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新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12号平54栋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出庭负责人:**,该区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能源公司)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新疆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称其系新疆能源公司(***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八道湾分矿职工(家属),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拥有公司分配的公房一套,***及家人一直居住于此,2018年水磨沟八道湾分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了前述公房但未履行向其支付80%的房屋货币补偿款法定职责,***遂向水区政府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2023年4月11日,水区政府作出《答复书》载明:“***:您申请对您所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的房屋作出安置补偿申请书已收悉,经核实调查,现答复如下:……综上,您申请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的房屋作出补偿安置的请求,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不能获得80%的货币补偿款。”***对该《答复书》不服,故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8年7月25日,***作为乙方,与甲方神华新疆公司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现新疆能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矿区单位内部有偿职工住房购买合同》,载明:“根据《乌鲁木齐矿区单位内部有偿住房购买办法》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购买楼房一套,并签订以下合同。……房屋坐落六道湾路居住小区15栋4**501室。”对上述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产权证号”新(2022)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3463xx号,房屋坐落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某巷79号15#住宅楼4**501室,房屋性质经济适用房。”
2008年6月12日,神华新疆公司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现新疆能源公司)神新发〔2008〕249号《乌鲁木齐矿区单位内部有偿住房购买办法》载明:“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有偿住房,是指神新公司承建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府提供部分优惠政策性的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不能再次购买;已参加单位福利性分房(房改房)不能购买。”
2018年8月25日,《八道湾分矿共有平凡住户明细表(已安置)》载明:“序号:47;住户姓名:***;原住址:平54栋9号;现沉陷区六道湾沉陷区楼号:x号楼四**501”
2018年7月16日,水区征收办作出水征补偿方案〔2018〕6号《水磨沟区八道湾分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三、征收补偿依据:(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二)有关部门依法对被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核实确定的结果;(三)委托新疆汇信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市鑫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性报告。”
2018年7月25日,水区征收办作出《水磨沟区八道湾分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自建房屋补偿方案》载明:“五、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涉及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且房屋居住人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不享受补贴面积;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建房单位破产,或者建房单位因改制、兼并、重组等原因转移单位自建住宅所有权的,由房屋居住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并按照前款规定对房屋居住人予以补偿。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
2018年8月25日,水区政府作出水政征决告〔2018〕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一、项目名称:水磨沟区八道湾分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征收范围及补偿:按照《水磨沟区八道湾分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2021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分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号(2021)H-53-01号)载明:“甲方(征收部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乙方(被征收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被征收土地基本情况:(二)甲方将乙方所属公有平房全额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乙方……第二条:补偿价款(二)甲乙双方共同选定新疆汇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鑫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乙方被征收公房补偿价款的100%进行评估,并根据汇信(2018)评字03-210号、鑫鹏评征字2018(公-001)号评估报告,乙方被征收公房补偿价款的100%估价金额为:乙方所属公有平房全额征收补偿款估价金额。”
再查明,2006年2月,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清理和纠正干部职工住房工作的意见》载明:“二、凡参加单位公房优惠出售、集资合作建房以及享受解危解困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以及租住单位公房等均属于享受了房改优惠政策。”2006年3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6〕26号《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清理和纠正干部职工住房工作意见的通知》载明:“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清理和纠正干部职工住房工作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四款规定:“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且房屋居住人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建房单位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且房屋居住人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建房单位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本案中,***称其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公房内实际居住,故要求水区政府限期对其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即向其支付房屋(公房)货币补偿款的80%。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25日,***与新疆能源公司根据《乌鲁木齐矿区单位内部有偿住房购买办法》的规定,签订《乌鲁木齐矿区单位内部有偿职工住房购买合同》,购买了***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府提供部分优惠政策性的住房,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清理和纠正干部职工住房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凡参加单位公房优惠出售、集资合作建房以及享受解危解困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以及租住单位公房等均属于享受了房改优惠政策。”据此,***已享受了房改优惠政策。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应当依法获得征收公房80%货币补偿的情形,***要求水区政府履行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水区政府经调查,作出***不能获得80%货币补偿款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合法。对于***要求撤销《答复书》的诉讼请求,原审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乌鲁木齐矿区单位内部有偿住房购买办法》,在购买房屋时也没有约定所购房屋的性质,直至拿到产权证时才知道该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并非原件,且该明细表是神华公司单方制作的,虽有安置字样,但不能证明已对上诉人进行安置。1号立井矿区职工家属所签合同中确有安置字样,其购房价格为750元每平方米,而上诉人是以1500-17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的,当时周边商品房价格是1700元每平方米,所购房屋并非房改房。3.《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清理和纠正干部职工住房工作的意见》与上诉人无关,不应适用于案涉房屋,原审法院以该文件认定上诉人所购房屋为房改房,于法无据。4.一审法院未对“公房集资”问题进行调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定义为房改房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的相关意见不适用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行初9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水区政府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的案涉答复,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向上诉人支付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的80%;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水区政府辩称,一、只有房屋居住人未享受过房改房政策的,才能获得80%的货币补偿款。二、上诉人已享受过房改政策,因此其不应取得80%的货币补偿款。三、水区政府作出的案涉答复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新疆能源公司述称,一、上诉人所称其拥有案涉公房并一直居于此房屋内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案涉房屋被征收拆迁前,上诉人并没有合法、持续居于该公房内,不属于拆迁中要依法保障的单位公房承租人。二、上诉人以单位职工或职工亲属名义在2008年购买了第三人在六道湾路11号的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已享受单位的房改优惠福利政策,其参加购房时对房屋的性质、购房价格政策、单位制度和购房后应腾退公房等事项都是知情的,仍自愿参加购房并实际取得了该经济适用房的产权,按公房征收的相关法规政策其已无权获取80%的公房征收补偿款。另外单价750元每平米的购房价格政策是针对煤矿沉陷区治理特定范围内的拆迁户、受灾户人员,上诉人不属于该特定人员范围,自然不能享受该安置优惠价格,只能统一享受六道湾地区单位内部市场价1500元/平方米的优惠政策,这两种购房价格优惠政策的差异,并不能否定单位提供自建经济适用房是房改优惠政策的事实。三、上诉人称是1996年自费集资建设的案涉公房,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涉嫌虚假陈述,案涉的公房修建年代不可能在1996年之后,且都已登记为单位产权的公房,不存在职工集资建该公房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
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案涉区域征收补偿方案均已对公房征收补偿对象及补偿比例作出规定,即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且房屋居住人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建房单位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核心争点为:在案涉房屋启动征收前,上诉人是否已享受房改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清理和纠正干部职工住房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凡参加单位公房优惠出售、集资合作建房以及享受解危解困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以及租住单位公房等均属于享受了房改优惠政策。”结合上述规定,所购房屋是否属于政府提供政策优惠的房屋,是判断上诉人是否已享受房改政策的关键。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或其亲属在购买单位房屋时,住房购买合同已明确该合同是《乌鲁木齐矿区单位内部有偿住房购买办法》的配套规定,而该办法对房屋性质也作出了明确说明,即所购有偿住房是政府提供部分优惠政策性的住房。**之,上诉人或其亲属在购买单位房屋时已明知所购房屋属于政府提供部分优惠政策性的住房,购买该房屋即可享受政府政策优惠。上诉人或其亲属已购买单位房屋,享受了政府政策优惠,应属于已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不具有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权利基础。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已购房屋不属于房改房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被征收房屋系部分上诉人自费集资所建,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对此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从“自费集资”时间来看,均晚于被征收房屋建筑年代,不符合“集资房”先集资后修建的基本特征。其次,即便被征收房屋属于“集资房”,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在已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形下,对后续被征收房屋不能再次主张80%的补偿款。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