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城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执监6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周德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观音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红,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宁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8)辽0521执1352号立案执行。由于本案长期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指定辖区其他法院执行。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1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门福彬
审判员  房国军
审判员  马佳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第二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