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4351号
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4月1日立案后,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和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219.4元(原告已经预交),因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由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本院向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47,194.4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