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东区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东区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7506号 原告:厦门市东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第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11014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北岸管委会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8595937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市东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区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祖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妈祖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妈祖城公司支付东区公司西前安置区二期监理费2229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东区公司中标山亭乡西前安置区建设施工监理项目。2011年3月9日,东区公司与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妈祖城指挥部)就山亭乡西前安置区第一期、第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东区公司为西前安置区第一期、第二期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其中第一期工程监理费为370762元、第二期工程监理费为1134986元。 2013年1月1日,由于工程建设需要,西前安置区部分工程项目业主由妈祖城指挥部变更为妈祖城公司,故东区公司与妈祖城公司及妈祖城指挥部三方共同签订《西前安置区移交协议书》,约定将除4-13#、16-19#、24-26#、37#楼安置房外的其余尚未开工建设的安置房(即二期2#、32#、36#)项目移交给妈祖城公司;合同移交前、后均不免除东区公司履行监理人的责任和义务;移交后如东区公司、妈祖城公司存有未尽事宜,由双方自行协议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后东区公司依约为相关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现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经多次催讨,妈祖城公司仍拖欠二期2#、32#、36#监理费222915元未支付。 妈祖城公司辩称:东区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东区公司与妈祖城指挥部签订的合同约定监理费应在工程决算提交本工程监理评估和全部监理资料后,再付至工程总酬金的95%,工程保修期届满10日内付清。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故东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31日,东区公司中标妈祖城指挥部招标的山亭乡西前安置区建设施工监理项目。2011年3月9日,东区公司与妈祖城指挥部就山亭乡西前安置区建设施工监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1、东区公司为西前安置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其中第一期工程监理费为370762元、第二期工程监理费为1134986元。2、工程监理费以工程施工中标价为计费额计取工程监理基准价并下浮20%包干;月工程监理费按工程进度,以工程中标价为计费额基数,按70%计算;工程决算经监理初审并提交本工程监理评估和全部监理资料后再支付至工程监理总额的95%;工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余下的5%工程监理费。 2013年11月1日,甲方妈祖城指挥部、乙方妈祖城公司、丙方东区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西前安置区移交协议书》。协议载明西前安置区部分工程项目业主由妈祖城指挥部变更为妈祖城公司。协议约定:除4-13#、16-19#、24-26#、37#楼安置房外的其余尚未开工建设的安置房项目移交给妈祖城公司,由妈祖城公司替代妈祖城指挥部与东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移交前、后均不免除东区公司履行监理人的责任和义务;4-13#、16-19#、24-26#、37#楼安置房工程监理费用由妈祖城指挥部负责支付;移交后如东区公司、妈祖城公司存有未尽事宜,由双方自行协议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2016年10月12日,西前安置区二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向委托单位妈祖城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载明莆田市妈祖城西前社区安置房二期工程(2#、32#、36#)审后造价为12536436元。 东区公司主张西前安置区二期工程监理费为222915元。庭审时妈祖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监理费确为222915元,但认为东区公司主张案涉监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致讼。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东区公司曾向妈祖城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妈祖城公司申请支付剩余监理费用609094元。该《申请报告》由妈祖城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签收并备注“监理费金额需进一步核实”。2020年12月21日,东区公司再次向妈祖城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妈祖城公司申请支付剩余监理费用609094元。该《申请报告》由妈祖城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签收并备注“建议核实监理费金额”。 以上事实,有东区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西前安置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移交协议书、申请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区公司中标妈祖城指挥部招标的西前安置区建设施工监理项目,后工程业主变更为妈祖城公司,以上事实有东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西前安置区移交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决算经监理初审并提供全部资料、工程保修期满10天业主即应支付全部监理费用。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竣工验收,妈祖城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审核,故应认为东区公司主张的案涉监理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妈祖城公司应支付给东区公司全部监理费用。东区公司主张妈祖城公司西前安置区二期工程监理费为222915元,妈祖城公司亦确认了该金额,应予认定。 妈祖城公司主张东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决算初审时间、东区公司提交监理资料的时间以及工程保修期届满时间,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结合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结算的事实以及东区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及2020年12月21日两次向妈祖城公司申请监理费的事实,应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东区公司在2022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本案监理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东区公司要求妈祖城公司支付监理费222915元,应予支持。东区公司要求妈祖城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厦门市东区建设有限公司监理费222915元,并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3.7元,减半收取2321.85元,由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娜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