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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襄汾县***水工程管理站、永和县旭东水保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023财保79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生,现住:临汾市。
被申请人:襄汾县***水工程管理站,住所地:襄汾县新城镇邓曲村;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
被申请人:永和县旭东水保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和县河口路;
法定代表人:张剑。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襄汾县***水工程管理站在中国建设银行襄汾县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115000元及被申请人永和县旭东水保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和县支行(账号:×××)的存款75000元并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219XXXXXXXX19000085,保函号:×××,保全金额:19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襄汾县***水工程管理站在中国建设银行襄汾县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115000元,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永和县旭东水保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和县支行(账号:×××)的存款750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4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麦兰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来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