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韩蓓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8191号 原告:陕西新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许寅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 被告:郭XX,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X,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新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XX、韩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新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64913.4元以及利息54390元(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从2017年8月14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两项总计31930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当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裁决结果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新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