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2号5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KTG3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睿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6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首先,***系根据***的要求支付本案讼争款项,对本案讼争款项的认定与***具有利害关系。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与***并不相识,也未曾就本案讼争款项的借贷达成合意,***系根据***的指示向其支付本案的讼争款项。因此,关于本案讼争款项的法律关系发生在***与***之间,***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为本案被告申请存在错误。其次,***系***公司职工,且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不宜作为本案的证人。***系***担任法定代表人福建佳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存在利害关系,其在书面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却自认其为***公司的员工,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结合本案讼争款项系***指示***支付,且因***的过失行为,该笔款项已经被三明市第五医院没收的情况,本案存在***为规避其损失,与***共同串通损害其权益的可能。故而,本案中,***不宜作为证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忽视上述事实,径行以***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定案证据,明显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二、其与***之间不形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之间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如前所述,***不宜作为证人参加本案诉讼,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而***系根据***的指示向其支付本案讼争款项,其与***之间不存在款项支付的合意,故其与***之间不产生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综合认定本案事实,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查明本案的法律关系,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与其不形成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是:因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三明市第五医院血液净化康复中心项目需要保证金,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介绍,向***借款120000元。2019年12月20日,经***指示,***将出借款项120000元转入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并在银行转账附言注明“三明五院项目投标保证金”,约定月利率0.5%。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向***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二、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宜作为本案证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系帮助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制作标书,***在微信中问***,三明市第五医院血液净化康复中心项目这个5厘有人肯代打吗?***问,保证金多少?***回答12万。***回答,我问问。之后***与***联系,告知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三明第五医院项目需要保证金,问其是否愿意出借120000元,***回复同意出借。***还在微信中告知***,三明的保证金有人打,问***保证金打公司账户还是你的账户?***回答公司账户。从以上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只是帮***介绍,问***是否愿意出借投标保证金,***经***指示,将出借款项转账公司账户。因此,***系本案的证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筑公司、***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按利率5‰计算的利息600元(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及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建筑公司因投标三明市第五医院血液净化康复中心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交投标保证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介绍,于2019年12月20日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口头约定半个月内付清本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120000元转入***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并在银行转账附言“三明五院项目投标保证金”。之后,***多次向***建筑公司及***催收上述借款,经催讨未果后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向***借款之间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提供的***证言、《微信记录单》、《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已按约定将借款120000元转入***指定的***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中,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建筑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主张要求***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和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的利息600元,以及按月利率5‰标准支付该借款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作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公司筹集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视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故对于***主张***与***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除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借款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3月12日,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付款人名称为***,收款人名称为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用途/附言为三明五院项目投标保证金,与***提供的***证言、《微信记录单》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此外,案涉借款系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介绍向***借款,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亦并无不当。综上,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福建沈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