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东区建设有限公司

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2146号
原告:厦门市东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第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11014Q。
法定代表人:方玉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军、姚小芬,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北岸管委会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8595937U。
法定代表人:黄超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王旭滢,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市东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区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祖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妈祖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妈祖城公司支付东区公司监理费60909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庭审后东区公司撤回对第二期监理费222915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妈祖城公司支付东区公司监理费3861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东区公司中标山亭乡西前安置区建设施工监理项目。2011年3月9日,东区公司与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妈祖城指挥部)就山亭乡西前安置区第一期、第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东区公司为西前安置区第一期(3-7#楼,除3#楼甩项外共4幢)、第二期(2#、8-13#、16-19#、24-26#、32#、36-37#,共17幢)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其中第一期工程监理费为370762元、第二期工程监理费为1134986元。
2013年1月1日,由于工程建设需要,西前安置区部分工程项目业主由妈祖城指挥部变更为妈祖城公司,故东区公司与妈祖城公司及妈祖城指挥部三方共同签订《西前安置区移交协议书》,约定将除4-13#、16-19#、24-26#、37#楼安置房外的其余尚未开工建设的安置房项目移交给妈祖城公司;合同移交前、后均不免除东区公司履行监理人的责任和义务;移交后如东区公司、妈祖城公司存有未尽事宜,由双方自行协议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后妈祖城公司、东区公司就西前安置区第一二期配套工程、第三期工程、第四期建设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东区公司为上述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其中第一二期配套工程监理费为269960元、第三期工程监理费为651602元、第四期工程监理费为1109047元。东区公司均依约为相关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现工程也均已竣工并通过验收,但妈祖城公司却拖欠监理费共计609094元(含第二期监理费222915元)未支付。
妈祖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31日,东区公司中标妈祖城指挥部招标的山亭乡西前安置区建设施工监理项目。2011年3月9日,东区公司与妈祖城指挥部就山亭乡西前安置区建设施工监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1、东区公司为西前安置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其中第一期工程监理费为370762元、第二期工程监理费为1134986元。2、工程监理费以工程施工中标价为计费额计取工程监理基准价并下浮20%包干;月工程监理费按工程进度,以工程中标价为计费额基数,按70%计算;工程决算经监理初审并提交本工程监理评估和全部监理资料后再支付至工程监理总额的95%;工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余下的5%工程监理费。2016年10月12日,西前安置区二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1月1日,甲方妈祖城指挥部、乙方妈祖城公司、丙方东区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西前安置区移交协议书》。协议载明西前安置区部分工程项目业主由妈祖城指挥部变更为妈祖城公司。协议约定:除4-13#、16-19#、24-26#、37#楼安置房外的其余尚未开工建设的安置房项目移交给妈祖城公司,由妈祖城公司替代妈祖城指挥部与东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移交前、后均不免除东区公司履行监理人的责任和义务;4-13#、16-19#、24-26#、37#楼安置房工程监理费用由妈祖城指挥部负责支付;移交后如东区公司、妈祖城公司存有未尽事宜,由双方自行协议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后甲方妈祖城公司、乙方东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莆田妈祖城西前安置区一期二期配套)补充合同》。合同载明就乙方中标的“山亭乡西前安置区建设施工监理”监理项目,甲方由于拆迁等原因,该项目施工进行分阶段招标……。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监理的工程为莆田妈祖城西前安置区一期二期配套工程,工程监理费为269960元。2014年10月23日西前安置区二期室外配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5日,妈祖城公司与东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莆田妈祖城西前安置区三期工程监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妈祖城公司委托东区公司监理的工程为莆田妈祖城西前安置区三期工程,工程监理费为651602元。2015年1月16日西前安置区三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妈祖城公司与东区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莆田妈祖城西前安置区四期工程监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妈祖城公司委托东区公司监理的工程为莆田妈祖城西前安置区四期工程,工程监理费为1109047元。2016年1月27日西前安置区四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东区公司主张西前安置区一期二期配套工程监理费为154355元,妈祖城公司均未支付;三期工程监理费651602元,妈祖城公司已经支付475230元;四期工程监理费1109047元,妈祖城公司已经支付105359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妈祖城公司确认一期二期配套工程监理费尚未支付、三期工程监理费已付465353元、四期工程监理费已付1053595元。
另查明:2015年8月西前安置区三期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2016年4月28日西前安置区一期二期配套工程经结算审核、2016年9月13日西前安置区四期工程经结算审核。
以上事实,有东区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西前安置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移交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区公司中标妈祖城指挥部招标的西前安置区建设施工监理项目,后工程业主变更为妈祖城公司,以上事实有东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西前安置区移交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决算经监理初审并提供全部资料、工程保修期满10天业主即应支付全部监理费用。案涉工程在2016年前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妈祖城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审核,故应认为东区公司主张的案涉监理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妈祖城公司应支付给东区公司全部监理费用。东区公司主张妈祖城公司已经支付三期工程监理费475230元、四期工程监理费1053595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妈祖城公司还应支付东区公司监理费154355元+651602元+1109047元-475230元-1053595元=386179元。东区公司要求妈祖城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厦门市东区建设有限公司监理费386179元,并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2.68元,减半收取3546.34元,由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林 靖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