资,但是,根据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该规定明确界定了劳动者应得工资是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据。显然,东区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东区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但一审在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认定***的月工资为6973.93元,显然错误。
二、一审在已经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有年终奖的约定并确认了年终奖是由东区公司自主决定发放与否的情况下,判决东区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当年的经济效益给予员工的一种年终奖励,目前,无论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还是现有的劳动政策,均未有年终奖方面的相关规定,因此,如果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约定赋予相应的强制力,那么,年终奖依法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来衡量是否发放、如何发放。更何况,***自2015年8月起就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东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所以,从经营管理的角度上,任何企业也不可能为一个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发放年终奖,更何况,对于一个无正当理由将近半年未工作的劳动者,其年终的考核结果必然属于不合格,任何企业也不会给一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员工发放年终奖。但一审在已经查明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年终奖的内容,同时也确定了年终奖属于东区公司自主决定发放的权利,却仍判决东区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度的年终奖,并且在判决金额上以***提出的参照2014年度的标准15150元进行判决,显然错误。
***辩称,一、***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始终坚守岗位,履行劳动义务。2016年之后,也是因为东区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而非***不提供劳动。一审法院对***在2015年的劳动认定上,符合客观事实,合法有据。
1.***与东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在本市,即厦门市而非莆田市。
2.虽然《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但***实际在东区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技术负责人等重要岗位,其工作内容远远超出工程监理的范畴。
3.根据东区公司与莆田分公司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以及其与龙岩公司及多位个人签订的合同文件,东区公司所取得的项目监理分为驻场和不驻场两种,驻场总监与不驻场总监的工资津贴是截然不同的,正是因为东区公司的这种做法,***才同意担任莆田项目的总监。更为重要的是,从项目开始到2015年***与东区公司其余两名股东发生矛盾前,***始终在厦门市工作,东区公司也从未要求***到莆田市工作。
4.***提供的《通知单》、《反馈单》及《用印申请单》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始终在东区公司从事管理性工作。东区公司在一审中对这些项目及单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相反,东区公司一审中始终未能提供任何反证,迟至二审才提供了一些所谓的其在一审之后自行炮制的文件,其真实性都不能成立,不能推翻***证据的证明力。
5.东区公司所称***利用股东身份取得文件一说不能成立,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并无身份上的必然性,***虽然是公司股东,但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不是公司的控制人,不可能取得自己工作范围之外的文件,上述文件正是***履行工作职责的明证。
二、一审确认了年终奖体现了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首先,***提供的2014年年终奖和2015年年终奖两组证据,证明东区公司对所有员工均有核发年终奖。
其次,***提供的两组年终奖数据中,2015年度东区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如方玉洪、阮建林等人的年终奖与2014年完全一致,而***2015年的年终奖金额却为零。
第三,正如一审判决所指,东区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的相关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暂合计69151.23元(应发工资标准为8680元/月,扣除医社保等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标准为6973.93元/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资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1日);2.东区公司向***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金15150元(年终奖参照2014年度标准);3.东区公司向***支付总监津贴暂合计20000元(津贴按照2000元/月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资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1日);4.东区公司向***支付用车补贴暂合计6000元(补贴按照600元/月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资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1日);以上四项合计110301.2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东区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本市,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其至2016年3月31日,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1320元。东区公司每月1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东区公司每月从***的工资中代扣347.6的社保个人费用,350元的公积金个人费用,12.4元的个税以及委托代他人缴纳的公积金,东区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6日为***在交通银行工资转存6973.93元、14695.5元。工作期间东区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莆田市每周湾片区供水工程及地王广场1-7、12-18、23-25楼及01地下室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师为***。***自认实际未到上述工地工作。
2016年2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区公司:1.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0365.44元;2.支付年终奖15150元;3.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总监津贴12000元;4.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用车补贴3600元。2016年5月4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区公司应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工资7102.62元;二、驳回***的其他请求。
***和东区公司确认,***为东区公司股东,因股东之间发生争议,目前相关案件仍处于诉讼阶段,东区公司从2015年8月起每个月代***支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及实际发放的款项合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工资。对于7月份的报酬,东区公司愿意支付7102.6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主张其系公司副总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由于股东间纠纷,东区公司未发放相关报酬,2016年1月1日后其虽然能够进入公司,但是未能实际工作。东区公司主张***系工程监理,工作地点为莆田,***自2015年8月1日起未到莆田工地,故2015年8月后***未替东区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提交的2015年8月份的第三看守所、华侨大学华文教育综合大楼等工程名称的《项目整改通知单》及《项目整改反馈单》中,***在检查人员或者复查人栏签字,庭审中东区公司承认确实存在这些项目及单据,只是这些签字是***私自签署的,但是东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在上述单据中签字的真实性。其次,***提交的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用印申请单》中***在用印部门领导处签字,东区公司虽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庭审中确认存在该用印申请单,只是***利用股东身份私自签署的,东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东区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份后的《用印申请单》仅能证明2016年1月份后的申请单格式。最后,***提交的2014年和2015年的验收表、质量评估报告,东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在技术负责人栏签字。因此,***的工作岗位已经超出了在莆田担任工程监理的范畴,故对东区公司关于***的岗位仅为工程监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8月后***有为东区公司继续提供劳动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后***未能实际工作。
故对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的主张即每月6973.93元,合计为34869.65元。对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的工资,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且***自认2016年1月1日后未能实际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故东区建立公司应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依法按照1500元每月计算***的工资,合计4500元。双方均确认东区公司替***代缴个人应支出的社会保险费及转款等合计2000元,该款项应从***工资中予以扣除,合计为16000元,故东区公司应支付***2015年7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合计30472.27元。***要求东区公司支付2016年4月份的工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年终奖金15150元。***主张双方约定了年终奖并实际发放了2014年的年终奖14695.5元(扣税454.5元),未发放2015年的年终奖15150元。东区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年终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的标准,故无需支付。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东区公司认可有为***发放了2014年的年终奖,但是没有发放2015年的年终奖,同时***提交的个人收入补充明细报告表(年度奖金)中***及部分人员的年终奖记录为0,其他人员年终奖数额不等。根据上述证据***已经证明2014年东区公司有发放年终奖且2015年有为其他员工发放年终奖,虽然年终奖系东区公司自主决定发放与否,但东区公司仍应举证证明***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如果没有资格应说明理由,本案中东区公司未就***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及不予发放年终奖的理由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的主张即东区公司应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15150元。
三、关于监理津贴及用车补贴。第一,关于监理津贴,***主张东区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7月起的监理津贴并提交合作意向协议书、补贴试行方案及补充规定、补贴统计表,东区公司对合作意向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提交的2010年签署的合作意向书中载明,意向合作有效期一年,期满无续签自动失效,故该意向书不能证明2015年东区公司需要向***支付监理津贴。***提交的补贴试行方案及补充规定、补贴统计表均无东区公司印章且东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支付监理津贴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用车补贴。***提交2015年第一季度油费充值明细表和车补修订案证明存在用车补贴,但是上述两份证据无东区公司公章且东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472.27元;二、东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151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龙岩市建立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证明东区公司总监津贴分为8000元和2000元两档,其中不驻场的总监津贴为每月2000元。东区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在2011年,项目是龙岩分公司的合作项目。***证据2.厦门本岛雨(污)水排放口工程-高殿、环岛路岸线、凤头、鼓浪屿工程项目技术经济责任书;证据3.火炬(翔安)产业区下潭尾北片区龙窟中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技术经济责任书;证据4.阳光城石狮丽兹公馆工程项目技术经济责任书;证据5.外运综合物流中心工程技术经济责任书。证据2、3、4、5证明东区公司其他项目均实行不驻场总监津贴2000元的制度。东区公司对证据2、3、4、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中记载的时间、项目与本案无关,经济责任书约定的劳务费并不等同于***所主张的总监津贴。***证据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地王广场项目中工程规模的建筑面积约20.6万平,工程量大,需要几年的时间去做,***实际上有提供劳动,2000元应该要支付给***。东区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的诉求没有关联。***证据7.短信,证明属于***的每月2000元费用,东区公司每月都从莆田项目中扣走。东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吴正平的身份以及电话号码是否是吴正平本人无证据证明,且该证据是截取相关内容,没有提供所有的短信往来情况,存在断章取义。***证据8.车票,证明***有履行不驻场总监的义务,多次往返莆田。东区公司质证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配偶也是莆田人,所以去莆田的动车票并不能直接认定***已经履行工作职责。***证据9.《竣工项目审查》复印件,证明***担任两个项目的总监,湄洲湾供水工程竣工是在2016年7月15日,***出席相关审查,并在相应文件上签字,可以证明有提供劳务。东区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监理资格的总技术负责人已经变更为阮建林,按照监理验收的要求,签字人员必须是变更登记后的人员。
东区公司证据1.项目检查整改通知单、项目整改反馈单。证明***在一审举证的通知单和反馈单是其为了案件需要而私自在复印件上签名的虚假材料,原件上并没有***的签名,一审错误认定了***在如上单据中签字的真实性并错误认定了***有继续为东区公司提供劳动。东区公司证据2.用印申请单,证明在***一审中举证的用印申请单前,东区公司在2015年7、8月的用印申请单上都没有***的签名,印证了***在一审举证的用印申请单是其利用股东身份擅自取走后私自添加签名的事实。证据3.印章管理办法,证明按照东区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人需要用到东区公司的任何印章,有权审批的人员均为使用印章的申请人、部门经理(如监理部经理、综合部经理等)、总经理或董事长,根本就不需要其他人签署。(技术负责人或副总经理职务,并非部门领导;其他人签署的,印章管理人也不会予以认可或予以用印。)***质证对东区公司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其在一审提供的所有通知单、用印申请单都是原件而非复印件,一审中东区公司也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东区公司是为了应付二审而炮制出来的。***对证据3.印章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印章都是东区公司持有,东区公司无法证明在2009年曾经实施过这样的印章管理办法,即使事实上存在该印章管理办法,也无法证明***没有在用印申请单上签字审核的职责和权利。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对“自认实际未到上述工地工作”有异议,认为***是作为两个项目的不驻场总监,平常是没有到工地工作,但是工地如果有需要配合的地方,比如检查、签字或开会,***是有去参加相关工作。***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东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两个事实:一是***“自认实际未到上述工地工作”,具体是从什么时候起没有到上述工地工作,东区公司主张从2015年8月起***没有到上述工地工作;二是东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在2015年8月7日已经变更为阮建林。
双方二审中一致确认,2015年8月7日,东区公司《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上技术负责人变更为阮建林,在此之前该证书上技术负责人为***。东区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陈述***在“咨询、人防资格证书和监理资格证书上的技术负责人仅仅是列名”,在庭审中陈述证书“8月份以后都变更了”,但东区公司没有就除《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之外证书变更技术负责人的事实进行举证。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的工资。
对于***2015年7月份的工资,东区公司愿意支付7102.62元,***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31日的工资。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工作地点在厦门均无。***主张其系**区公司的副总经理及技术负责人,人,由于股东间纠纷,东区公司未发放相关报酬。东区公司主张***系工程监理,工作地点为莆田,***自2015年8月1日起未到莆田工地,未提供劳动,东区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2014年和2015年的《验收表》和《质量评估报告》,东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组证据的“技术负责人”栏均有***的签名,这说明***的履职已经超出了工程监理的范畴,对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监理工作岗位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或补充,本院依法采信***关于其系东区公司技术负责人的主张。此外,东区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咨询、人防资格证书和监理资格证书上的技术负责人均列名***,在二审庭审中东区公司主张证书在“8月份以后都变更了”,但没有就除《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之外证书变更技术负责人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此,东区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2015年8月以后,东区公司技术负责人发生了变更。
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厦门市。***主张其在东区公司本部厦门市工作,是不驻场的监理。东区公司主张***的工作是跟着工地走,是莆田项目的驻点监理,但在本院明确要求东区公司举证的情况下,东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工作地点是厦门市的主张。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作为东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东区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本案中东区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提供与***劳动岗位相应的劳动条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东区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期限内拖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截至2016年3月31日期满,***要求东区公司支付2016年4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东区公司应支付***的工资金额。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法采信***的主张即每月6973.93元。双方均确认从2015年8月起东区公司每个月代***支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及实际发放的款项合计2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适当扣除。综上,故东区公司应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合计52574.06元【7102.62+6973.93×8-(2000-347.6-350-12.4)×8】。
二、关于年终奖金15150元。本院认为,***已举证证明2014年东区公司有发放年终奖且2015年有为其他员工发放年终奖。虽然年终奖系东区公司自主决定发放与否,但东区公司仍应举证证明***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如果没有资格应说明理由,本案中东区公司未就***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及不予发放年终奖的理由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采信***的主张即东区公司应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15150元。
三、关于监理津贴及用车补贴。本院认为,***在本案一、二审的举证,均不能证明东区公司实行不驻场监理津贴2000元/月的制度,亦不能证明其与东区公司之间有关于支付监理津贴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支付监理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用车补贴,***举证的车辆补贴修订案没有东区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东区公司存在用车补贴制度;其举证的油费充值明细表也均无东区公司公章且东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东区公司有为其发放2015年第一、二季度每月600元的车补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东区公司支付用车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东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市东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2574.06元”;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厦门市东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5元,厦门市东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厦门市东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承茂
审 判 员 庄伟平
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维旸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