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320号
原告:***,男,1975年5月3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区开元路东方兰庭P3幢2-30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147352780J。
法定代表人:金裕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超。
被告: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岭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95881245E。
法定代表人:杨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卫、寇彩桥,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敬良,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第三人:张宗稳,男,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裕华公司”)、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江波房地产”)、王敬良、第三人张宗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超、杨彦平,被告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卫、寇彩桥,被告王敬良、第三人张宗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敬良偿付原告施工欠款1303250元、利息128036元,共计1431286元。2.判令被告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被告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山一号项目期间,其公司的分包人王敬良雇佣原告及其他施工人为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敬良拖欠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工程款,其他施工人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共计1303250元,裕华公司的分包人王敬良及核算员张宗稳分别为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出具了欠条或核算单。因拖欠时间达两年之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128036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拖欠款项明细:李九珠34750元、宋院刚10000元、张利华22760元、马畅坡180000元、贾新波174800元、张爱国564579元、李银龙98899元、宗德成26980元、***190482元,共计1303250元。各原告2016底开始撤场,2017年6月全部撤离完毕后即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拖欠至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7月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浙江裕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更不认识李九珠、宋院刚、张利华、马畅坡、张爱国等人,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是王敬良雇佣的原告及其施工人员为其施工,故原告主张的原告以及李九珠等人的工资以及工程款应当由雇主王敬良承担,原告起诉答辩人不正确,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本案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李九珠、宋院刚、张利华、马畅坡、张爱国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及债务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的行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三个被告),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即使该债权存在的话,因李九珠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无权代理李九珠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李九珠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审理。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裁后审,法院直接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从原告庭前提交的原告以及***、李九珠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欠款证据复印件上看,李九珠等人转让的是王敬良欠其的工资,***起诉的也是工资,依据法律规定拖欠工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裁后审,不应由法院直接审理。四、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能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合同时间是2013年,现主张起诉工资等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起诉欠款不存在,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河北江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协议》后,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王敬良,后王敬良雇佣工人施工,王敬良找了多少工人以及工人工资等问题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并不欠王敬良任何款项,原告以及李九珠等人是都是王敬良找的施工人员,王敬良是否拖欠工人工资,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庭前提交的“张宗稳、王敬良”出具的所谓“欠款的”材料答辩人不认可,张宗稳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原告等人也不是答辩人雇佣的人员,原告主张是王敬良雇佣工作,对于王敬良、张宗稳书写的欠款材料不认可,原告等人与王敬良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双方串通欺骗的事实存在,更不能证明是否欠款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存在。六、答辩人和江波地产之间尚未结算,到目前为止江波地产尚欠我方已开票金额未结款金额为150余万元,答辩人已经起诉江波地产,现该案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综上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不正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王敬良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工人工资,不是工程款,所以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适用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江波房地产已经与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以我公司房产抵债,故江波房地产不再拖欠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江波房地产的诉求。
被告王敬良辩称,该事与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主要是三方没有结算,裕华装饰公司没有收到正式的三方结算确认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张宗稳于2017年7月2日为宋院刚出具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并加盖了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
2、张宗稳于2017年7月22日为李银龙出具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
3、张宗稳于2018年1月30日为张爱国出具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
4、张宗稳于2018年2月7日为宗德成出具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
5、张宗稳于2018年2月9日为李九珠出具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
6、张宗稳于2018年2月10日为张利华出具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
7、王敬良与马畅坡微信联系记录。
8、2018年2月12日王敬良为贾新波出具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
9、王敬良于2018年2月12日为***出具的欠条及债务转让协议。
被告浙江裕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均没有加盖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欠条上只显示欠款的钱数,该欠条不能证明欠款的实际存在。对原告提交的李九珠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李九珠等人将债权转让给***,我方没有接到该通知,且债权转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李九珠等人应当提供真实的欠款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是工资,拖欠工资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裁后审。
被告河北江波房地产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欠条与我司无关。债权转让协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司也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质证。
被告王敬良质证:对我签字的欠条我认可。
第三人张宗稳:账单和核对单是我签的,我出具的都是对账单和核对单,没有任何欠条字样。所有的债权转让协议我不知道。
被告浙江裕华公司为证明其反驳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撤回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20年3月26日我方撤回对王敬良的委托。
2、付款凭证。对江波房地产与王敬良说的以房抵债事宜我方不知情,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和江波房地产签订房屋抵债书及手续。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被告江波房地产工程款并将相应工程款转给被告王敬良,该事实说明了被告浙江裕华公司将其建筑资质违法借给了王敬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王敬良拖欠的相应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江波房地产质证:对证据1我司没有收到,裕华装饰出具该委托时间之前,我司已经和王敬良、张宗稳办理了关于工程款抵顶的手续,所以该手续没有发生撤销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裕华装饰、王敬良、张宗稳均认可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是张宗稳、王敬良参与实际施工,所以江波房地产与张宗稳、王敬良办理的关于工程款、房屋抵顶事宜都是有效的。
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最终的审计金额不认可。江波房地产付款金额不认可。对裕华装饰已开票金额认可,对其他的金额均不认可。按照各方核算,工程款结算金额是21869845.96元,江波房地产已通过转账或者是扣减水电费(有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方式支付了工程款16617724元,剩余的工程款双方是用江波房地产西山一号房屋抵顶,现在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差江波房地产发票为3639450.96元。
被告王敬良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张宗稳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没有经我的手,对其不清楚。
被告河北江波房地产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10日浙江裕华公司与江波房地产签署的西山一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
2、建筑工程验收证明书。
3、结算评审报告书。
证据1-3证明江波房地产公司与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涉及到原告施工的景观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出具了结算报告,结算的实际应付金额为8348150元。
4、江波房地产已付款凭证,证明江波房地产公司通过转账或者是扣减水电费向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61772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在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中已经确认,远远超过了原告起诉的与景观工程有关的最终结算金额,就涉案工程款,江波房地产不存在欠付的事实。
5、2018年2月8日江波房地产与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抵顶协议,证明江波房地产与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除了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的工程,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核对,确认了工程结算金额21869845.96元。江波房地产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661772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双方同意以房屋抵顶,且该抵顶协议中第4条第3款已经明确约定了抵顶协议签订后视为江波房地产公司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了浙江裕华公司,浙江裕华公司应当按照河北江波房地产公司要求开具工程发票。现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工程发票金额为3639450.96元。
6、《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江波房地产已经将抵顶房屋与张宗稳办理了购房手续,抵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所以江波房地产不再有继续向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江波房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上述证据原告并未参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其中证据1-4可以显示涉案工程是由江波房地产发包,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相关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敬良,因此,对于王敬良拖欠的款项,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证据5、6中的房屋抵顶协议显示双方的抵顶款项为4746490.26元,说明协议签订当日江波房地产公司仍拖欠工程款项4746490.26元,双方签订抵顶协议后根据被告王敬良的描述及原告庭前了解,相应房产并未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在被告江波房地产未完成房屋过户之前,不能视为房屋抵顶行为已完成。
被告裕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全面,双方之间还签订了其他协议,且在江波房地产给我方的付款流水中没有显示是付的哪个合同的款项,现在江波房地产尚欠浙江裕华公司已开票金额未付款1740120元,经审计合同总款是22087505.96元,江波房地产所说的审计金额我方不认可。江波房地产已付浙江裕华公司金额我方不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该证明书显示是江波房地产单方委托。对证据4我方也向法庭提交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波房地产付款凭证,现在江波房地产尚欠我方工程款未付。对证据5、6不认可,江波房地产提交的委托书协议书不认可,是不真实的,章是假的。对王敬良的委托书是认可的,但是我方委托王敬良是代表浙江裕华装饰公司与江波房地产进行磋商房产手续有关的事宜,并没有把这个权利转让给敬良。对房屋抵顶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性均不认可,房屋抵顶协议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的末端,乙方是空白的,委托代理人是张宗稳,我们并没有授权张宗稳,对该抵顶协议的内容包括工程款的核算我方均不认可。我方现在也没有见到该房屋,这个房子也没有向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
被告王敬良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子已经退回物业公司,房子一直卖不出去,物业说要收回去。
第三人张宗稳: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没有收到过,证据4未经手,不清楚。对证据5、6我作为实际的员工,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河北江波房地产与浙江裕华装饰公司签订《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西山一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裕华公司承包建设河北江波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景观铺装及挡墙工程。其中浙江裕华公司向河北江波房地产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敬良、张宗稳为浙江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敬良雇佣***等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6年年底原告等人撤离施工场地,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王敬良分别向马畅坡、贾新波、***出具欠条,第三人张宗稳先后向宋院刚、李银龙、张爱国、宗德成、李九珠、张利华出具工资欠条,上述欠款共计1303250元。2019年12月27日马畅坡等八人将各自的债权分别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浙江裕华公司称,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王敬良,王敬良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系王敬良雇佣的工人,应当由王敬良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王敬良亦认可,工程与浙江裕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浙江裕华公司自认,承包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王敬良;王敬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加盖浙江裕华公司的公章,且根据河北江波房地产与浙江裕华公司、王敬良三方之间的付款凭证可以确定,被告王敬良系“西山一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敬良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务,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其中张爱国等八人已将各自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敬良给付劳务费1303250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4.35%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支付。关于浙江裕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浙江裕华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王敬良,王敬良对外以浙江裕华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劳务损失,浙江裕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被告河北江波房地产(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3032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40元,由被告王敬良、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卞明惠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