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开元路东方兰庭P3幢2-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45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系适用法律错误,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9.243804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了反诉,要求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合计11774000元。本案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相同,且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法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2.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原先已审理本案并作出一审判决,后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在原先一审已经对本诉、反诉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基础上,不存在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已作出(2020)浙0782民初14589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一审认定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