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东区建设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东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5066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云、董珍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东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方玉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崇禹、陈贝雯,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东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云、董珍芳,被告东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崇禹、陈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区公司完整提供2014年1月1日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和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及复制;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东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东区公司的在册股东,但东区公司长期未对***披露公司经营状况,且近几年一直未予分红。2018年12月25日,***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东区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东区公司提供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并向其告知***前往公司查阅资料的具体时间。2019年1月7日,东区公司向***发出《回复函》,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拒绝***的书面申请。同时,东区公司在回函中以存在“业务竞争”、“***个人性格不佳”等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为其拒绝查阅的行为进行辩解,严重侵犯了***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不仅如此,东区公司在《回复函》中以“行业趋势严峻”为由拒绝向股东分配利润,进一步侵犯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请。

东区公司辩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诉求在本案庭审前已全部完成,不存在东区公司拒绝提供给其查阅、复制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区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4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股东为方玉洪、阮建林、***、陈文庆、朱迎晨,分别持有40%、25%、15%、10%、10%股权。东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

2015年7月11日,东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决议每半年召集一次股东会,向股东汇报公司经营情况,并同意股东查阅相关财务报表,但不得复印、拍照,否则视为扰乱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有权剥夺其查阅权利。注:同意,本项决议有效(同意70%、不同意0%、弃权30%)。

2018年12月26日,***向东区公司发出《申请书》,载明:东区公司长期未对本人披露公司经营情况,且最近几年一直未予分红,本人作为公司股东所应享有的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均未得到任何保障。现申请人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要求公司准备好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和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本人将于2019年1月21日上午9:00前往公司查阅与复制。

2019年1月7日,东区公司向***发出《回复函》,载明:经研究决定不同意你提出的相关要求,理由如下:1、2018年6月2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公司已向所有股东提供了2014年以来每年度的财务报表,以方便大家查阅,当时均未表示异议,相关报表均已上传到有关部门,并清缴了每年度的企业所得税。2、你目前是厦门市同行业其他公司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工程监理,我司的主营业务也是工程监理,与我司存在实质性的业务竞争关系,会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9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东区公司安排***查阅、复制了相关公司资料。***签具了1份《股东查阅公司材料签认表》、2份《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材料签认表》,确认:2015年7月11日、2016年4月22日、2017年8月20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3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已查阅、复制,2014年3月2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2015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及附表(利润附表)、2014年-2015年度股东会议程(2015年4月18日)均未提供;2014年-2017年财务报表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2018年财务报表已查阅、复制,201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未提供;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总账及明细账已查阅,原始凭证及工资表、日记账、记账凭证未提供。

2019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明确其诉求为:东区公司提供2014年3月2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2015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及附表(利润附表),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日记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含工资表)供***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复制;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持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2017年4月17日,东区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自当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18年2月1日起,***到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职员。住总公司系工程监理房屋建筑工程专业甲级、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乙级、工程监理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乙级企业。2016年期间,东区公司、住总公司系福建省晋江市多个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参与单位。

在(2015)思民初字第16466号***与东区公司、方玉洪、阮建林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了其在本案中要求查阅、复制的2014年3月2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2015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及附表(利润附表)(2份)作为证据。因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核对,且东区公司、方玉洪、阮建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内资公司基本信息表、公司章程、《申请书》《回复函》《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查阅公司材料签认表》《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材料签认表》、(2016)闽02民终23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要求查阅、复制2014年3月2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2015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及附表(利润附表),但未举证证明东区公司确实留存有该三份材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查阅东区公司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日记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区公司应安排***在工作时间内在东区公司的住所地办公场所查阅。***查阅上述材料时,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辅助进行。***于2018年2月以职员身份入职住总公司,东区公司仅以住总公司与其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为由,拒绝***行使相关股东知情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要求查阅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含工资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东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2号的办公场所查阅该公司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日记账,原告***在查阅上述材料时,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辅助进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被告厦门市东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南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高丽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