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8554号
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1998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名称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程某某,被告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522,866.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092,988.82元;3.判令被告以12,522,866.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0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32,700元、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应急救灾中心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路某应急救灾中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22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确认结算价款为46,124,506.1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29,811.55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名称由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某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应当先进行结算;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其中有1,049,672.40元为争议价款,原告将其直接计入应付款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有误;鉴定机构调整确认的造价490,368.88元,这是属于所谓的增加部分,我方在异议中已经表明了意见,该部分不属于应当增加的金额,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此前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也不确定,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所谓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已付款金额双方意见一致;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22)×××《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急救灾中心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急救灾中心;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路某处;工程内容为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急救灾中心施工合同招标、澄清、答疑、施工图以及承包人承诺所含全部工作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1)执勤楼工程:建筑面积7691.41平方米,框架结构6层,檐口高度24.6m,独立基础及配套的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防雷、通风空调等;(2)特勤车库及备勤楼工程:建筑面积3423.41平方米,框架结构3层,檐口高度18m,独立基础及配套的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防雷、通风空调等;(3)仓库工程:建筑面积985.6平方米,框架结构,2层,檐口高度10.2米,独立基础及配套的排水、采暖、消防、电气、防雷等;(4)消防水池及泵房: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地下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筏板基础及配套的给排水、消防、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的工作内容(包括招标文件、答疑补充文件、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14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检验收相关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签约价38,130,802.26元,其中不含税价34,982,387.39元,税金为3,148,414.8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16,253.51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1,057,330元,暂列金额28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封某某,项目副经理周某某;合同价格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1.对于主要由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价格风险以及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上涨风险;2.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有关政策出台导致工程税金、规费、人工发生变化并由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的政策性调整;3.对于承包人根据自身技术水平、管理、经营状况能够自主控制的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依据现行计价规范规定。合同价格调整的范围:(1)涉及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他工程数量的变化;(2)设计变更;(3)经济签证。本工程所涉及到的设计变更内容,在实施前必须经发包人,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并按某能源公司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执行,未经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公司审批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格,本工程所涉及到的经济签证或工程经济洽商单内容,在实施前必须经发包人,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并按某能源公司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执行,为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及公司审批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格,合同价格调整事项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结算依据;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15%以外时,进行综合单价调整,综合单价按照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及现行相关定额、费用文件、市场材料价格及国家地区相应调差文件等作为依据,其中管理费利润按同等类别中限取费予以确认新综合单价进行调整;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五份,每月发包人工程联签组确认后的30天以内支付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向承包人累计支付工程价款数额达到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全部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度审计结束无问题后,向承包人支付价款数额=结算价款×95%-累计已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同时提交全部结算款差额部分的符合税务规范要求的发票票据),结算价款2%为工程档案资料保证金,资料齐全备案后根据档案资料主管部门确认意见支付(费承包人原因除外),结算价款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提交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人审查合格后,7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专用条款约定,3月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并共同签字签章确认后28日内,由承包人依据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办理付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付款审批后的45日内;工程保修期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合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同里使用年限;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采暖安装工程为2年;3.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房面防水为5年;4.其它约定,本工程未约定项目质保期为2年,工程质保期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起算;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合同另外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1月28日,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新疆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合并,公司名称自2020年12月28日变更为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某能源公司应急救灾中心工程收款明细》一份,具体内容详见下表:
经询问,被告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
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出具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涉国家能源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应急救灾中心的相关工程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经验收符合施工规范要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编号为(2022)×××《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急救灾中心施工合同》涉及的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5日作出某委鉴[2025]×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急救灾中心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认造价为42,763,857.88元,争议造价为1,065,368.24元,具体分项如下图所示:
其中第24项签证争议系签证2-场外道路围墙;第25项材料调差是指高性能混凝土材料调差59,905.67元,门窗玻璃low-E增加费124,050元。在鉴定意见书“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中,鉴定机构载明:关于高性能混凝土的综合单价。经查阅《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混凝土项目特征描述:混凝土强度等级和混凝土种类;招标清单中混凝土种类项目特征描述:商砼、高性能,招标文件中施工图纸中已明确标注相应混凝土型号规格等级和种类。因双方对合同和清单有不同理解,鉴定将合同价格计入确认造价;鉴定按合同约定计算了投标期基准价,将原告提供的砼购销合同的价格与投标期基准价的价差列入争议,供法庭参考。关于复合窗价格。投标报价中钢铝塑复合窗75系列变更为塑钢复合窗75系,投标期基准价里面没有钢铝塑复合窗75系列材质的价格,按照合同“材料单价涨幅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经计算,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420元/平方米,5%的涨幅为441元,施工期塑钢窗75系列信息价的平均价439元/平方米,预算中载明的材料单价涨幅未超过已标价材料的5%涨幅,不调整,鉴定按照原投标价计入确认造价,单银low-e增加费没有相关资料及单价,鉴定单位经市场询价、查询相关资料按照100元/平方米计算此项金额,列入争议造价。关于工程量清单漏项。招标工程量清单漏项部分按合同1.13条“出现漏项项目,漏项造价超出投标总价(不含暂列金额)的3%,3%以内(含3%)不予调整,超出3%部分按投标价下浮率确定”的约定,经测算,工程量清单漏项造价未超出投标总价(不含暂列金额)的3%,此部分属于合同类争议,鉴定将此金额列入争议造价。关于签证部分。1.高性能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增加费(119,085元)。原告主张高性能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增加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提供了砼购销合同。鉴定资料中没有配合比设计的合同,设计费发票是新疆远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给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此项费用由谁支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鉴定将原告主张列入争议造价,供法庭参考。2.关于植筋。原告主张砌体工程中的钢筋为后植筋,且有审批的施工方案。鉴定查阅了施工图纸,图纸说明要求进行预留插筋,项目实际施工采用的植筋工艺施工,视为施工工艺及方案问题,同时双方也无另外约定,不计取植筋费用。3.关于签证8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2021年施工期间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原告提供纸质版监理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喷淋及雾炮洒水降尘登记表》和《车辆冲洗平台使用记录》明细资料,根据《关于乌鲁木齐市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增加费记取规定的通知(修订)乌建发[2017]×××文规定的“八、本费用属安全文明措施费范畴,为不可竞争性费用。九、本费用所涉及的工程量,结算时按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数量记取”,此部分费用为不可竞争性费用,但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属于证据类争议,鉴定计入了此项费用,列入争议造价,供法庭参考。原告向该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32700元。
2025年7月17日,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某委鉴[2025]×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及调整》,具体调整情况如下图所示:
2024年12月18日的庭前会议中,经询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在2022年6月15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12月27日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于2024年12月27日到期。被告陈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以资料时间为准,质保期至2024年12月27日届满。
2025年8月15日的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鉴定结果中的争议项都应据实计入涉案工程造价,其中争议项的19-21虽然在招标清单中没有,但是施工图纸上有,并且我们也按照图纸来实际施工了;争议项的23-24是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但没有被告签字的签证部分,我们也实际施工了;争议项25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对这部分高性能的混凝土的材料价格进行了调差;本次起诉也包含了3%的质保金。被告陈述:鉴定意见异议回复及调整书中增加了确定性造价490,368.88元,我方认为不符合事实,不应当增加;争议项的1,049,672.40元均没有我方签字确认,不应当计入已完工的工程款中;如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漏项,应当经我公司报告并经过公司同意后再进行施工,且争议项25的价格也不符合调整的条件。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急救灾中心施工合同》《验收意见表》《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及调整》、签证、工作联系单、照片、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796,728.88元,但对于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
一、涉案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分为两部分:1.第一部分系造价鉴定意见中的确认性造价,即43,269,922.60元,被告虽对其中的490,368.88元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确认性造价43,269,922.60元,本院予以确认。2.第二部分系造价鉴定意见中的争议性造价,即1,049,672.40元,具体为项目19执勤楼清单漏项186,126元、项目20特勤楼及备勤楼清单漏项198,133.22元、项目21仓库漏项6,395.39元、项目23签证2-签证13争议466,376.12元、项目24签证争议-重新组价8,685.90元、项目25高性能砼183,955.67元,被告对上述争议性造价均不认可,对此本院做逐一分析。首先,关于项目19执勤楼清单漏项186,126元、项目20特勤楼及备勤楼清单漏项198,133.22元、项目21仓库漏项6,395.39元。因招标工程量清单漏项部分按合同1.13条“出现漏项项目,漏项造价超出投标总价(不含暂列金额)的3%,3%以内(含3%)不予调整,超出3%部分按投标价下浮率确定”的约定,经鉴定机构测算,上述工程量清单漏项造价未超出投标总价(不含暂列金额)的3%,故此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工程价款范围内。其次,关于项目23签证2-签证13争议466,376.12元。其中高性能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增加费119,085元,对此原告主张高性能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增加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提供了砼购销合同,但鉴定资料中没有配合比设计的合同,设计费发票是新疆远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给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此项费用由谁支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故此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工程价款范围内。签证8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2021年施工期间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原告提供纸质版监理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喷淋及雾炮洒水降尘登记表》和《车辆冲洗平台使用记录》明细资料,根据《关于乌鲁木齐市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增加费记取规定的通知(修订)乌建发[2017]714文规定的“八、本费用属安全文明措施费范畴,为不可竞争性费用。九、本费用所涉及的工程量,结算时按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数量记取”,此部分费用为不可竞争性费用,虽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但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故此部分内容应计入工程价款范围内。而其他签证确认的工程价款,虽然被告以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为由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应当将此部分费用计入工程价款范围内。再次,关于项目24签证争议-重新组价8,685.90元。该项目为签证2-场外道路围墙,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施工施工的事实,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价款范围内。最后,第25项材料调差是指高性能混凝土材料调差59,905.67元,门窗玻璃low-E增加费124,050元。关于高性能混凝土材料调差59,905.67元。经查阅《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混凝土项目特征描述:混凝土强度等级和混凝土种类;招标清单中混凝土种类项目特征描述:商砼、高性能,招标文件中施工图纸中已明确标注相应混凝土型号规格等级和种类,原告以混凝土规格等级种类不明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材料调差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不应当将此部分费用计入工程价款范围内。关于复合窗价格。投标报价中钢铝塑复合窗75系列变更为塑钢复合窗75系,投标期基准价里面没有钢铝塑复合窗75系列材质的价格,按照合同“材料单价涨幅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经鉴定机构计算,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420元/平方米,5%的涨幅为441元,施工期塑钢窗75系列信息价的平均价439元/平方米,预算中载明的材料单价涨幅未超过已标价材料的5%涨幅,不应调整,单银low-e增加费没有相关资料及单价,此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工程价款范围内。综上所述,涉案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应为43,625,899.62元(43,269,922.60元+347,291.12元+8,685.9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3,625,899.62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包括工程款及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价款43,625,899.62元的3%即1,308,776.99元,被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796,728.88元,因双方确认质保期至2024年12月27日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20,393.75元、质保金1,308,776.99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向承包人累计支付工程价款数额达到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全部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度审计结束无问题后,向承包人支付价款数额=结算价款×95%-累计已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同时提交全部结算款差额部分的符合税务规范要求的发票票据),结算价款2%为工程档案资料保证金,资料齐全备案后根据档案资料主管部门确认意见支付(费承包人原因除外),结算价款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2月27日质保期届满,鉴定机构于2025年7月17日出具最终的鉴定意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截至庭审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1,796,728.88元,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合同价款的80%(不含暂列金额)即30,280,641.80元,2025年7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最终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价款得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以欠付金额11,829,170.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5年7月18日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0,393.75元;
二、被告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1,308,776.99元;
三、被告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欠付金额11,829,170.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5年7月18日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95.13元,由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78.56元,被告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9,916.5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及鉴定费332,700元,由被告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