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诚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3民初1081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被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A17,**。
法定代表人:胡勤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波,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与被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嘉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嘉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572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诚嘉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油漆工,***系油漆工领班,经周德意介绍于2019年12月1日在诚嘉装饰公司承包的汉阳区十里阳光城三期28#楼从事墙面批腻子工程,双方约定按施工墙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元。***施工面积6325平方米,劳务费应为6325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下欠劳务费57250元。诚嘉装饰公司没有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却于2019年12月30日与***结清并支付。***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系包括***在内的三人的劳务费,***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其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文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