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炳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2923民初71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

法定代表人:罗宏淼,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罗海成,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7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罗海成、***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成、茂源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罗海成、茂源发公司支付***的租赁费4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海成、茂源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茂源发公司系永靖县金源孟台滩旱桥工程的施工单位,罗海成系茂源发公司工程队队长。2019年7月至9月份,罗海成租赁***的装载机进行装卸砂石及推土作业。经结算,***应得租赁费4000元。2020年3月11日,罗海成向***出具了欠条,承诺两天内给付,罗海成至今未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罗海成未答辩。

茂源发公司未答辩。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明、欠条各一份,证明我干了10天的活,费用是4000元。

罗海成、茂源发未提交证据。

***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现罗海成租赁建筑设备,后经双方协商,罗海成租赁***的装载机于2019年7月至9月份在永靖县金源孟台滩旱桥工程进行作业10天,约定每天租赁费为400元。2020年3月9日,罗海成向***出具证明一份;2020年3月11日,罗海成向***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与罗海成口头达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约定提供了施工机械,罗海成应当依约支付租费,现罗海成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关于罗海成支付租赁费4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罗海成向***出具了欠条,故***关于茂源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罗海成、茂源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4000元;

二、罗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误工费、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罗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维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