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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家某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4351号 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4月1日立案后,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和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219.4元(原告已经预交),因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由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本院向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47,194.4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