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3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汝良,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超,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98号院B座6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道管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汝良,被上诉人宏道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宏道管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按照宏道管道公司的说法工程总价为421万元,该工程利润为18%,毛利润为75.78万元,工程是盈利的,宏道管道公司不给提成、也不给工资,***不能白干8.5个月。二、***作为项目经理共计在施工现场干了8.5个月,即使不按照40天3万元的标准支付报酬,也应参考市场标准来计算,***也在法庭上提供了市场标准。宏道管道公司否认***的考勤,其有义务提供考勤证明。
宏道管道公司辩称,***与宏道管道公司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所以,宏道管道公司不应向***支付劳务报酬或者工资。因为业务合作没有达到相应的条件,所以也不应该向***支付业务分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道管道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194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94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道管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鹤壁蓝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宏道管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一代功能树脂生产和功能交换吸附材料循环利用项目给排水室外管网安装合同》,约定:工期4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25日;乙方驻现场项目经理姓名***,现场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各项职责等内容。
诉讼中,关于***、宏道管道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如何计算报酬的问题。***主张***、宏道管道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报酬当时约定的是40天干完工程,给***三万元,结果工程一直在干,中间***几次找吴战伟要三万元未果,***当时一直要求按照四十天三万元的标准支付,但吴战伟一直回避,当时约定宏道管道公司整个工程款扣掉现场所有费用也就是成本再减去35%,剩余的款分给***一半,还约定四十天给***30000元。宏道管道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宏道管道公司之间系合作管理关系,不是按照月薪发放报酬的,而是按项目效益发放管理提成的,双方口头约定为项目毛利润的35%以上部分的50%是应向***支付的提成,但因该项目经核算毛利润未达到35%,所以***不能获得提成效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表复印件9页,用以证明***的工作时间从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8个月,计259天;2.陈朋涛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页,用以证明***自2018年9月底至2019年3月底一直在宏道管道公司蓝赛项目部任项目经理,***为宏道管道公司工作了8.5个月;3.***的项目经理证书复印件2页,河南宏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百度招聘截图打印件1页,用以证明***任项目经理的月工资标准,月工资3万;4.尾号647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5页、鹤壁项目用款申请单复印件3页共9张,用以证明工程所用费用均已申报并已转账支付,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另主张该交易明细中显示的2019年1月23日宏道管道公司转账给***的30000元即是宏道管道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宏道管道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是***制作,并不能反映***实际考勤情况,***不是宏道管道公司以考勤方式计薪的员工,考勤表中王佳佳、杨小平、王虎生、李长军等均不是宏道管道公司员工,无须公司对其考勤;对证据2陈朋涛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转入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且系该公司正式员工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4中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用款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均没有向公司办理报销核销手续,宏道管道公司将另行起诉,***所说的30000元系2019年春节前***为过年向宏道管道公司借支的款项,不存在40天30000元工资一说。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书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证据1和2不予采信;证据3系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资质及宏道管道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不能证明原宏道管道公司之间有关***报酬的约定内容;证据4显示***任项目经理期间与宏道管道公司之间的多笔账目往来及***向宏道管道公司提交的用款申请单,仅能证明***经手或申请的款项数额,***陈述的2019年1月23日宏道管道公司转账给***的30000元的性质及用途也并未在证据中有所显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现有证据仅可知***在宏道管道公司承接的鹤壁蓝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要求按照宏道管道公司约定按照每四十天支付30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劳务报酬,但根据***的陈述,其与宏道管道公司商议要求一直按照四十天300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时,宏道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战伟一直回避,也就是说***、宏道管道公司并未就该事项达成明确的、一致的意见,***未提交其他有关该项主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的该项主张。宏道管道公司、***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项目毛利润的35%以上部分的50%是宏道管道公司应向***支付的提成,宏道管道公司主张经核算毛利润为18%,没有达到向***支付提成的条件,***未主张上述约定条件已经成就,也未就上述约定条件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宏道管道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上述提成、支付的提成数额是多少,一审法院亦无法确定。因此,***要求宏道管道公司支付起劳务报酬194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能否要求宏道管道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1942520元及利息的问题。***主张宏道管道公司应按每四十天30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8.5个月的劳务报酬,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该工资标准已达成明确一致的约定,且***也并非宏道管道公司以考勤方式计薪的员工,故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不具有参考性。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提成条件已成就。故***要求宏道管道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小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