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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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14589号



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开元路东方兰庭。




法定代表人:金裕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君,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志民。




诉讼代表人: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燕、吴妍,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浙0782民初1756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7569号民事判决,发回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君,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燕、吴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本院已受理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本院依法于2021年9月28日中止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君,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347342.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成龙公司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其义乌三鼎商业广场精装修工程指定分包由原告施工,成龙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承建三鼎商业广场万豪酒店35层装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承建三鼎商业广场开元酒店一层全日餐厅扩建装饰工程。原告依约完工交付,现保修期已届满。开元酒店一层东扩工程造价1062544元,万豪酒店35层装饰工程造价853073元,粗装修的固定总价2250万元及增加工程量8100907元,再加争议单列造价876172元,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314770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3129736.8元,尚欠付工程款为8347342.2元。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关于三鼎广场项目粗装修工程、万豪酒店35层装饰工程、开元酒店一层全日餐厅扩建装饰工程的协议是事实,但原告存在施工与约定不符,工期延误等违约情形,且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一、粗装修工程存在着未施工完成、未按图施工、以及工程与第三方施工方重叠等情形,对上述情形应扣减相应造价。二、184份签证单存在下列情形:1、部分签证单与暂定项目一致,应先把暂定项目的暂定造价从总价中扣除,然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内容属于固定价包干范围的签证单,包括措施费包干、原图纸深化设计,这些签证单的造价不能计入总价。3、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签证单,也要区分对待。第一类,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增加工程的不应计价。第二类是确有增加但对鉴定造价金额有异议。三、原告主张的粗装修工程合同造价的计算公式存在错误。原告的计算公式为:结算价=合同约定固定价2250万元(含暂定价800万元左右)+184份签证单。这个公式有两个主要错误:第一,合同约定的暂定项目造价是一个暂定价,最终应按实际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来结算。原告直接以暂定金额来主张,完全是错误的。第二,184份签证单中有很多签证单是固定价2250万元之内,同样的内容只能算一次钱,而原告要算两次钱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工程造价的计算公式应为:固定价2250万元-暂定项目的暂定造价-未施工及未按图施工的造价+暂定项目实际造价+新增加工程造价-(违约金及损失〈若有〉)。三、其他事项:1、开元酒店一楼餐厅3张签证单金额已在1062544元中,不应单独再计。2、电梯进水原告应承担5%的责任,该款项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3、经被告公司审核,35层造价853073元,开元酒店一楼餐厅1062544元(含三份签证单),主合同造价19958770.3元。已付款总额是对的。4、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期限。5、保修金不应退还,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工期违约金有权在进度款、保修金中予以扣减,涉案工程大部分已到保修期,为什么没有退回就是被告方作为违约金扣除。




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各一份,证明:1、原告承建案涉工程事实,包括了粗装修、35层的装饰工程及一层东扩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或协议。2、粗装修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案涉工程采用2250万元固定工程包干的形式,除了暂定项目,设计变更所允许的调整外,一概不允许调整。因此,被告所称的未按图施工、未施工等,被告应当提供设计变更的依据,否则正常的工程变更根据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不予调整。在固定总价中,被告所提到的仅是可能存在减少的部分,同样原告也存在做多超过固定价范围内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工程内容。但原告报审的工程决算中并未计算在内。3、粗装修合同协议第三条,原告的工期随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工期调整而相应调整。原告承包的是装饰装修工程,在签订本案的三份合同时,案涉土建工程未完工,原告所有的施工都是依赖于总包的工程的完工才能后续进场装修。据原告了解,涉案工程总包竣工验收是2015年9月30日,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




证据二、粗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35层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一层东扩审核初稿各一份,证明:1、涉案粗装修工程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造价为2814.1766万元。2、一层东扩工程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造价为114.226084万元。3、35层装修工程三鼎最终审定的造价为93.8148万元。4、被告所委托的第三方申元公司并不仅是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供参考的审计意见,申元公司从工程签订合同到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的整个过程都是全程参与的。在第一组证据粗装修合同书中都有申元公司的LOGO。因此,申元公司所出具的审计结论对被告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如果被告对固定总价范围外的结算存争议,即使要鉴定,也应当由被告提出申请。




证据三、被告和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义乌三鼎广场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十八页,该份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专用条件第一条1.1列明本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的范围和工作内容详见附件1造价咨询工作内容,而附件一8.6条约定负责与施工承包商进行工程结算的谈判,公正合理地确认每个合同的最终结算价,8.7条编制最终结算审核报告等工程结算文件,该证据可以证明上海申元公司是三鼎公司授权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单位,与粗装修合同第1.2.16条约定一致,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是三鼎公司授予上海申元公司的职责和义务,上海申元公司编制出具工程结算文件符合其与三鼎公司的约定,上海申元公司在三鼎公司委托工作范围和委托权限内所作出的工程结算文件对三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证据四、184份工程费用申请表,证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




证据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除粗装修的固定总价2250万元之外,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6805元。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但部分条款的理解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是很准确。合同约定系固定总价,但固定总价有要求,按图纸及协议、条款、工程量清单等资料进行包干。未施工的部分是包含在这范围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就应当予以扣减。未按图施工也就是未按要求来做。另,合同当中约定由于设计变更所产生的调整可以进行增减,按指定分包条款的10.3约定,由于门与其它装修公司施工范围属于变更,应当予以扣减。




证据二结算汇总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审核的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审核金额为19958770.3元,这份报告与实际相差达700多万元,也未经过被告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审核初稿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审核工程造价为1062544元。未经被告盖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审核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就算有原件也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经被告审核35层的金额853073元。




证据三,原件是否真实需要庭后核实。就算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首先从这份合同的内容看其系对咨询造价公司的一个服务事项的约定,从常理上强调是他应当履行的一个服务,而不是一个决定权的委托。从粗装修合同的约定来看最终的造价也是需要由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和结算的。上海申元公司出具的也只是一个初步的审核报告,所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以申元公司的报告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证据四、184份工程费用申请表,对有被告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未经被告确认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有些单子即使真实应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证据五,对于鉴定报告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以及部分鉴定内容有异议。鉴定程序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现场并未对有些工程量进行审核,第二对于勘验笔录的理解存在主观性偏差,第三对于初稿的回复的内容以及最终稿的陈述内容存在内容上的极大差异,主要是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对于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复印件、补充协议书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三鼎广场项目粗装修工程,承建万豪35层装饰工程、承建开元酒店一层餐厅扩建装饰工程,双方就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等均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三鼎商业广场项目部联系函复印件、费用审核意见复印件、责任划分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就电梯漏水维修费承担5%的责任,费用19208元。




证据三、清单1-6未做部分打印件、现场未施工项目清单打印件及照片打印件各一组,证明原告未施工的内容。




证据四、未按图要求施工项目汇总打印件、未按图施工项目清单打印件及部分照片打印件、楼梯栏杆图纸、门窗图纸各一组,证明楼梯栏杆、门窗工程、墙面隔音等工程原告均未按图施工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最终工程量清单、各主要区域粗装修做法说明各一份,证明墙面油画布、防火门、楼梯栏杆等项目的施工要求和工程量。




证据六、裕华与南京广龙重叠部分扣除工程量汇总表打印件、图纸对照表打印件、与南京广龙合同协议书、广龙竣工图八张(四张原件、四张复印件)各一组,证明开元名都酒店B2粗加工饼房部分地面、墙面、吊顶、四层会议室备餐区、20层行政酒廊通道墙面、地面、吊顶、L23包间厨房系由南京广龙施工。




证据七、指令单、与深圳长城合同协议书、长城竣工图、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万豪20-34层管道井门由两个门改为一个门(防火门和装饰门合二为一),防火门由长城公司施工。为此,原告不应将其列入决算。




证据八、与成龙合同协议书、成龙35层竣工图,裕华35层竣工图各一份,证明35层部分砌体系由成龙公司施工。为此,原告不应将其列入决算。




证据九、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资料原件一份七页,(2019)浙0782民初1728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1175459.04元的零星涂料工程属于成龙公司的施工范围,实际由成龙公司进行施工,成龙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中,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计入成龙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内,并且义乌市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全额判决,因此该部分工程款不能重复计算给原告。




证据十、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内部审核意见表原件一份,证明关于开元酒店一层全日餐厅扩建装饰工程,被告三鼎公司提出的1062544元是已经包括了三张签证单的金额64468元,所以这三张签证单的造价不应再计算。




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一、二以原告提供的原件为准。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举证证明目的一致。




证据二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成立。




证据三该组证据均系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其中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人物,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举证应当首先说明哪些争议是在固定总价范围之内,哪些在固定总价范围之外,应当加以区分。如果是固定总价范围内的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设计变更联系单等证据。




证据四打印件部分质证意见同证据三楼梯及门窗图纸也是复印件,图纸上并未加盖原告公章。其中楼梯栏杆图纸载明的出具时间2013年4月13日,显然在工程竣工之前,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少提供竣工图。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五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最终工程量清单、各主要区域粗装修做法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最终工程量清单的累计就是固定总价2250万元。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墙面、楼梯栏杆、防火门都是在固定总价清单范围内的。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调整应当提供设计变更的相关证据。




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该部分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但是鉴于成龙公司已经起诉了被告,因此在整个结算包括原告的起诉并没有包括该部分内容。如果最终成龙公司起诉一案中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该部分工程量给成龙,原告会另行主张。之前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楼梯、门窗图纸)是不符合图纸的规范要求,这组证据四张原件是符合图纸要求。




证据七中的指令单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单据中没有原告方的确认。从形式内容上看,也并非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应当有设计单位的盖章,因此即使指令内容属实,也是只是一般的工程变更并不属于固定总价调整的约定和法定的情形。图纸和合同的原件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无从核实。现场照片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35层的砌体是否原告施工,在补充协议一附件工程量清单其它部位预算第五项中隔断与隔断工程可以证明砌体工程本就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客观上整个35层的砌体均由原告施工。




证据九、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工程结算审核资料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并且原告没有参与,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而整体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成龙公司的施工内容和原告的粗装修的工程内容工程范围都是不同的,都包含有涂料工程,包括原告和成龙公司之外的比如精装修施工单位也有涂料工程,被告以成龙公司的工程造价中包含有涂料工程来推定和原告粗装修工程当中包含的涂料工程是相同的明显是不成立的,而且从被告出具签证单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涂料工程这一事实。鉴定意见中鉴定人没有采纳签证单中的涂料单价,却套用偏低的被告与成龙之间的23.35元每平方的价格来鉴定是不应该的。




证据十、三性都有异议,从形式上该份证据也只是被告的内部流程,具体的意见在原告的补充说明的第二点已经陈述。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一层东扩审核初稿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上均未有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需经监理审核及建设单位确认后支付工程款,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5层审核意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有被告及被告的监理单位确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书二虽然系复印件,但是与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原件相互印证,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系复印件、打印件,且并未加盖有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七、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无法通过该组证据得出工程量存在重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中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审核资料没有原告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虽系被告单方形成,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9日,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粗装修指定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合同范围指定分包单位同意按照和根据本合同协议书、指定分包合同条款及合同图纸和工料规范所说明与显示的内容进行工程所需之供应、安装、测试、调试、检测、竣工验收和缺陷修复等一切为完成整项工程所需要的相关工作,直至完成整项工程;2、合同价款:建设单位将付给指定分包单位(大写)贰仟贰佰伍拾万元整(22500000.00元)本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形式,按照粗装修招标图纸、本合同协议书及指定分包合同条款、工料规范、工程量清单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等资料包干。合同总价除因暂定项目、涉及变更所允许的调整外,一概不予调整。投标单位应根据自身的技术、财务、管理能力进行报价,报价为固定总价,结算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将均由粗装修指定分包单位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文明、包管理、包规范、包验收、总价包干的方式完成;3、合同工期:开元名都大酒店绝对工期为99天,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暂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实际竣工时间以通过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并移交酒店管理公司之日为准)。万豪大酒店绝对工期为182天,合同暂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暂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实际竣工时间以通过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并移交酒店管理公司之日为准);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支付给指定分包单位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指定分包单位每月上报并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审核及建设单位确认后,建设单位依据经审定月度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完成初验,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通过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并为酒店公司接收,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3%,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建设单位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若指定分包单位未出现违约情形,质量保修金(结算价款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以通过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并移交酒店管理公司之日为准)二年期满后无息付清,10%的预付款从第一期进度款支付时开始扣回,每期扣款比例为该期完成工程款的20%,直至扣完为止;工程质量:确保本工程的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及达到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水平并协助施工总承包单位取得“钱江杯”。如因粗装修指定分包单位原因而造成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取得“钱江杯”,则由建设单位向粗装修指定分包单位按合同总价的1%收取质量违约金,上述质量违约金从粗装修指定分包单位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款或保修款中扣除;造价咨询单位为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责任及义务:对于指定分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按时付款的责任,由于建设单位无故不及时支付指定分包单位工程款,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指定分包单位向建设单位主张,指定分包单位不可以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付款周期:指定分包单位必须在每个月28日之前将当月“已完工作量报表”和“工程价款付款帐单”等完整的工程款计价依据(包括对暂定项目的图纸、价格审核单等相关资料)提交工程监理审查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质量和形象进度)、总监理工程师收到后七天内完成批准或部分批准后,建设单位复核并转送造价咨询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在收到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中间进度款申请后应在二十一天内书面答复给予批准或部分批准。建设单位应在收到造价咨询单位的书面建设后二十一天内(以银行汇出日期为准)支付应付款项。在建设单位支付专业分包款前,专业分包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并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签字认可。(总付款周期不超过49天)等内容。




后,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粗装修指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一》、《三鼎商业广场项目粗装修指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二》,工程名称分别为三鼎商业广场万豪酒店35层装饰工程、三鼎商业广场开元酒店一层全日餐厅扩建装饰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9日,合同期总日历天分别为45天、4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通知为准;承包方式均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工程预算书列明的工程量单价无论出现何种情形不再变更,超出工程预算书列明的工程量双方另行协商确认;合同价款分别为大写壹佰壹拾伍万零陆佰伍拾捌元(小写1150658.00元)、壹佰贰拾叁万玖仟零玖拾叁元(小写1239093.00元)。




义乌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于2012年3月15日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建设,并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3129736.8元。




另,(2017)浙0782民初8676号案件中,被告自认开元名都酒店于2017年年初试营业,万豪酒店于2017年6月试营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申请鉴定。被告申请鉴定事项:1、未施工,2、未按图施工,3、第三方施工,4、部分签证重复计算,5、批令取消,6、其他。原告申请鉴定事项:1、粗装修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即工程费用申请单184份);2、开元酒店一层全日餐厅扩建装饰工程造价;3、万豪酒店35层装饰工程造价。本院委托浙江圣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被告拒交鉴定费用,鉴定单位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终止对被告申请事项的鉴定。对原告申请事项的鉴定结论为:(一)鉴定造价8100907元(包括主合同外变更增加费用6185290元、三鼎广场万豪酒店35层装饰工程853073元、开元酒店一层全日餐厅扩建装饰工程1062544元);(二)对原、被告争议造价合计876172元,单列如下:1、2014-051、2014-054、2014-67签证单,总价包干合同清单只有罗马米黄大理石线条单价(304.7元/m),清单项目特征描述未明确包含侧板,大理石侧板按踏勘记录组价方式组价,此项金额329470元;2、2014-060签证单,开元LT2/LT3一层至二层半平台不锈钢栏杆拆除重新制安,责任不明确,此项金额19972元;3、2014-069签证单,涂料共计19819.45㎡;原清单暂定数量为400㎡,原清单报价为60.53元/㎡;该签证单工程内容原为成龙建设施工,因成龙建设未施工,由浙江裕华代施工;施工部位为部分办公室区域、餐厅等有吊顶、地面铺贴的房间,其墙面无装饰材料处理的涂料施工墙面;扣除原清单暂定数量400㎡,以19419.45㎡计算,按当时三鼎与成龙建设双方确认的总包单价23.35元/㎡计算,此项金额453444元;4、2014-087签证单,万豪DTM1-3电梯机房防火门更换,责任不明确,此项金额3453元;5、2013-009签证单、缺少业主指令单、无监理签字,有业主2014年1月7日下发的地下最新修改图纸,但图纸未盖章,此项金额5365元;6、补充协议二变更增加费用,在踏勘现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金额为74166元,后根据本院7月30日移交的《关于开元东扩拆封现场核实的整理记录》中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此项金额为6446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6805元。因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为此被告支付出庭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共涉及三个工程:三鼎商业广场项目粗装修指定分包工程、三鼎商业广场万豪酒店35层装饰工程、三鼎商业广场开元酒店全日餐厅扩建装饰工程。按照双方约定,三鼎商业广场项目粗装修指定分包工程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另外两个工程的合同均为固定单价合同。对于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所涉工程中原告存在未施工、未按图施工、第三方施工、部分签证重复计算、批令取消及其他应扣减工程款事项,为此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其拒交鉴定费,故终止鉴定。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鉴定人就原告申请事项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人依据相关程序并经现场踏勘后作出,程序合法,鉴定人也出庭作证,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现就单列事项作出评判:对于第1项,因本案所涉主合同系总价包干合同,经审核,该三份签证单所涉内容应属深化设计方面,故该三份签证单的金额不应列入增加工程量造价。对于第2、4项,因责任不明确,原告也未举证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该项金额不应列入增加工程量造价。对于第3项,因缺少被告的指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由原告施工,故该签证单不应计入增加的鉴定造价。对于第5项,因没有被告指令,也没有监理单位的确认,不应计入造价。对于第6项,依据鉴定单位在踏勘现场所作的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结合被告提供的《关于开元东扩拆封现场核实的整理记录》,该笔费用不应在1062544元中扣除。综上,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250万元+8100907元=3060090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3129736.8元,尚欠工程款7471170.2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粗装修指定分包工程协议书》关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载明:若指定分包单位未出现违约情形,质量保修金(结算价款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以通过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并移交酒店管理公司之日为准)二年期满后无息付清。本案中,三鼎商业广场项目总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而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认的开元名都酒店于2017年年初试营业,万豪酒店于2017年6月试营业,无论从哪个时间来看,都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金依法应予以一并付清。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中,发包人系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也系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对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付款办法,但是原告、被告均未提供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的依据,应视为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则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7117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471170.2元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31元,由原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33元,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98元;鉴定费116805元,由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许承标


人民陪审员王正勇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